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时间:2012-09-06 10:05:50    文章分类:法学管窥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一、医疗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7-10-18

一、医疗费赔偿举证指引

  原告张某和被告伍某均为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农民。2004年6月17日,双方各自驾驶农用车装运煤炭,在土路上发生碰撞,各自都有受伤。2004年8月27日,张某向大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伍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等1940元。2004年10月2日,伍某提起反诉,称2004年6月17日与张某发生车祸受伤,要求张某赔偿医药费2260.18元。

  在诉讼中,张某提供了在某个体诊所住院医治的病案、处方、发票,但经质证被认定病案记录不全,处方与发票体现的医疗费用不符,未被采信;伍某则提供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卡、疾病证书、医疗发票及何涛收到伍某医药费2200元的收条一张,经质证被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被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伍某的农用车碰撞,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对方的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张某在诉讼中提供的病案记录不全,处方与发票体现的医疗费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采用,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伍某提供的病历卡、疾病证书、医疗发票及署名“何涛”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伍某治疗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伍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的元和反诉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依法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者需要到医疗机构治疗,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主要用于个人,是指个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代用器官费及内固定器材费、再次手术费等,一般来说其中医药费所占比例最大,其数额也最高。医疗费用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确定医疗费用的一般原则是依据医院提供的合法的收款凭证,凭证显示的金额就是医疗费的数额。需要注意,这里的收费凭证是符合国家相关财务管理规范的合法凭证,如果不是正当途径得到的收费凭证,法院很有可能以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为由驳回医疗费的请求。比如当事人在黑诊所或黑药点治疗,缺乏合法的收费凭证,只有经手人的收条,这些证据就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关于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用的证据主要是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处方、医嘱和病情诊断证明等等。在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时,特别要注意证据的两个一致性,即收费收据的项目和处方的一致性以及病情诊断和处方的一致性。前者是指医疗费的开支应当符合医生提出的诊疗方案,而不是患者自行决定如何买药或者是否住院。后者是指医院的诊断方案和病人本身的病情相符合,而不能是轻病重看,治疗方案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医疗常识,比如只是轻微伤,但医院的诊疗方案却包含了长期住院、多次昂贵器材的诊断等等,导致费用高昂,这些医疗费用请求都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在诉讼实践中,确实广泛存在医疗费不合理的问题。从受害人一方来说,因存在索赔心理,对医疗费用不关心,心理上是多开药、开好药,有的一人受伤全家医疗;或者存在惩罚心理,主观上故意扩大不合理开支,目的是让义务主体多支付费用,以达到惩罚对方的目的;而我国医疗机构的不健全,又是导致医疗费不合理的另一重要原因。众所周知,因纠纷所致的医疗费收人是医院很重要的收人之一,许多医院只顾经济效益,不讲医疗原则,多卖药、多检查,以获得更大的收益。目前许多新药、以及检查都有回扣,促使医生在用药时尽量多用新药、多做检查以赚取回扣,使其自身获得更多利益。

  实践中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常见表现有: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损伤案例中多需使用抗生素,许多伤者超剂量、超时限使用,轻微损伤使用高档抗生素,多种抗生素联合应用等,如某女,50岁,因面部软组织轻度挫伤住院四天,使用抗生素达8种之多;滥用营养支持性用药,治疗损伤的同时大量使用营养支持性药物;轻度损伤后长时间治疗,如袁某,男,45岁,因单纯性鼓膜穿孔持续治疗一年半直至案件处理时仍未治愈,用去医疗费近两万元;部分纠纷当事人无明显损伤,但主诉症状重,医方即大量用药治疗,如刘某,男,39岁,纠纷后主诉头晕,体检无阳性发现,自己也承认无明显损伤,住院用去医疗费4000余元;需安装假肢或其它代用品以及手术中需使用内固定时,违反规定使用高档进口物,如一根内固定髓内针,国产的才二、三千元,而进口的则达万元以上;目前新的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许多伤者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扩大医疗费用支出;不按规定住院和转院,使不合理开支扩大。以上情形,法院都会根据伤者病情来加以审核,很可能剔除虚高的医疗费用。

  交通索赔纠纷中医疗费一般以实际开支的为准,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后续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进行主张,也可以等后续治疗发生后再根据实际开支另行起诉。如果后续医疗费经过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则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证明支持当事人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的主张。

  在诉讼中,如果双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争议,则由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换言之,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用不服的,要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

【技巧提示】

  交通纠纷中关于医疗费用最主要的证据是医疗机构的各种文书和单据,因此当事人在治疗过程中一定要有明确的证据意识,只要是为治疗的实际花费,都要留下凭证,同时医院提供给患者的门诊病历也要保存完好。当事人住院的,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复印病历,这也是重要的证明医疗费用的证据。之所以全面收集保存好治疗过程中的文书凭据,主要是因为医疗费的确定不是单纯的根据收款凭据显示的数字,法院还要审查其合理性。对每一项开支,都应当有相应的医嘱,比如买的药品,应当是处方上明确规定的项目和种类,对于医院的治疗方案中没有写明的药品,即使当事人已经购买,法院也会认定为额外开支而不予支持。

