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时间:2011-02-25 12:48:37  作者:郭昌松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江岩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晰而全面的了解, 现就本案的有关基本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郭江岩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郭江岩虽然虚构了某些事实(但不排除其也被别人欺骗),使对方当事人王春明、胡学俊分别汇款10万元、9万元正给被告人郭江岩,但其随后已陆续还给胡学俊59000万,尚差胡学俊款项31000元正出具了相应欠条;王春明的10万元在王春明同意并要求下以自己买来的二手车抵偿,王春明倒补4万元给被告人郭江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中最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任何的主观推定和客观归罪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而犯罪的主观目的是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反映的。 被告人郭江岩在取得19万款项后,并没有人间蒸发、恶意抵赖,而是积极筹措款项去归还该款,实际上也大部归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江岩不抵赖债务,有积极偿还的诚意,并且也有能力归还,说明被告人郭江岩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这19万元款项的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即使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因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郭江岩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其已经归还的159000元正也不应纳入定罪量刑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江岩称能够承接到工程,诱使对方当事人来投资取得钱物的行为符合最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民法、民诉法来调整,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人郭江岩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已经归还的159000元正也不应纳入定罪量刑的范畴。他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更能说明其对这部分在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1、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取得的钱物实际上已大部归还,没有归还的也出具了相应欠条。关于用二手车抵偿的部分,只是由于时隔5年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客观上虽然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但仅是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已,通过民法调整是可以得到保护的。因此,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可见,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采取宽严刑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更小,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亲属愿意并且已经和被害人几经磋商退赔事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适当从宽处理。

     综上辩护意见,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江西省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昌松

执业机构: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南京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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