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18 00:25:24 作者:黄必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钟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陈世成(又名陈仕诚),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镇江汉油田物探公司。
原告:闫子仁,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镇解放路29号
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省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西88号1008
委托代理人:黄必达,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世成、闫子仁诉被告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公路路面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2005年5月30日,原告陈世成、闫子仁以所诉三被告在襄荆高速公路完工后撤除了办公地址,无法查找其下落,暂时不能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2005年6月在2日,本院作出(2005)钟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3月15日,原告陈世成、闫子仁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并变更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的承继单位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胜、石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成、闫子仁的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陈贻发,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必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成、闫子仁诉称,2001年4月,原告与襄荆市庆通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分包工程的口头协议(庆通公司与被告所属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签有承包合同)。2001年月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进入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施工合同段K99+000施工现场。由于庆通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该公司领取几万元施工款后失踪了。被告所属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要求原告施工队继续施工,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施工。2001年9月,原告陈世成被告他人诬告涉嫌合同诈骗,被荆门市公安局刑拘,工程由原告闫子仁负责,会计刘义平、纳王传元协助。
2001年11月30日,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向原告闫子仁作出了一张《磊鑫队工程量计算说明表》,支付工程款1975117.43元,只按原告的直接工程成本相比,少付工程款408049.29元,还不包括原告的人员工资、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电话费、房租、水电等支出。另外,原告完成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在胡集桥档工地工程62792元未结算和2001年11月30日至12月份和2002年2月以前的工程量全部没有结算。2002年,原告多次找被告所属的襄荆高速公路路面经理部要求结算,该部只是口头应允,但没有结算。2003年10月,原告向项目部有关人员提交了《关于处理工程款结算中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该部口头答应在2004年元月前后解决,后称基础工程都验收了,项目部要撤销而拒绝结算。原告在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公路路面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指挥部后,因上述三个分支机构已撤销,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系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与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现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原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业绩和资质。故请求判决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第三工区基础工程款4080492.9元及延期付款法定利息;2、胡集桥档工地工程款62792元及2001年11月30日后至2002年2月间全部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法定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世成、闫子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2)钟胡经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03)仲民再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荆门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一份,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钟祥市人民法院调查陈仕诚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三:2000年10月12日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商信息材料一份、网络业绩资料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在此年已经注册;3、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与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合并重组新设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其中为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承续了原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的一系列行为;4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四:钟祥市人民法院(2005)钟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过证据保全。
证据五:机械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建工程后,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六:处理工程款结算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未全面结算。
证据七:磊鑫公司已完工程量、表格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未全面结算。
证据八:刘义平在被告总会计处录帐的材料单2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未全面结算。
证据九:刘义平保管的有关部分调拨单据。证明履行合同及未全面结算。
证据十:高志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履行合同及未全面结算。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原告陈仕诚、闫子仁的不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一:原告陈仕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原告在2004年12提起诉讼时的姓名是陈仕诚,但是其代理人在开庭时向法院出示的身份证(本代理人看到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确认的姓名是陈仕成,也就是说,第一原告起诉时的姓名与其身份证上所确认的姓名不一致。显然,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法律障碍。第二:本案中,两原告只是磊鑫公司的两个员工或临时雇用人员,磊鑫公司与庆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陈仕诚、闫子仁与庆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陈仕诚、闫子仁以磊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应由磊鑫公司承担责任,其权利的享有者也只能是磊鑫公司,而不是陈仕诚、闫子仁。以此推论,本案中陈仕诚、闫子仁根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陈仕诚、闫子仁要维护其合法权利,也只能以磊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或劳动仲裁。
二、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而原告所诉的事由发生在2001年,也就是说,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诉称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或延续了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的业绩与资质,但从其出示的工商信息可知,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注销后,与相关单位重组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又出资注册了几家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几个子公司之一。也就是说,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从来就没有与磊鑫公司签订合同,磊鑫公司与庆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磊鑫公司应以庆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以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为被告提起所谓的诉讼,更不应该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以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路面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指挥部为被告,按照原告的思路,从法律上分析一下可知,这三个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但是,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从来就不存在,原告从一开始就起诉错了,起诉了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虚假的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向合格的真正的债务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后所谓的中止诉讼或变更被告主体资格的行为都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以项目部办公场所已经撤离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事由发生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其在2004年12月才提起诉讼,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没有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即使现在对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应从2002年初开始计算。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五、七,都是复印件,无法考量其真实性。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作过证据保全,也不能证明中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是以磊鑫公司名义写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立案时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施工合同段(K96+200—K107+100)工程发包给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承建,。原告陈世成、闫子仁称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其以磊鑫公司的名义在襄樊庆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的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工程中施工。2004年12月31日,原告陈世成、闫子仁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将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公路路面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指挥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08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变更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公路路面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荆高速公路第七标段项目指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以磊鑫公司名义在襄樊庆通实业公司分包的施工段施工,系与襄樊庆通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称襄樊庆通公司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在庆通公司撤离工地后,其继续在该标段施工,与被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世成、闫子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陈世成、闫子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在提交上诉书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少华
审 判 员 刘 胜
审 判 员 石 磊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