  医疗费的证据也给患者提了个醒,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到不正规的医疗单位治疗,如果因为图便宜而到黑诊所黑医院去看病,一方面治疗质量得不到保证,很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患者支出的医疗费用很可能在将来的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支持,白白造成损失。

  另外,诚实求医也是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可以为只要是治疗花的钱就能找对方要就可以故意扩大治疗费用,如上所述,医疗费的确定还要结合其他治疗凭证,不必要的和不合理的开支都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提出疑义的方法,主要是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推断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被告如对医疗费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避免不必要的赔偿。

二、误工费赔偿举证指引 

  1999年12月24日3时,陈某驾驶大货车行至惠州市下角东路物资大楼途中与王某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00年1月6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00年3月16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同年7月1日在同一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王某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两次住院共144,用去医疗费71960元。2加1年4月30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以第(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王某属VII级伤残。调解过程中,王某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在误工费上发生了争议。王某在其父所有的个体运输公司做司机,王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开的工资证明,证明王某上两个月跑长途,并且每月收入一万元。但陈某不同意误工费的计算,双方经调解不成诉诸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并且王某所在公司为其父亲所有,由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王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没有采纳王某的主张。

【依法分析】

  误工费的计算是交通赔偿案件中比较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如何证明误工损失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来看看法律对误工费计算方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参数,一是误工时间,一是受害人的经济收人。关于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误工时间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证明时间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比如出院小结,能证明住院多久,住院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也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院诊断患者已经治愈的时间。构成残疾的,则由伤残等级鉴定书表明的定残日期确定。死亡时间也由医院的文书证明。

  关于收人状况,误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人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人减少实际计算。在我国,一般收入是根据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外可辅以受害人往年同期的工资单,几印证受害人的收人。随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健全,受害人也可以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人。除劳动报酬外,其他形式的收人也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收人的发放机构可以证明收人发放的实际理由和数额、时间。受害人主张了收人,但缺乏证据或者证明的权威性不足的,法官可以不予认定。

  对于无固定收人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人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人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人(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法律规定的是前三年平均收人,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在前三年所有的收人来源和数额。各种收人的证明方法不一,最权威的莫过于受害人最近三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上面记载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实际收人。当事人对主张的前三年的收人,每一笔都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否则,即使确实有损失也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的收人状况或者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则法院可以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诉讼所在地的外地人受伤的,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本案中的受害人的收人是司机在私营企业跑运输的酬劳,这种行业的工作量和报酬根据司机本人的实际工作状况确定,属于典型的没有固定收人的情形,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只是前两个月的收人,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人,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王某不能证明自己前三年的平均收人,因此法院采用当地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技巧提示】

  在诉讼实践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之所以比较困难甚至混乱,根本原因是我国的个人财产申报和管理制度尚未建全,收人来源的渠道很多而且往往不受有效监控,因此除了自己知道自己的真实收人,其他人包括国家税务部门也不清楚真实的收人状况。这样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收人属于灰色收人,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比如受害人所在单位除规定的工资奖金外,有时候会以各种名义滥发奖金,而这些奖金单位不会人账,或者是为了避免上级检查,或者是为了逃税,所以在工资单上看不到有这些收人,但这些收人确实存在,很多时候甚至要远远大于工资单的明示收人。二是有些收入属于受害人利用自身的条件做兼职赚取工资额外收入,如老师做家教、画家私下卖画、明星走穴等行为获得的收入,也没有什么权威机构证明,只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三是我国的收人状况查询机制不健全,如果受害人所在单位为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而故意虚报收人状况,则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和反驳变的非常困难。

收人状况的混乱,使得法院一般只会根据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合理的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收人状况,对那些虽然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也有证据证明犷但缺乏权威证据证明的隐性收入,即使法官相信确实该收人存在,也不会认定为实际收人。有些地方的法院只要当事人双方对收人状况有争议,就认为是无法证明收人状况而直接采用平均工资方法计算,这样就避免了举证的烦琐和法官认定的困难。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7月6日上午7时45分,张先生驾驶桑塔纳桥车上班,在和平门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刘女士相撞。市交管局宣武交通支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张先生负全责。事发后,张先生把她送到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十八天。住院期间刘女士按照医生的建议购买了大量的营养品。出院后刘女士遂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科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争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分歧很大,双方诉诸法庭。刘女士认为自己年过六旬,身体很差,这次住院对身体的损伤较大,因此需要补充营养,并向法院提供了身体状况不好的病历以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法庭经审判支持了其中部分营养费。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谓当地,一般是住院所在地的市一级单位。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根据立法思想,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这其中主要是证据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受害人主张时需要获得医院的营养或处方证明,关键是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都需要自由裁量。其次,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着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很可能伴随着倾向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中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出具营养费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24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证据: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技巧提示】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比较简单,参照相关标准即可,而营养费则主要从医疗机构的意见入手加以证明和主张。当事人在请求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不能一味求多求高,营养费应当与病情和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相关,否则即使医院开出了证明,法院也可能不予采纳。

