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23 16:06:30 作者:乐陵律师 田树森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兽药有限公司达成区域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所辖区域的兽药公司的系列产品。原告尽管没有登记注册,但是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与被告多次达成买卖合同意向,而且买卖关系已经交易完成,被告对此并没有异议。原告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何况双方多次的交易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仅是被告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双方交易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12日达成七次买卖合同,原告是出卖方,被告是买受人,二者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所欠货款
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先后发生了七次买卖关系,分别由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而且出库单一式两份,被告均持有一份,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签字,但是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七,尽管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该证据也是一式两份,被告持有一份,而且与其他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人,因不能证明还款的批次及所还款项,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因此其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总之,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田树森
20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