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时间:2010-05-21 19:33:5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赫比(上海)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军、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赫比(上海)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组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及辩护人汪建川、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赫比(上海)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驾驶叉车将公司不良品仓库内的一托手机后盖盒(共计1,211个,价值人民币67,690余元)运出,更换包装箱后偷运至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半成品仓库。同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在半成品仓库内窃取四百零四个手机后盖盒(价值人民币22,580余元)。嗣后,被告人张某某等采用伪造包装箱标签和出仓单的手法将上述手机盒盖配件偷运出仓库,由被告人桑某某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桑某某在家属配合下退缴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共同犯罪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劳动合同及相关单据,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和抓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桑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退缴了部分赃物折价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退缴的赃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桑某某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继续退赔尚未退缴的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人民陪审员 汪美忠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红
执业机构: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湖南 长沙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国家赔偿 常年顾问 调解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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