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26 16:29:24 作者:戴长洪 文章分类:法律顾问
异 议 书
异议人: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异议人因贵院执行B制钢有限公司(“B制钢”)与C钢铁有限公司(“C钢铁”)欠款纠纷一案冻结异议人在工商银行【】支行帐户存款,以及B制钢要求追加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申请,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1、撤销贵院(1999)一中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撤销贵院(2000)一中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3、驳回B制钢要求追加异议人为B制钢与C钢铁欠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4、解除贵院因上述裁定书而冻结异议人在工商银行【】支行帐户存款的执行措施。
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与题述贵院审结欠款纠纷一案的被告C钢铁不存在主体承继关系,不属于该案的被执行人
贵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1999)一中执裁字第504号和(2000)一中执裁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依据是贵院有关题述案件所作出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112号和(1999)一中经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被告及被执行人为C钢铁。
异议人系于2000年由个人独资企业D钢铁总厂改制设立,与该案的被告C钢铁不存在任何的承继关系,不属于该案的被执行人。贵院裁定书将异议人混淆为“原C钢铁”,并进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工商银行【】支行帐户内的存款【】元的行为有悖法律事实,明显违反执行程序。
二、异议人对题述案件中被告及被执行人为C钢铁所负原告B制钢的债务在实体法律适用方面也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有效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将产生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也随之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但是,根据中国合同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债务承担应当全部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3)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协议;和(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承担与合同法上的另一个概念,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否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没有达成转让合同债务偿付义务的协议,并不由此而成为债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当作当事人来对待,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
具体到题述案件,D总厂(及其改制成立的异议人,下同)作为B制钢与C钢铁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始终未与C钢铁签署任何将C钢铁对B制钢所负债务转移给D总厂的协议。虽然B制钢与C钢铁等于1999年12月25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约定C钢铁欠B制钢【】元(其中货款【】元,补偿款【】元)款项由C钢铁、D总厂和E冶矿偿还,但合同不得为第三方设定义务,D总厂未签署该会议纪要,对该项债务承担约定事后也并未追认,上述会议纪要的有关约定也即对D总厂没有约束力。而且,D总厂自始自终未与C钢铁和B制钢签署转移C钢铁对B制钢债务的协议,成为C钢铁和B制钢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至于后续D总厂根据【】市政府要求支付B制钢款项【】元,应认定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对C钢铁的债务承担。
因此,B制钢只能将D总厂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当作当事人来对待,不得直接向D总厂请求履行债务偿还义务。
三、B制钢要求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
附带提及,根据B制钢2009年7月28日向贵院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其声称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271和2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6、7、24、25、26条的规定内容。但参照上述涉及的有关条款内容,其中大部分内容不适用或与其所申请事项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之规定,异议人作为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希望贵院考量并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此致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A有限公司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