四、护理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3年12月11日早晨,六十五岁的老人郭某在清华大学校园内由西向东行走时,恰逢学生梅某骑自行车由南向西拐弯时,与郭某相撞。后郭某被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医生建议回家静卧修养,等待骨折处生长愈合。2004年6月,郭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被撞骨折,要求梅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余元。在法庭上,双方对医疗费、营养费的争议不大,焦点在于护理费上。郭某声称其生病期间,骨折要自己慢慢愈合,不能活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此老伴在家全程陪护,老伴是学校食堂的工作人员,因为陪护而不能工作,同时还找了郭某江西老家的姐姐来帮忙照顾了二个多月。姐姐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在家静养期间还请了一个保姆做做家务和照料行动不便的老人。基于此,郭某主张护理包括老伴的误工工资、小保姆的工资以及给姐姐的酬劳,合计共五千余元。

【依法分析】

  关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有三个基本参数: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三个数据的乘积就是需要赔偿给受害人的护理费。以上每一参数都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首先是护理人数的确定。护理人员原则是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法院可以参照其确定两人或以上的护理人数。所谓原则是一人,就是法院一般按照一个人计算护理费,即使实际上可能有很多人参与了护理,但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只能以一个人为准。因此当事人如果主张只有一个人护理,则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人参加了护理,治疗需要其他人照顾属于生活常识,但是这个护理人,要么是聘请的护理人员,要么是与受害人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不能为了多要护理费而故意主张一个与受害人没有关系的高收人者。如果当事人主张两人或更多的护理人员,则需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般而言,受害人的伤势越重,需要的护理人员可能不止一人,是否有必要多请由以上机构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判断。法院可以参考其意见确定护理人数。

  在本案中,虽然郭某的老伴、姐姐和保姆都参与了护理,但因为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所以不能主张三个护理人员。

  其次,护理期限的确定,需要由当事人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诊断结论。受害人经过治疗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已经完全康复,比如出院证明,或者病历记载患处已经愈合。另一种情形是受害人没有康复,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但已经恢复了自理能力,可以独立生活。通过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记录和受害人的实际病情,可以判断护理期限。

  最后,护理人员收人的计算。这是护理费最关键的部分。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护理费的计算,一种是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而误工费的证据和证明可以参考上文内容,本处不再赘述。如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郭某如果主张其老伴是护理人员,则根据其老伴的工资收人损失确定护理费,如果主张没有收人的姐姐或者专门的保姆是护理人,则应当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这里,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下情况:1、受害人需要的护理级别。2、当地护工从事该级别的劳务报酬。

  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卫生部也根据各个级别制定了不同的护理规范,各种护理级别的收费,对于住院治疗的病人,根据医院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患者在家休养,则要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护理级别,这可以参考医院护工护理同等情况的病人的标准。当然,如果患者主张更高级别的标准,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明。至于护工在当地的一般劳务报酬,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行业内的普遍报价确定。目前有些地方还出台了行业指导性价格,也可以作为认定劳务报酬的标准。

【技巧提示】

  从以上分析看出,不同的主张方法获得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如果护理人员中有固定收人者参加并且有实际损失的,可以主张其为护理人员,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提出比较高的护理级别和报价表,证明护理费用的合理性。

五、残疾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2001年元月11日,赵某乘坐由王某所雇司机秦某驾驶豫R—06960号解放牌货车沿6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窦某驾驶的像D—16083号东方红带挂(403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秦某及乘坐人员吴某、赵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并于2田1年3月12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王某购买,车主为王某,车牌号为豫R—06960号,赵某曾受雇装却货物跟过此车。另,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腰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截瘫。赵某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元月11日至2001年4月6日,共住院86天,花治疗费12953.60元。后为了方便离家近便于照顾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2001年4月25日入院至2001年4月28日共住院4天,花去治疗费796.50元,在平顶山住院时外购药32.30元,赵某在南阳市医药公司购药2099.5元。诉讼中,赵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院(2001)宛法医鉴字第34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I级。

