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30 15:28:27 文章分类:民事代理
案情简介:李某把房屋租给了一家眼镜店,但该店认为租金高,曾表示打算解除租赁合同。消息传出,有一王某某打算租赁李某的商业网点,并抢先付了部分租金。眼镜店知道后,坚决不退租。李某就几次要把钱还给王某某,而王某某开始说不急,要李某再去争取租给他,后来就说还钱可以,不是这个数。李某几次主动还钱未果。后王某某诉到法院。围绕本金之外的利息和损失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斗。本人的代理词,就围绕着这个焦点展开。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只承担本金和主动还款之前的利息,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求。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仔细研究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定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所诉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
众所周知,合同成立的要件必须采用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提出要约的是原告,而被告并没有承诺,或者更准确地说,被告只是进行了附条件的承诺,也就是说如果现时的承租人退租的话,房子就租给原告。显然,这种承诺是存在一个前提的,那就是承租人退租。因此,这个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第三方不退租而条件未成就,所以也就自然地胎死腹中,根本就没有成立。
此外,我们知道,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的必备要件是必须规定房屋租赁的起始日期。而既使按原告的说法,认为欠条就是合同的话,这个所谓的合同根本就没有规定被告应当何时交付房屋。既然没有规定何时交房,那么如果在此十年或者说更长一些的时间内交房应当都不属于违约。因此,如果一定硬说存在这样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的话,那也是个附条件的合同,在这个合同条件成就之前,根本就谈不上合同生效。
二、被告收取3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是原告刻意而为的结果
初次接触本案的人,都会自然而然地产生一个被告很不讲究的判断:没租给人家房子,凭什么收人家钱?然而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证据表明:这一切的发生是原告刻意安排的。原告在根本不认识房主,也从未与房主进行过面对面地或者是电话沟通的情况下,在那样一个时间、那样一个地点、那样一个顺理成章的理由,完成了30万元钱款的交接,不能不让人叹为观止。当然,对此我们只应当解释为原告想租到房屋的迫切程度很强烈,仅此而已。
三、原告的拒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
不过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就有点让人难以理解了。在被告与当时的承租人交涉时,对方不打算退租。于是在收到钱的三天之后,被告就通过中间人多次与原告联系,要他把钱拿回去。原告此时表现得非常通情达理,说钱不忙取回,让被告再努力争取。就是在被告感到有些蹊跷,亲自去原告所在的大石桥送钱时,原告仍然是这个态度,即使此时也提出过双倍返还的话,似乎双方还是把这个话当成笑谈。然而出乎意料的是,在到2006年年底时,原告竟然一反常态,明确地提出要退钱可以,但不能只返还30万元,而是60万元了。之后的事情就奇怪了。尽管原告讨价而被告没还价,这多要的30万元变成了20万元,后来又成了5万元。这就让人不得不对当初原告急于把钱放到被告手里的动机,打上一个问号了。生意场上讨价还价自然是很正常的,房子没租成返回钱款也是正常的。而至今没有把钱返回给原告显然不是被告拒绝返还,造成今天这个局面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对此是有过错的。
四、原告所谓损失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
我们可以抛开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否真实、是否合理的问题不谈,可以首先假定这一切都是真实的、合理的,但这个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来负。理由很简单:被告虽然收了钱,但没有承诺一定就把房屋出租给你,更没有一个确定的时间表。或者说,这个承诺是有条件的:那就是第三方退租后,就把房子租给你。这个房屋租赁合同即使是成立了,由于其中根本没有确定一个租赁起始日期,它还是一个根本就没生效的合同。而原告在这一切都没有具体落实之前,就根本不按房屋开间进深布局等客观条件,匆匆忙忙地进设备,其责任只能由他自己来负。无论如何,结果都是一样的:如果合同没成立,被告就不负违约责任,就谈不到赔偿损失;如果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没有限定租赁合同的起始日期,被告也不存在违约问题,等第三方退租时再租给你就是了,到那时你的设备如果真能用再搬进去用,也就没有损失了。
这里本代理人想谈一下这预付款项的利息问题。按理说,钱放在被告手里,被告承担付出利息的责任似乎也是应当的。但这里本代理人强调的是,造成迟延给付的责任,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在这个迟延给付的过程中,被告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去大石桥送钱,在盘锦多次送钱,钱一次次地反复存取,微不足道的活期存款利息根本不能弥补往返的交通费和涉诉费用。更严重的是,精神的伤害,商业信誉的损失。被告夫妻二人都是本本份份的老实人,从来不懂得坑人骗人,搅到这样一桩诉讼之中,是他们始料不及的。一次次的送钱遭到拒绝,30万元放在手里不到半年就要给人家60万元,这种精神压力是正常人所难以承受的。因此无论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依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说,让被告承担利息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其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返还其30万元是被告一直努力想达成的心愿,就是原告不要,被告也丝毫没有据为己有的想法。至于其所谓的损失问题,其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自己,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除返回本金之外的所有诉讼请求,而返回本金并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因此,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谢谢!
2007年6月6日
办案小结:被告还钱,原告不要。说新鲜也不新鲜。在特定的环境下,一切皆有可能。探求这其中的原因,就是我们律师的责任。闭庭后,几位旁听的人说,今天我们才知道什么是骂人不带脏字了。可能说的话有点过了吧,不厚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