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类—房屋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24 17:19:54 作者:合肥律师陈康 文章分类:合肥律师陈康典型案例展示
合同纠纷类——房屋借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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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来源和受理:
2005年3月28日,房屋借用人之女从澳大利亚联系陈康律师,反映其母在H市有一间房屋(单位的公房),从1985年起即被其父亲Y某占用,1998年单位旧房改造时该单位曾与其父亲Y某签订了搬迁协议。现其母经多次交涉,但Y某以该房是经过单位调整为由,拒绝返还房屋,房屋借用人之女要求陈康律师代理此案。
考虑到此案涉及公房的租赁、调整,婚姻的存续和解除,以及诉讼时效等,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陈康律师经过初查后,认为:此案能够成立房屋借用关系,属于“借用合同纠纷”,房屋出借人有权要求返还借用的房屋,遂受理了此案。
陈康律师对本案的处理:
一、为查清该房屋租赁关系的最初来源并取得相应证明,陈康律师多次前往该房屋的所有权人—H市XX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最初表示该房的承租权问题应当由争议的双方自行解决,委婉地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并拒绝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名以及公房租赁关系的证明。经陈康律师反复工作,该公司最终才同意说明有关情况。
二、经了解:
1、Z某的父亲原为该公司职工,承租该单位的公房XX号。1980年去世后,Z某作为遗属,继续承租公房XX号;
2、Z某与房屋借用人于1981年结婚,居住在该房,1985年二人离婚,其后该房由其前夫居住;
3、1998年单位旧房改造,需要拆除公房XX号。遂与Z某的前夫签订搬迁协议,将XX号调整为XXX号。
陈康律师另查明:
1、Z某的前夫不是该单位职工,不符合承租该单位公房的条件;
2、二人离婚后,Z某的前夫因无其他住房,口头向Z某要求借用公房XX号,Z某同意;
3、1985年二人是经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公房承租的问题;
4、1998年单位旧房改造时,Z某人在外地工作;
5、单位与Z某的前夫Y某签订的搬迁协议是由单位行政科签署的。
经陈康律师反复工作,该单位最终同意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陈康律师遂依法向H市T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某返还借用的房屋XXX号。在诉讼中,Y某提出:从未向Z某借用过房屋;Z某的房屋应为公房XX号,XXX号公房是单位调整给自己的,自己根据搬迁协议享有XXX号公房的承租权。陈康律师指出:Y某不符合该单位的公房承租条件,离婚后仍在公房XX号居住只能是一种借用关系;公房XXX号是单位旧房改造时对公房XX号的置换,属于对Z某原公房承租权标的的调整,而并非为Y某创设了一个新的公房承租权;同时,与Y某签订搬迁协议的是该单位行政科,作为单位职能部门,无权代理单位创设公房承租权。一审法院采纳了陈康律师的观点,判令Y某返还房屋。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后,Y某不服,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陈康律师通过反复向Y某宣讲法律,Y某最终意识到了自身认识上的错误,主动地撤回了上诉,并在撤诉当天,在陈康律师的见证下与房屋出借人Z某办理了房屋的交接。
房屋出借人Z某及Z某在国外的女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对陈康律师的工作能力表示了充分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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