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22 11:30:0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高华,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8404115554,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体院路2号。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迪、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高华及其辩护人夏杨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范高华与刘志龙、马翔三人在成都市高新区紫荆电影城附近搭乘康林驾驶的川ATX501号出租车,当车行至二环路高新区新光路路口时,遇公安机关盘查,范高华当即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支黄色钢笔式枪支(内装有一发子弹)藏匿于其所座的副驾驶位置下方,后被查获。经鉴定,范高华所持有的黄色钢笔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证人康林、刘志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凭证,枪支照片和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高华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枪支是范高华案发前两天捡到的,出于好奇而持有,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范高华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高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范高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范高华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范高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高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