  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系菜农,误工费时间从2001年元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01年5月14日止共计123天。按河南省豫公(通)[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农村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为3082.23元,误工费1039.35元,赵某受伤后需二人护理,其弟杨瑞护理86天,南阳市崔庄建安公司证明杨瑞月工资750元,计2150元,赵某之妻冯国丽护理按123天计1039.35元,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6天,共计860天,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86天共计516元,赵某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按豫公(通)[2000]259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共计69950.6元,按90%计算62955.54元。赵某没致残前抚养大女儿赵甜甜,生于1988年10月3日,婚生儿子赵崇林,生于2001年元月5日,二人合计24年,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25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24年共计83940.72元的一半41970.36元,赵某抚养其母亲韩金兰,生于1936年11月11日,其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按十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抚养费共计34975.30元,应为三分之一计11658.43元,鉴于赵某已受伤残,将给其本人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又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赵某请求的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赵某受伤后,王某共付给赵某治疗费等费用13954元。

  该院判决:一、王某赔偿赵某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人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2888.55元(已扣除王某已付赵某的1395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10元,由王某承担6010元,赵某负担4000元。

【依法分析】

  以上案例涉及到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对照以上案例,《解释》出台前后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案例中是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计算基数,而《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有利。

  尽管该计算方法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漏洞。从人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一45岁以上受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残者获得的赔偿可能要高于伤残以前得到的收入,虽然这从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实践中赔偿义务人那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了《解释》的瑕疵。

【技巧提示】

  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高低取决于伤残等级和受案法院所在地和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对这些数据的证据可参照上文的相关部分。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举证指引 -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2000年6月29日,李某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与同向行驶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之伤经市公安局鉴定,左下肢残疾达五级伤残。李某与闫某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赔偿的焦点在于李某装假肤的费用。李某提出了某假肢公司出具的进口假肢的安装和更换费用的证明,主张安装假肢为12万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一次两万元,李某现在29岁,更换至75岁,因此假肢费用一共是58万元。而被告闫某提出反对,认为残疾赔偿金里面已经包含了李某将来生活的费用,不需要再用假肢了,而且提出的假肢费用明显过高,完全背离了我国的国情。法院经审理,部分驳回了李某关于假肢的费用主张,而根据法院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假肢费用意见确定了假肢费用。

【依法分析】

  关于交通事故致使人伤残后的假肢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关于假肢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不应列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其残疾状况而对其收人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完全是一种安慰性的补偿,让残者有一个心理适应过程。”本案中被告也是这种观点,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此观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把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是作为并列的赔偿项目而设置的,不是合并的关系。其次,残疾赔偿金只赔偿了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导致其实际收人减少或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的部分,起的是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才是对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赔偿,既不是补偿,也不是对生活质量的提高,起着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显而易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者的生活质量绝不会比当其身体健康,不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高。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以部分残疾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客观事实来剥夺其他残疾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弥补残疾,恢复一定程度生活质量的权利。主张残疾者此项权利更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为民的举措。

  关于器具费用的确定,司法解释规定了使用普通器具的一般原则,而什么是普通适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以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期限,都是确定数额基本参数。这些数据的确定属于专业领域的知识,因此规定参照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的意见,由此,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主要是配置辅助器具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但问题在于,实践能够提供辅助器具的机构很多,既有专门的假肢生产和经营厂家,也有医院可以提供这类型的服务。不同机构的假肢大不相同,如进口的或者高规格的器具显然比普通的器具贵,因此选择什么样的器具装配机构就成了举证最核心的问题。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福函(1995)248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逾期不补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该文,只有通过民政部门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才有资格从事假肢、矫形器装配业务。也就是说,从1995年10月17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因该医院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实践中受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确定假肢装配机构,这样能保证意见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另外,赔偿期限一直是假肢费用计算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实践中都有其支持者。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具体的做法包括:(1)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2)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当然,各地的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技巧提示】

残疾器具费用的证明相对比较简单,关键是确定好给自己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机构。实践中不同机构的价格和服务费用差异较大,因此当事人在起诉和主张该项费用时,要作好调查准备工作,弄清楚当地残疾器具行业的情况,确定有资格从事该项业务的机构和价格,那么主张时可以以其中价格高一些的机构意见为准,这样可以获得更高数额的赔偿标准。

七、死亡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济南市一货运有限公司员工金某驾驶一大型牵引车,在马路上因其操作不当,撞倒一售货亭,致使正在亭内的陈某被砸死。事发后,陈某家属和货运公司经调解无效,死者家属于2004年6月2日诉至法院,其父母和兄妹分别成为第一、第二和第三原告。法院查明,死者是全家经济支柱,父母均在农村,没有收入来源,且还有一个年仅10岁的妹妹正在上学,陈某18岁时就外出打工,他的收入是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他死后,全家的经济支柱也倒了。陈某死亡后,如何计算死亡补偿金?需要哪些证据?

