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广海法初字第337号

时间:2010-03-10 22:29:06  作者:程生祥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广海法初字第337号 


  原告:东莞宇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李屋第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其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翊达海空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宏冠道6号鸿力工业中心A座8楼7-9室。
  法定代表人:刘孝超,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春,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宇扬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翊达海空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喻晨曦,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台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上美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FA405M3TYPEE(69-5950E)读卡器线路板等货物运往美上美公司。10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该批货物在途中丢失。事情发生后,美上美公司向原告发出求偿申请表,要求原告赔偿其材料损失。再加上原告的加工费损失,涉案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340,168.63元。而被告只愿意根据华沙公约运输条例按照最高金额每公斤10美元,赔偿原告6,290美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12,781元以及加工费损失人民币127,387.63元,合计人民币340,168.6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上美公司出具的求偿申请书;2、堡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堡达公司”)向美上美公司出具的发票;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托运单;4、出口货物报关单;5、部品订单。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双方长期的合作已经形成运输惯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海运纠纷,应属海商法调整;2、被告作为全程承运人已经遵守诚信原则,在货物运输以及仓储过程中尽到承运人的职责,并无过失;3、原告请求的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愿意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货物运输的电邮、订舱单、运费发票;2、2007年9月21日-24日原告向被告托运货物的电邮、订舱单、提单、发票等资料;3、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托运货物邮件、订舱单、提单、发票等资料;4、2005年1月和2006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空运货物的相关资料;5、2006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海运货物的相关资料;6、明发运输公司(下称“明发公司”)出具的证明;7、天驹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天驹公司”)出具的证明;8、涉案货物被盗的报警资料;9、天驹公司与快易通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10、被告仓库安装防盗系统的资料;11、提单翻译件。
  被告提供证据2-7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习惯,提供证据10拟证明被告为保证货物安全,安装了相关安保系统,原告主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证据2-7所涉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涉案货物并非在被告仓库被盗,证据10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经庭审质证与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
  原告为美上美公司加工读卡器线路板,并委托被告运输成品。200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托运单,委托被告运输626公斤货物,货物品名为美上美成品,件数为50。同日,被告安排车辆到原告公司接收货物,由东莞出运,拟经香港海运至台湾。涉案货物的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Z-UP Technology Co., Ltd.,通知方同收货人,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台湾高雄。涉案货物在广东至香港区段由天驹公司的货车LM850承运。10月13日凌晨,天驹公司员工将货车停于停车场后,运载原告货物的车辆被盗。天驹公司已经向香港警方报警,其后,车辆找回,但全部货物失踪,至今没有破案记录。因货物被盗,涉案货物运输未出提单。
  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偿协议书,记载被告受原告委托运输4pallet/15000PCS/629kgs,产品名称FA405M3 TYPE E(69-5950E)读卡器线路板,发票金额HKD180,000的货物一批,货物于10月12日晚到达香港,由于时间较晚无法派送至海运仓,货物在卡车内连同卡车一同被盗。被告在协议书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6,290美元,原告未接受该赔偿方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212,781元和加工费损失人民币127,387.63元。原告为证明货物损失提供了美上美公司出具的求偿申请书、堡达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被告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予以否认。美上美公司的求偿申请书记载货物损失为人民币212,781元,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的总价为120,000港币。原告主张为降低关税,报关时低报货物价值,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美上美公司的求偿数额。合议庭认为,原告有如实报关的义务,原告应该向海关如实申报货物的价值。虽然实践中存在着为规避关税而提高或降低货物价值的情形,但是,本案业务为来料加工成品,无需征收关税,而原告提供的求偿申请书为美上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并且,该资料未经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其证明力较弱,故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应采信报关单的记载,认定为120,000港币。
  原告另主张加工费损失人民币127,387.63元,提供了部品订单作为证据。部品订单右上角的抬头为美上美公司嘉义工厂,部品图番为69-5950E,部品名称为Main PMB HRTS5111-01E-GR-RD,单价为37.379台币,纳期日为2007年10月9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进行的是来料加工业务,而非国际贸易,报关单中的货物价值未反映货物的加工费是可能的。部品订单现有的记载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订单系美上美公司发送给原告,但是,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记载被告认可其代原告运输产品名称为FA405M3 TYPE E(69-5950E)读卡器线路板,部品订单中的部品名称与补偿协议书的记载能相印证。原告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并且本案确实是被告代为运输成品至美上美公司,因此,应认定加工费已经实际发生,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部品订单可以作为合理价格的参考,认定原告的加工费损失为每个37.379台币,涉案货物共150,000个,合计加工费为560,685台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涉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涉案运输的始发地为东莞,目的地为台湾,包含着陆路运输和海运等运输方式,本案运输为多式联运,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多式联运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涉案货物被盗发生于香港,属陆路运输区段,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被告关于涉案货物运输为海上运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把货物完好地运至约定地点,除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导致涉案货物在其承运期间被盗,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的价值和加工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应按照损失发生之日即2007年10月12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其中,货物损失120,000港币按当日汇率100:96.88折合为人民币116,256元;加工费用损失560,685台币按照当日台币对美元的汇率32.782:1和人民币对美元的基准汇率100:75.114折合为人民币128,470.79元。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损失低于该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以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27,387.63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翊达海空货运(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宇扬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16,256元以及加工费损失人民币127,387.63元,合计为人民币243,643.6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3元,由被告负担4,586.11元,原告负担1,816.8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403元,本院退还原告4,586.1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向本院缴纳。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生祥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晓蕾 

执业机构: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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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取保候审 工商查询 合同审查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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