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诉深圳市交警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10-04-15 12:22:2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游客诉深圳市交警局行政不作为案

 

原告:苗XX 来深圳游客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月2日9时许在欢乐谷路口走斑马线横过马路时与刘XX驾驶的粤BXXX巴士发生交通事故。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走过街设施,违反《道交法》第62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走斑马线横过马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南山大队称该人行斑马线已废弃,按规定不得走该斑马线横过马路。为此,原告提出复核,被告维持了南山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是设置该斑马线的行政审批部门,其负有彻底清除斑马线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是导致原告走该斑马线过街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2008年1月2日之前未清除欢乐谷路口废弃斑马线违法,并判决清除该斑马线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85.94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对道路上设置与清除斑马线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作出的指示,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斑马线在交通标线中属指示标线,不具有强制力。该行为不可诉。2、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程序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在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之前,原告直接诉讼赔偿,程序错误。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由此,被告不应当赔偿。4、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直接的侵权人,非被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通过民事的途径追究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属主张权利途径错误。5、 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不作为的时间,应该在其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之时,也就是2008年1月24日。原告在2009年1月15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道路上设置或废除斑马线系被告根据道路交通的需要,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作出,该行为本身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系以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并造成损害为前提,因被告行为并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一并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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