【依法分析】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赔偿金一项,其计算方法,存在立法上的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随之作了相应的更改,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再直接规定赔偿的数额和种类,而明确规定要参照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案就是要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新司法解释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首先,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从以前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人”,前者小于后者。以北京为例,2的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其次,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1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北京为10350元/年,按新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如死者为城镇居民,在2004年死亡,死亡时不满60岁,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399.9元×20年=167998元(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8399.9元)。如死者为农民,则死亡补偿金为:3150.5×20年=63010元(200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人3150.5元)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确定死亡赔偿金所需要的证据包括死亡人的年龄证明和死亡时间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和死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具体而言:

  1、死者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能证明死者的年龄。如果死者在六十周岁以下,则死亡赔偿金按照二十年算,年龄在六十岁基础上多一年则在年份上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则按照五年计算。

  2、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人的标准。

  3、死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人的标准。另外还有死者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如户口,房产证等等。

  赔偿权利人可以比较两地的人均可支配收人,选择高的作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为如果当事人主张不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采纳死者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则需要证明后者比前者要高。如果前者更高,则不需要出具第三项证据。关于各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标准,由当地的统计部门公布。

【技巧提示】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比较简单,其适用范围是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在此之前受理的案件还是适用以前的计算方法。主张赔偿金的证据关键是确定死者的年龄以及取得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人的标准。这些标准可以去当地的统计部门索取。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7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东风翻斗大货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桑塔纳桥车会车时违章会车,该车右前保险杆撞至同向右侧行走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赵某受重伤。经当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公交(2004)认字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2004年12月20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

  1、赵某在2004年7月2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现经本室检查并结合医院有关病历资料,辅助检查,认为颅脑损伤后恢复差,脑功能障碍,造成四肢瘫痪(三肢以上肌力III级以下),双眼视力丧失,双耳听力障碍,使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要靠别人帮助,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C条之规定,赵某此次损伤评定为I(壹)级伤残。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女,1968年生,农民,家庭主要成员:丈夫解某,1967年7月10日生,农民,原有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长女,解女,14岁;长子,解子,12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赔偿费用如下:赵某住院147天,医药费29012.50元,误工费:147天×每天9元=1323元,护理费147天×2人×9元=26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天×每天15元=2205元,直接经济损失:875元,鉴定费、交通费1520元,赵某伤残补助费壹级,每年伤残补助费3105×20年=62100元,被扶养人丈夫解某(三级伤残),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20年=50700元,被抚养人长女解女,14岁,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补助年4年=10140元。被抚养人长子解子,12岁,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补助年6年=15210元,伤残用具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9731.50元,法院判决由周某赔偿给赵某各项费用209731.50元。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般方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下面结合规定,对以上案例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四个重要参数,一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是被抚养人的资格确定,三是被抚养人户口和年龄,四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和被抚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上四项的确定都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首先,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需要由伤残等级鉴定确认,本案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情形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按劳动法原理,一到四级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关于五级以下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操作也不一样,法官的决定权较大。其次,确定哪些人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一般有两种,一是依法应当承当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前者一般是子女或养子女,后者一般是有赡养或抚养关系的老人以及其他没有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亲属。这种抚养的身份关系必须通过户口本或民政部门证明等权威证据证明,如果缺乏权威证据,也可以根据居委会证明或医院出生证明等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但这些证据的效力要低于户口本等公文书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的子女均未成年,丈夫也是三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再次,确定被抚养人的户口和年龄,这都需要通过户口本、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加以确认。最后,则是通过当地的统计部门获得受诉法院所在地和被抚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计算标准。

  需要特别指出,被抚养人的计算还有两个限制,一是被抚养人如有其他抚养人的,则受害人只在其抚养责任范围内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丈夫若具有劳动能力,则原告对所有被抚养人只需要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半。第二个是总额上的限制。如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实际生活看,残疾人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人,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储蓄)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换句话说,个人用于家庭的全部支出包括残疾人本人的费用。所以如果累计计算,会出现丧失劳动能力后抚养能力远远高于丧失劳动能力前的状况。

  本案的被抚养人有三个,比较上一年度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和被抚养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原告可以主张较高的标准。假设以2535元为标准,则其丈夫是计算二十年,两个小孩各计算四年和六年,但根据司法解释,最终确定的数额并非是数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而是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实际上还是按照抚养人为一人的标准计算。

【技巧提示】

  被抚养人的证明在我国农村地区常常会遇到困难。我国某些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存在户籍管理制度混乱的问题,许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的孩子没有上户口,俗称黑户,这些小孩的产生和存在并没有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当他们的父母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后,这些小孩的身份证明就成了举证证明抚养人的难点。当事人无法提供户籍证明的,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否则关于抚养费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特别是村委会组织的证明就相当关键。在证据的效力上,由法官裁量决定。

