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15 23:03:13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日前,浙江衢州突现两名“技术开锁大盗”,嫌疑人黄某和罗某利用工具技术开锁技术,在江山市超市、药店内作案数起,警方根据线索日夜追踪,最终将嫌疑人抓捕归案。其中黄某自2011年起曾在湖北、广西用同样方式进行盗窃,至此串并案近40起。
浙江技术开锁大盗疯狂行窃
2017年6月,江山市峡口镇的姜师傅在自家超市二楼睡觉。朦胧之中他听到了一楼的大厅里传来了一些声音,由于前一天晚上喝了不少酒,姜师傅并没有起来查看情况。第二天一大早,姜师傅起床下楼,大厅里的情景让他傻眼了:大厅被翻动地乱七八糟,货架上的二十多条利群、中华牌等香烟不翼而飞,收银台抽屉的零钱也全都不见了。惊慌失措的姜师傅立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只见超市的卷闸门被人打开至半人高,门锁却没有任何被撬动的痕迹。张师傅称,自己也很怕超市被偷,所以每天睡觉前都会上锁。那盗贼是怎么做到不撬锁就进入店铺行窃的呢?民警立即联系到技术人员小周进行勘察,果不其然,在卷闸门的锁孔内发现了技术开锁留下的痕迹。
接下来的半个月,江山市各地区又陆续发生十多起利用技术开锁实施盗窃的案件,同时民警发现,案犯在作案时专挑非营业期间的商店,对店内的高档香烟和现金下手,且在作案现场,几乎没有留下什么证据和痕迹。
为此,黄某一直苦想着如何既轻松又快速地赚钱。这时手头拮据的他想到,几年前在老家学到了利用工具技术开锁这一技术。便打电话“怂恿”罗某一起用这身技艺打开他人店门“发家致富”。为了躲避警方的打击,两人一般都在深夜出门,专门选择监控较少偏远乡镇的超市、药店等下手作案。在民警不断深挖下,黄某不仅承认自己在江山所作的数起案件,还交代自2011年以来在湖北黄冈、武汉,广西等地利用相同的方式先后多次盗窃商铺的犯罪事实。至此,横跨3省的技术开锁系列性盗窃案件串并案近40起。目前,黄某、罗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审理中。
多次盗窃罪如何认定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要界定“多次盗窃”的涵义,就必须首先理解什么叫 “多”。汉语中的“多”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数量大的,也有表数目在二以上的,有表示比一定数目大的,也有表示程度或者疑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释,都表述为“三”以上,那么在“多次盗窃”中的 “多”也应该是表述在一定数目“三”以上。其次必须理解什么叫 “次”。汉语中的 “次”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示为第二的“次日”,有表示质量、品质差的“次货”,表示顺序的“次序”,表示量数的“初次”。“多次盗窃”的“次”就是表示量数。所以“多次”的涵义应为 “三次以上”, “多次盗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
但是这样的理解也并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实质理解。如果按照“多次盗窃”的字面理解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符合立法的意义。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司法上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盗窃习性是在相对的一定长的时间阶段里形成和显现出来,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其行为进行累加,就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只有行为人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即在一个相对的时间段)反复实施的相同盗窃行为,才能判断出其习性。因此,完全有必要规定一个特定的考察时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一年以内是可取的。
所以,“多次盗窃”的涵义应为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其涵盖范围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定义的范围,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
依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罪数额根据大小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同属盗窃罪的成立犯罪的标准,两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具有等价性,并且无位阶关系。而且“多次盗窃”也不排斥数额较大标准,因为数额根本不影响“多次盗窃”是否成立盗窃罪,数额只是“多次盗窃”的量刑标准。“多次盗窃”在犯罪数额上可以低于数额较大,如果数额较大也成为“多次盗窃”的构罪必须标准,条文中将“多次盗窃”予以单独规定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标准,而“多次盗窃”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标准,“多次盗窃”只有犯罪数额分别达到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才能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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