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7 12:36:48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近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判处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原局长李胜荣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一边收钱办事一边送钱买官
2002年,李胜荣任恩施州恩施市屯堡乡乡长。在一次协调乡镇整合个体经营牲猪商户工作时,李胜荣与在当地做牲猪生意的个体商人李斌(化名)结识。一来二去,两人相熟。2002年至2009年间,李斌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累计送给李胜荣人民币4.1万元。 2008年6月,李胜荣调任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此后,手握“土地”大权的他开始大肆揽财。2011年及2013年,在李胜荣的介绍下,李斌先后承接了恩施州某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及某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为了感谢李胜荣的长期关照,李斌以分红名义,先后两次送给李胜荣人民币共计40万元。2015年10月,李胜荣的女儿出嫁,李斌再次送上20万元作为“贺礼”。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5年期间,李胜荣先后11次收受李斌64.1万元。给“老朋友”介绍工程卖人情的同时,李胜荣也不忘结交“新朋友”。 李胜荣与前述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凯(化名)相识于2007年。当时,陈凯在恩施市做项目。此后,陈凯先后5次分别送给李胜荣现金3000元、金项链1条、2012年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国鼎聚金宝1件。
据检方指控,2002年至2015年期间,李胜荣利用其担任恩施市屯堡乡乡长、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1.7万元和价值近10万元的黄金饰品、熊猫金币、购物卡等。(法制网)
罚金刑如何执行
法院决定对李胜荣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74.5万元、国鼎聚金宝1件、熊猫金币套装(2012年版)1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胜荣违法所得人民币3.43万元,上缴国库。
可以看出李某被判罚金20万,而罚金是以合法财产支付,但目前还需追缴其违法所得3.4万,那么罚金如何执行了?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这就是说执行罚金具有:1、限期缴纳;2、强制缴纳;3、随时追缴;4、裁定减免四个方 面的规定。在谈执行规定前,我讲一下现实中存在的情况,众所周知,对于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犯罪分子的罚金都是 其家人代为缴纳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罪责自负,反对株连,但是犯罪分子家人自愿代为缴纳的,我们还是应该收缴。对于那些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后外出务工的犯罪分子(因为罚金是一种刑罚, 在罚金未执行完毕以前都应称之为犯罪分子)罚金的执行及在家的犯罪分子罚金的执行都比较困难。明知其劳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比如建房、购买家用电器、生活开支等)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本人不在家,或其家人以是其本人犯罪不能执行家庭财产为由进行阻拦,这就为执行增加了难度。结合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再来谈执行措施。笔者在这里主要讲两个方面。一是强制缴纳, 二是裁定减免。
(一)强制缴纳
1、强制缴纳可参照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强制缴纳,就是指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采取扣划、提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及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的还可参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拆抵罚金,是一种促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一种措施。
2、强制缴纳可执行共同财产。
对于那种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后在家或外出务工的犯罪分子的罚金的执行,只要查证属实其家庭财产是其共同财产,就应当给其家庭成员讲清楚有关法律规定并告诉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罚金,否则我们将执行其家庭财产中犯罪分子的那一份财产。这一点,可能许多人会提出疑问。诚然,刑法中明文规定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问题的关键就在这里,如果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犯罪分子的家庭财产是其与家人共同创造,那么犯罪分子就应拥有其中一份财产,就应该依法执行。反之,就按笔者在后面谈到的对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强制其劳动来折抵罚金。
3、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罚金可执行其监护人财产。
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罚金,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还是与监护人平时对其关心、教育分不开,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监护失职的问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罚金可执行其监护人的财产。这样也可以起到警视监护人,使监护人平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教育,从而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二)裁定减免
1、裁定减免的一般情况。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这里所指的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如地震、火灾、水灾、车祸、重病、劳动力伤亡,以至影响缴纳罚金的,还有那种家庭确实困难,主要劳动力下岗,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全靠犯罪分子打工来维护生活,经查证属实,法院视其情节裁定减少或免除。
2、裁定减免可比照主刑执行。
现实中,对于那种主刑执行完毕释后回到社会上确已改邪规正,表现较好,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对其罚金裁定减少或免除。其理由是:犯罪分子在执行主刑的过程中,表现好,积极劳动有立功表现等都可以减刑,作为附加刑的罚金理应如此。这样也是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
3、对因故死亡犯罪分子的罚金裁定终结执行。
对因故死亡的犯罪分子的罚金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为犯罪分子死亡就是其刑罚的终止,就不应继续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