九、交通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0年7月25日19时10分,刘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将刘某致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后刘某四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期为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刘某在转院四次期间,有亲属三人陪护,而每次转院刘某及其陪护人员都乘坐了火车软卧。诉讼中刘某把所有的交通费开支都作为赔偿项目提出,而被告则提出反对,认为交通费过高,明显不合理。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刘某的部分交通费。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争议往往在于受害人的陪护人和护理人有多少比较合适,是否是无论有多少人去陪护都要计算交通费?在以上各项开支中,受害人身上直接发生的交通费一般没有问题,护理人的人数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因此也比较容易认定,不容易认定的是参加救护的人员的确定。实践中常常是一人生病,家属朋友出于关心和照顾目的会陪同,如何区分陪护的人和探望患者的人,有时很难确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受害人伤情和陪护人的能力确定。当事人想证明参加救护人员和陪护人员的合理性,就需要证明伤情的严重性以及陪护人员能发挥的照顾作用,然后由法官加以衡量。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清晰证据的加以明确交通费开支。

【技巧提示】

  收集交通费的证据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需要取得有效票据,如运输部门的发票或正规收据。实践中有当事人为省钱去乘坐不合法的交通工具,无法取得有效票据,仅仅有一些收条之类,很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这就提醒当事人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的票据要保管好,避免因为票据丢失而得不到赔偿。第二点,交通费的开支要遵循合理原则,即每一笔开支的具体用途都要说明其合理性。包括什么时候发生的,谁使用的、为什么使用等等。有些当事人嫌麻烦,一次向法院提交了大堆票据,但无法说明其具体用途,往往会被法院驳回。当事人应当养成良好的保存证据的习惯,在每次发生交通费票据后,都要注明时间和用途,这样举证时法官能一目了然。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收集很多票据作为交通费的主张,如果用途不清,对方会追问该票据的来源与用途,主张者说不清就会给诉讼带来被动。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某公司职员明某,在某道路附近的机动车道路中间窖井内检修线路,并将一顶黄色安全帽放在井口,当其从井内出来时,适遇常某驾驶面包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常某因避闪不及从明某背后将其撞入井内。事故发生后,常某因无法施救,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明某被救出后已死亡。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明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明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并溺水死亡。6月15日,明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肇事驾驶员常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万元。

  那么,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的证据有哪些?

【依法分析】

  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处理都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调查、收集、运用证据来实现。所谓证据就是指能证明事故事实的一切客观真实的材料。交通事故中的证据分为以下七种:

  (1)物证。物证是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它是以客观存在的物品形式、特性以及外部特征来起证明作用的。如交通事故中的当事车辆,在车辆上的撞击痕迹,道路上的制动拖印以及划痕等,都是物证。

  (2)书证。书证是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的。如驾驶员的驾驶证、提货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关信件等都属于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最常用的,也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4)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包括驾驶人员、受伤人员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叙说自己在发生事故时的经过或者申辩自己有无责任及为自己辩护等。

  (5)鉴定结论。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交通事故中某些专门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意见。通过鉴定结论,对于鉴别物证、书证的真伪、性质,确定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及发生事故的车辆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检查后所制作的各种记录,是调查、检查过程、方法和检查结果的文字记录,这些记录是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7)视听资料。可用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录音、录像、磁盘等视听(音像)资料。

【技巧提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在已开始利用交通电视监控系统和交通违章自动监测视频回传系统,记录下路面交通视频图像信息,为多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提供了详实、客观的第一手证据,避免了因无法确切掌握事故经过导致的事故责任认定困难。

其他经济损失赔偿举证指引

  2002年3月20日,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在公路边行走时,被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汽车撞伤。王某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几天内,正值小学学习关键时期,监护人王某之父聘请了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为家庭教师补习功课,支付家教报酬5058元。王某于翌年顺利考入重点中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王某之父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一名受雇的出租车司机找到李某。

  随后,王某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家教费5085元和查找肇事司机的费用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一家聘请家教及查找肇事司机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仅支持了除这两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致王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支付家教报酬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应当赔偿。另据师范学院证实,辅导王某功课的报酬应为3400元;第二、王某之父自费查找肇事司机产生的合理支出,属因李某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李某赔偿,但3600元赔偿请求的数额显系过高,6名司机中,用三天时间找到李某的出租车司机所得报酬以力元,应视为合理支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再赔偿王某其他经济损失共4000元。

【依法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说两审法院的分歧,在于王某住院期间聘请家教和查找肇事司机所产生费用之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应当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是否属于赔偿项目,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条确定了侵权纠纷中赔偿受害人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的原则。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找侵权人的费用和补课费用是否属于法律支持的财产经济损失。

  一、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财产直接损失”,理由是:李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王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王某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

