熊猫乳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时间:2010-03-04 11:32:53  作者:戴长洪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案情:

2008年10月,因受三聚氰胺事件影响,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一销售客户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该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王岳超、原总经理洪旗德和原副总经理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乳制品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会议,决定将该些乳制品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直至2009年4月23日销售客户退回其生产的炼奶酱。经抽样检测,熊猫乳品公司生产的炼奶酱三聚氰胺超标,其中最高值为每千克含三聚氰胺34.1毫克。

 

判决:

2010年3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熊猫乳品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王岳超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洪旗德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原陈德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犯罪故意,即有往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从而非法牟利的。如果往食品中掺入的不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对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无所知,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人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不过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能构成本罪。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分为三个档次:

1、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

 “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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