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10 13:33:11 作者:戴长洪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一、交换意见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这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审查阶段控辩双方交换意见有利于辩护人全面了解证据,尽可能地收集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从而切实地维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同时,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相互交换意见。辩护人通过“查阅、摘抄、复印”控方的材料来了解案情、掌握证据,控方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即要注意听取辩方的意见。其立法旨图就是让控辩双方在庭前能相互了解,以便各自准备,提高庭审的对抗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我国刑诉法律对审查起诉阶段交换意见具体如何操作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就交换意见涉及的范围,提起的时间和形式等都还只是在积极的探索之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就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编制的《公诉案件审查与辩护律师意见交换试行意见》。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则是在检察院的专门场所,在公诉人主持下,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顺序分别开示有关证据,然后控辩双方就开示的证据交换意见,有争议的事项与无争议的事项均需记入笔录。
二、交换意见的时间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一般为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审查起诉阶段交换意见的时间一般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提起公诉前5日。在本阶段,一方面控方证据已经基本收集完毕,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同时又都在收集、补充、完善自己的证据体系。因此,在此阶段控辩双方将己方己经掌握或控制的全部证据直接开示给对方,供对方查阅、复制、摘录,同时对己方在此阶段新收集的证据及时通知对方,特别是辩方在此一阶段收集到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其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在尽可能早的时间通知并开示给控方。这样,一方面辩方通过对控方证据的查阅,从中获悉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同时可以了解到搜集己方证据的相关线索,从而能够有较充足的时间去调查取证,更好地为辩护做准备;另一方面,控方可以在听取辩方的意见后重新审视自己的起诉决定,为起诉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果辩方的无罪证据很有力,检察院也可以及时地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终止诉讼程序,有效避免错诉现象的发生。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相互交换意见,通过沟通交流有可能发现问题,及时补救,避免了起诉后发现问题再补充侦察的麻烦,这对于保证起诉质量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交换意见的形式
审查起诉阶段交换意见的形式可以是控辩双方直接开示证据,听取对方意见。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书面意见。
在直接开示证据交换意见的方式下,控方同辩方约定证据开示时间后,即可在约定的开示地点进行证据开示。首先由控方向辩方全面开示所有控方证据,然后由辩方开示其掌握的证据。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有权对对方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复制。证据开示完毕后,控辩双方应对所开示证据交换意见,确定哪些证据双方没有分歧,哪些证据存在分歧。最后制作证据开示纪要,并由双方签字。纪要应当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在控方提起公诉时随卷提交法院。
对于不方便直接开示证据拟通过提交书面意见交换意见的,首先由控方向辨方发出书面通知,辨方在控方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最后控方应当记明笔录。
四、交换意见的范围
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就有关案件定性、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等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交换意见。控方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辩护律师的请求,允许其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然后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互相交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补救,避免了起诉后发现问题再进行补查的麻烦。但我国刑诉法要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移送给法院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非全部证据。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交换意见特别是开示证据时的范围有待于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考量规范。
首先,对控方证据开示而言,辩护律师应请求其开示全部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范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控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另一部分是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这部分材料是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取得,具体包括:控方掌握的有关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的记录或副本,控方掌握的有关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控方掌握的文件及有形物品,控方掌握的有关身体、精神检查材料或科学实验的结果和报告,出庭证人和出庭鉴定人的名单,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以及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性的证据等。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其中有些材料可能可以被辩方利用为辩护证据,因此辩方应尽可能的要求控方开示这些证据。
其次,辩护律师应向控方开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辩护证据,具体范围包括:辩护人庭前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的笔录;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重点应包括以下四种证据:(一)关于被指控的行为没有违法的辩护主张,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关于被指控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主张,如精神不正常和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三)关于侦查或执法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辩护主张,如刑讯逼供和侦查陷阱;(四)关于被告人不具备作案基本条件的辩护主张,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另外,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性的证据等。
作为证据开示交换意见的例外,控方的内部工作文书、公诉意见书等可以不列入证据开示范围之内。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机密、军事机密、公安机关特别刑事侦查手段(如执行特殊任务的便衣警察、卧底警察、特情人员身份等)、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证据也不包括在开示范围内。
对于辨方,其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应列入证据开示交换意见的范围,辩护律师取得的对被告人不利、加重被告人责任的证据,或者涉及重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资料以及辩护词也不应包括在交换意见范围内。
五、交换意见的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交换意见时需对对方开示的证据和意见从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这里仅就鉴定结论的审查做一说明。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对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真实、充分进行审查。只有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材料方可做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可靠、不真实甚至还夹杂虚假时,鉴定人就容易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审查鉴定结论,不可只看结论,一定要对细节进行审查,找出因果联系。只看结论,就会留下隐患。
第二,对鉴定目的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即对鉴定结论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事鉴定解决的是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问题必须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控辩双方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侦查机关针对专门性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法律目的进行审查。
第三,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正确,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将鉴定结论与全案其它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每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结论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发现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必须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还要对得出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也必须认真审查。看论证过程是否清楚充分,推理是否合乎逻辑,结论是否明确、肯定、唯一。
最后,从程序方面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一是审查鉴定人有无资质。二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三是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是否受外界影响,是否客观公正。鉴定人鉴定时方法必须得当,必须实事求是,出于公心,排除各种干扰,为此方可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四是审查鉴定人有无应当依法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五是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如果控辩双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重新鉴定,此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另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也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