  应当赔偿是解决赔偿数额的前提,前提解决之后,关键是如何把握赔偿的度。我们注意到,二审法院对于王某3600元的自费查找费用并没有完全支持,而是支持了600元,这一赔偿数额的判定是正确的。之所以正确,是因为体现了合理原则,即合理性是判定侵权行为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的原则。王某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作为自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不论是时间上还是费用支出上都是一般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都是建立在“合理支出”的基础之上。二审法院支持了王某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的合理费用,在笔者看来这种技术处理是恰当的,不予支持超出合理限度的支出也是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侵害而支出的教育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某撞伤王某,侵害了未成年人王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王某胫腓骨骨折不能行走,需人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小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王某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辅导、补习功课,是保‘障王某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彰显出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民法通则未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人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二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判决侵权人李某承担对王某家教费用的赔偿责任,并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体现了承办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损益相当的赔偿准则的妥善把握。

  在证据方面,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为“合理支出”。主张者不仅要证明花费的实际费用,还要证明开支的合理性。前者由票据证明,后者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明。本案请家教的费用由当地的师范学校提供,而师范学校是正规的教学机构,其证明力比较强。

【技巧提示】

  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是全方面的和复杂的,既有人身的伤害,也有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既有直接损失,又有间接损失。这都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车辆减损费赔偿举证指引

  今年6月9日,赵先生驾驶自己的哈飞赛马正常行驶至首都机场航空桥附近时,被一逆行富康出租车迎面撞上,导致车辆多处受损。前保险杠、前门、悬挂、半轴、刹车盘、轮毂轮胎、电脑板等都因撞击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后,首都机场交通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认定出租车司机负全责,赵先生无责。事故发生后,富康出租车所属单位北京某汽车公司将赵先生的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全部的修车费用,但该公司拒绝赔偿赵先生索要的受损汽车减值损失。赵先生遂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赵先生和出租车公司争执的焦点在于车辆减值损失到底是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赵先生认为,自己的车在行驶途中被撞,虽经修理,但由于整体结构被破坏,自身价值肯定发生了变化。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车辆被撞,性能降低,经评估,车辆贬值达17000元,再加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评估费共计20710元应得到赔偿,折价赔偿的数额,包括修车费用和车辆贬值数额两部分,而不应仅仅是修车费。所以,车辆减值部分的损失也理应由出租车公司赔偿。法院认为,车辆的减值损失数额,具体数目要经过物价等专门的价格认证机构的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凭。一审法院支持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赵先生的车辆贬值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市第一中级法院最终也支持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赵先生获赔车辆贬值费及眼镜费、误工费等共计20710元。

【依法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碰撞和修复后,确实存在价值减损的问题。这些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因此应当属于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取得赔偿的关键是获得减损的明确证据,这就需要当事人获得减损数额的证明,实践中一般是到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技巧提示】

  如果事故中的受害者意识到车辆损坏可能会贬值,就一定要保留自己追究对方赔偿责任的权利和积极收集相关的证据,不要轻易和对方达成某种赔偿协议。尤其是在事故双方“私了”的情况下,更要慎重行事。前不久,一位女士驾驶新买的奥迪车与另外一车相撞,对方全责,因事故不大,该女士就与对方私了,对方主动赔付了她车辆减值损失6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该女士去旧车市场询问,被告知事故后车辆贬值至少为万元。车主大呼上当,但因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只能自认倒霉。

  另外,事故后车辆的减值损失是普遍存在的,不只局限于新车,只是旧车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折旧的情况,可能到最后所得的减值损失相对少一些。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法院将不予受理。

  目前,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索赔的案例还不太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多数人只是修完车就各奔东西,车主们的心中还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样的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精神,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责任方应该全赔。所以车主们应把传统的观念变为法制观念,在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一定要有这种维权意识。从另一方面来说,车辆所有者也不能认为投很高的保险就万事大吉,因为目前名目繁多的保险业还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一项目,所以一旦发生事故并被受害方索赔,只能自己掏腰包。

  对车辆减损价值发生争议的,一定要获得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而如何确定哪个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权威性,最好是进人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鉴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要求赔偿转院的费用,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2004年8月,50多岁的惠女士骑车去上班,在拐弯处突遇另一骑车人严小伙,两人在路口相撞,惠女士一下子摔倒在地上起不来了。严小伙赶紧去扶严女士,两人为这事是谁的责任发生了争执,正在争吵之际,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勘察,发现两人的自行车均无牌号。当交警看到惠女士伤得不轻,当即就指定她到附近人民医院就医,然后等候交通队的通知,再给双方定责任。惠女士当日住进了医院,医院当日诊断为:某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后惠女士想转到自己的合同医院进行治疗,在未经过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就转院继续治疗了。惠女士一边治病一边等待交通队通知,终于交通队向惠女士送达了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双方均违反了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的规定,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一个多月后,惠女士出院了,她要求严小伙根据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对她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费用共计7000余元。严小伙的想法和惠女士不一样,他只赔偿惠女士在人民医院的费用的一半。二人在赔偿数额上产生了巨大差异,于是惠女士一纸诉状将严小伙告到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开庭,双方对事实争议不大,对赔偿数额的分歧却很大,到底该如何认定?庭审后不久,法官宣读了判决书,判令严小伙仅赔偿惠女士首次住院费用的一半,即1900余元。严小伙满意地签收了判决书,惠女士却是老大的不服,赔偿的数额与自己的实际支出相比实在是太大了,都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为什么有的有说法,有的法院却不保护?然而,经过庭后法官的解释,让惠女士心服了。

