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用“硝水”浸泡过的卤肉,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时间:2018-04-08 16:38:06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导读:为提高卤肉销量,行为人用被“硝水”浸泡过的鲜肉制作卤肉并对外销售,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海刑事律师专业为您解读,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提供专业刑事咨询、刑事辩护等优质法律服务,找专业律师,就上法邦网。
为提高卤肉销量,行为人用被“硝水”浸泡过的鲜肉制作卤肉并对外销售,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今天,我们将通过以下案例为大家做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鲜肉用“硝水”浸泡过再卤制
杨某从1994年12月始就一家卤肉面馆,经营过程中,为提高卤肉销量,杨某先将鲜肉用“硝水”浸泡,之后再卤制。杨某长期使用这种方法制作卤肉并对外销售。2016年4月14日,拥有监管权限的相关行政部门对杨某所经营的面馆生产、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卤肉样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57.7mg/kg。
法院判决:食品中加入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杨某在经营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禁止杨建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律师说法:使用“硝水”浸泡过的鲜肉制作卤肉,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案中,杨某为提高自制卤肉销量,长期使用“硝水”浸泡过的鲜肉卤制卤肉并销售,而被“硝水”浸泡过的肉含有亚硝酸盐,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杨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虽然杨某仅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但缓刑考验期至少一年,所以会对杨某宣告缓刑一年。并应同时依照规定对杨某宣告禁止令。
结语:以上就是销售用“硝水”浸泡过的卤肉,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的简要解析,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相信律师,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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