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庙都有屈死鬼

时间:2012-09-03 11:10:33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案情简介:本来以为是平平常常的摩托车和自行车相撞的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但是经过仔细阅卷发现,其中疑点甚多,不能排除。被撞的自行车的任何物证材料甚至照片都没有出示,只有交警方面自己做的所谓鉴定。这样的办案,当然无法排除警方自己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但是案件已经提交到法院,如果被揭露,方方面面都没办法下台。但是如果法院硬判决,也难逃露馅的危险,所以采取的对策是抓住人关起来不放,最后家属害怕拿钱了事,此案不了了之。律师有点郁闷,法律有点丢脸,大家的日子还是照样过。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几个疑点

1、刘某某是何时到达案发现场的,应当不难查清。可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案人员却没有取得任何目击证人甚至其家人的旁证材料,刘本人的陈述显然是不能采信的孤证。而由于刘某某到达现场的时间不能确定,他与被告所发生的事故是同一起事故的结论就缺少了必要的前提和条件。

2、两车是否发生相撞的证据是很不充分的。交警所做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根本就没有说明和分析事故过程,既没有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撞痕迹残留的任何记载,也没有指明准确的碰撞部位,甚至连两车相撞经过的分析说明也没有,更别提二人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了。两份《检验记录》证明,摩托车与自行车损伤的部位都是车的左侧,同向行驶如何能够形成相向而行才能形成的同侧接触点,公安交警部门至今也并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

3、在交警办案人员所做的检验记录中,被告的摩托车左侧的接撞痕迹被说成是0.2—0.5米,而大阳摩托车该部位的实际高度是0.49--0.63米,不知道是不是为了适应自行车的损伤高度而形成的人为结果?而这样的高度差显然不能形成两车相撞的接触点!也就是说,这份检验记录恐有伪证之嫌!

4、现场的照片是在2010年10月2日,事故发生的当天所拍摄的,其中概览照片上的摩托车的主人根本就不是被告人赵某!首先这辆摩托车的颜色、型号与被告人的摩托车明显不同,其次,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摩托车是在2010年0月5日,事故发生的有三天之后由他送到交警部门的。现场怎么可能有客人的摩托车?这《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和《交通事故勘察照相》等等强制标准的规定相违背。这样的证据已经完全违背了客观、全面、清晰的基本原则,如何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是不是也应当属于伪证之列?!

5、根据现场概览照相中摩托车和自行车的相互位置,公安交警办案人员做出了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图,可是搞笑的是,这辆摩托车的主人却不是被告人赵某而是另有其人,那么,这个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图,在指控被告人赵某的时候,就成了不折不扣的伪证!而这辆现场的摩托车,要么是真正的肇事车辆,要么是伪证的材料!

6、被告赵某的伤是开放性的,现场应当遗留有血迹,而这个血迹的位置和血迹的检验认定,在交警办案人那里似乎是没有必要纳入证据体系的,然而这一不应有的疏忽却恰恰是整个证据链条中的硬伤,因为只有这一点才能成为车祸是否是在二人之间发生的最有力的证据之一。

7、根据现场照片,摩托车挡板碎片的右侧还有十分清晰的刹车痕,这个刹车痕是本案的摩托车所遗留,还是其它车辆形成,在案卷中根本没有说明、记录和鉴定,这究竟是无心的疏忽,还是刻意的遗漏?《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S1-2005)明确地规定了下列标准:“5.4.1地面轮胎痕迹

 a) 勘验地面轮胎痕迹的种类、形状、方向、长度、宽度、痕迹中的附着情况,以及轮胎的规格、花纹等。”作为有着专业知识的公安交警人员,这个遗漏无论如何是不应当出现的。并且在这个细目照相中,也没有按照规定放置比例标尺!

8、根据现场照片,摩托车的前瓦盖也被撞丢了,而这个应当遗留在现场的残片却没有被收集到,也没有任何记载和说明,这也是违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的强制性规定的。是这个残片根本就没在现场,还是在现场而因为它的存在足以推翻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刻意隐瞒,恐怕只有办案人自己知道了。

9、检验记录中有自行车的损伤痕迹报告,可是在现场照片中却没有它的照片和任何实物证据,这是为什么?是刻意隐瞒还是什么?这样重要的证据缺失很难不影响到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

10、退一步说,即使两车真的发生了碰撞,但是办案人员对于两车碰撞的原因却也是语焉不详。两车相撞如何发生,并不是只有后车追尾一种可能,此外还有⑴前车突然停止甚至栽倒后车无法躲闪而相撞,⑵两车均被第三车撞击等等多种原因。都被第三车撞击并不是凭空揣测,因为现场确实还有另外的根本不是摩托车的刹车痕。本案中没有对其它情况进行合理的排除,而只凭被害人的一面之词就予以认定,不能不说是轻率的、武断的、不负责任的,也是违背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的。

二、被告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认定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时间上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二,当事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三,已经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否则,认定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就是逃逸就过于严格,于法无据,于情不合。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离开现场的情节,但其主观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根本不知道有交通事故发生,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只认为是发生了单方事故,更不知道或者是没有发现在现场除了他本人受伤之外,还有别人受伤。而他在听说有人受伤之后,尽管他并不确切地知道是不是他撞伤的,也曾经表示过要补偿,只是由于受害人家属15万元的漫天要价,才没有达成调解。事实上,被告人赵某在离开现场之后,是去医院就医,也根本没有向村里人刻意隐瞒其发生车祸的事实。所以认定其逃逸的理由是很牵强的,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所以这样的认定是站不住脚的。把被告的不知道有交通事故发生,说成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真的让人难以理解。

三、关于民事责任

既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当然被告就没有义务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国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指控不能成立。交警办案人员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事故的形成过程和发生原因都没有合理的科学的解释,逃逸的认定也是没有事实和证据根据的,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的是孤证,还有的干脆就是伪证!因此,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佟士忱                                                              2011年2月17 日

    办案小结: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故意伤害案件中,个别司法人员上下其手,罗织罪名的事时有发生。所以,当律师的办了个漂亮的案件,没有任何理由沾沾自喜,因为你不过是遇到了一些正直聪明的法院法官而已,而时下更多的情况则存在诸多变数。在此,唯愿法治日臻完善,冤假错案越来越少而已。读了最高法院前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彭树华的《潘汉年案审判前后》,才明白:在人类社会的任何历史阶段,总是有处理错误的事实。老话说:哪庙都有屈死鬼!

执业机构: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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