【依法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转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确定和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它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赔偿”,该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于,转院必须经过治疗机构的批准,私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原则上不能赔偿。

  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下,除生命危机、急需抢救外,伤者应在首先被送到当地一级医院进行诊治,有些地区还有专门的医疗事故指定医院。目前地区的一级医院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均已有了很大提高,除重大手术和特殊检查,普通损伤的治疗在当地一级医院为合理。非征得经治医院同意或非正常途径获得的转院同意,但无转院必要的,对已发生的费用不予保护。

  因此,涉及到转院的交通索赔纠纷,转院的当事人需要有原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才能就转院后的治疗费用获得法院支持。这种转院证明可以是医生的书面医嘱,也可以以证明的形式出现,都需要说明转院的理由和建议转院的对象。实践中一般是当地医院因为医疗条件限制和病人的病情比较特殊或严重,当地医院无法稳妥的提供医疗服务,因此需要在其他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治疗,转院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惠女士的伤势其实可以在人民医院得到较好的治疗,但其擅自转院,在自己的合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技巧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患者都希望有个放心的医院来治疗,出于这种对服务质量的追求,许多患者都有转院接受更好治疗的想法,而有些患者则是出于省钱的想法,希望找其他费用更低廉的医院就诊,因此有转院的情况。但转院时一定要取得医院的同意,而且要医院出具同意转院的书面证据,这样才能保证后期的医疗费能得到赔偿。一般而言,治疗医院会根据患者病情和医院的自身情况以及患者的收人状况而考虑转院的必要性与和合理性。

主张残疾者今后护理费需要哪些证据?

  2001年12月28日上午,年仅34岁的村民张某乘坐该县永安联营汽车队(下称永安车队)杨某驾驶的康泰小货车前往成都。当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主车道上行至145km+4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主车道与停车道之间停了一辆车(该车系高速公路急修车,发生故障后停于此,设有警示标志),驾驶员杨某即将车拐至超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某省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驾驶员邓某驾驶的金龙大客车撞翻,致张某受伤住院331天,发生医疗费7.496926万元。张某出院后,又在其家附近的镇卫生院医治中发生医疗费0.1579万元。张某之伤,经当地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鉴此,运输公司和永安车队在交警主持调解时,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续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21.220811万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因而调解以失败告终。为此,张某及其父母、子女将运输公司和永安车队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60.66314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永安车队所属车辆违章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为其护理才能生活;原告张某上有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堪称是家里的顶梁柱,事故的发生无疑给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今后护理的时间应按我国人均寿命71.8岁计算。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住院护理、伤残补助等费用21.220811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今后护理费26.626575万元,共计56.847386元,由运输公司赔偿45.47791万元,永安车队赔偿11.369476万元。

【依法分析】

  护理费除了在治疗疾病期间外的护理支出外,对于构成重度伤残的,还存在该如何计算残疾者今后生活的护理费的问题。此案受害人系年仅34岁的青壮年男子,其家中上有年过花甲的父母,下有两个不满10岁的小女,确实是家庭生活的“顶梁柱”。他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后,不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身体完全瘫痪,根本不能自理,只能靠人工护理和照顾才能生活,而这一损害事实又系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故理当赔偿他生活所需的护理费。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在护理费计算上,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以前,因此适用旧法。下面谈一下新法出台后,对与上述案例同样的情况应该如何举证。

  新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了更详细和合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残疾人生活护理费时需要出示以下证据:

  1、受害人的残疾等级,以专门的伤残等级鉴定机关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级别为准。

  2、受害人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规格和功能。证明受害人需要护理的级别。

  3、当地的护理级别以及不同级别的收费标准。此类证据参看护理费的证据收集方法。

  以上证据结合起来,可以判断受害人的护理期限、级别以及相应的费用。

【技巧提示】

  受害人的今后护理费用和其他残疾补偿金、丧葬费等赔偿不同,弹性较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很大,在期限上、护理级别上、不同级别的护理费用上,都可以有不同的认定结果,甚至可能差异较大,因此举证时不要嫌麻烦,要尽量证明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对其正常生活的巨大影响,尽可能使法官相信受害人需要的护理级别较高,期限也需要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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