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8 15:22:4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某
被告深圳市**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92年5月1日在广东省**县饮食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5月1日在该公司转正后工作至1996年10月底;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24日期间调至广东省**市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997年3月30日至1999年4月8日期间在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签至2000年3月30日);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28日在深圳市**区机关生活服务中心工作(与该中心的劳动合同期限签至2000年12月);2002年5月28日至2003年11月期间处于失业状态;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在深圳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4月至2007年10月处于失业状态;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为证明以上陈述,原告提交了1994年5月1日发放的劳动手册复印件(显示原告1994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与**饮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与**市饮食服务公司签了劳动合同、1997年3月24日与**市饮食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在深圳市**区机关事务中心工作的就业证(显示合同期截止至2000年12月)、1997年5月8日发放的深圳市员工劳动手册(显示原告在1997年3月30日至2000年3月30日与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4月8日与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与深圳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3月31日因原告本人提出辞职与深圳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该份劳动合同)。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从深圳市福田区劳动局将原告的档案调走,转入被告处。原告提交了一份2008年9月19日由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向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调档函,显示原告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需提交其本人的工作档案。原告表示,其取到该份调档函后,方知被告已将其档案从劳动局调走。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退休金720000元(3000×12个月×20);二、最低生活保障金7500元(1250×6个月);三、廉租房补贴7200元(1200×6个月);四、工资15000元(2500×6个月);五、社会保险3000元(5000×6个月);六、以后的生活费100000元;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八、车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求的第二至五项分别变更为:二、最低生活保障金15000元(1250×12个月);三、廉租房补贴14400元(1200×12个月);四、赔偿工资30000元(2500×12个月);五、社会保险费6000元(500×12个月)。 原告表示,其档案遗失后导致其失业,无钱继续缴纳社保,进而使其丧失领取每月3000元退休金的权利;没有档案,无法办理失业证(原告庭审中表示其办理失业证的目的系为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而无法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需夫妻双方均失业方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415元的标准,乘以原告夫妻及小孩的人数即3人,每月总额即1250元,从2008年7月计至2008年12月)、无法领取廉租房补贴(原告以400元×3人×6个月);因无失业证,劳动局不会给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半年的劳动保障(原告表示如劳动局安排工作的单位工资标准没有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原告即可享受半年的劳动保障),导致原告产生工资损失;原告表示2500元/月的工资损失标准系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加上劳动局补发的800元补助估算而来。另,原告表示,100000元的生活费、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及10000元的车费、其他费用均系估算。
被告认为,一、根据我国人事档案制度的规定,原告的档案遗失并不损害其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二、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起即处于无业状态,不存在工资收入;三、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起处于无业状态,不存在影响其交纳社保的情况;四、原告现40周岁,未满60周岁,不存在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五、原告并非必然能够享受廉租房,该制度是有限定条件的;六、原告诉求其以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七、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八、原告的车费及其他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确认被告与原告的档案遗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缺乏事实依据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请求与原告未变更前的诉求一致。2008年10月8日,该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深福劳仲不[2008]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为查明因遗失档案可能导致的损失,法院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称“一、深户员工档案丢失,并不影响其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该员工可本人到户籍所在地个人缴费窗口申请自行缴纳。但根据现行的养老保险条例,该员工在退休计发养老待遇时需要以其在我市的实际参保年限作为依据……二、李某某系于1997年6月开始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三、如李某某在入深前已在其他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则需要将其社保关系转至本市……该手续可由李某某用人单位或其本人自行办理;四、根据李某某的具体情况,在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年满60周岁时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正常退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打印的原告1992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显示,原告自1997年6月开始缴交养老保养,2002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停交养老保险,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缴交了养老保险,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停交养老保险。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复函称“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至415元;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15元的户籍人员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险,如一家三口均为福田区户籍且无收入的情况,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245元(415元×3人=1245元);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深圳市福田区劳动局复函称“劳动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主要是对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失业人员没有失业证可以免费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求职,也可以参加市、区人力市场举办的招聘活动,或者参加失业人员专场招聘会,用人企业与应聘者双向选择;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失业人员,其工资标准由企业与员工自行协商决定,工资标准不能低于深圳市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对企业招用上岗的就业困难人员,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必须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深圳市福田街道办事处复函确认员工无档案无法为其办理失业员工证。原、被告对相关部门的上述复函均无异议。
为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在深圳市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补办齐全,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当事人致电本院,确认已于2009年4月10日左右补齐原告在深圳工作的相关经历证明。2009年4月13日,法院告知原告,因其在深圳工作的档案、调令均已补办完毕,可先行办理失业证。原告表示,其需待本案判决后始办理失业证。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认可),结合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及深圳市福田街道办事处的复函,法院确认因被告遗失原告档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失业证进而无法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关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起算时间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19日由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向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调档函来看,原告申请办理失业证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19日,该日始为损失发生的起始时间,故被告应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照1245元/月(415元×3人)的标准向原告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就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加的诉求系因遗失档案所造成的持续性损失所提出,故其增加的部分与原诉求具有密不可分性,法院予以处理。因被告已于2009年4月10日左右为原告补齐其在深圳工作的相关档案及调令,此后原告即可持补办的档案向政府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失业证,考虑到原告办理该证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酌情给予10天的时间,据此,被告向原告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8715元(1245元×7个月)。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档案未丢失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可享受廉租房补贴,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深前已在其他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即使已参加,原告亦可自行将其社保关系转至我市,故原告入深前的养老保险情况应由其自行解决。原告系于1997年6月开始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由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后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并不因档案遗失而不能继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此后20年的退休金及缴纳其离开被告处后12个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劳动局的复函,可以确认劳动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主要是对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与应聘者系进行双向选择,劳动局并非保证失业人员必然能够再次就业;另,失业人员在没有失业证情况也可以免费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求职,也可以参加市、区人力市场举办的招聘活动,或者参加失业人员专场招聘会,表明原告在未能办理失业证的情况下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寻求再次就业的机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损失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费及其他费用,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87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