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7 18:00:38 作者:虎知队成员 文章分类:行业发展
本周虎知队共同研读的案例是“徐某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
2016年3月,徐某发现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的借记卡中无故发生了三笔转账,共计146200元。这三笔款项均被转入了一名叫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
同年5月,徐某委托其父亲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决定立案,并向徐某发生了《立案告知书》。
同年4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逮捕了一位涉嫌盗窃罪的谢某1。在询问谢某1的过程中,谢某1供述了自己使用徐某的身份信息制作假的银行卡并盗刷事宜。
2016年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6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徐某发生《被害人诉讼义务告知书》并载明,谢某1等人盗窃案已由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招行某支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
赵虎律师
借记卡储户与银行的关系相当于:储户基于对银行的信任,放了一笔钱在银行,由银行进行保管。银行给储户开了一个凭证。在之后的时间里,储户出示这个凭证,银行就会把储户之前放在银行的钱还给储户。
现在有人伪造了这个凭证,冒充储户骗取银行的信任,银行被骗支付了相关款项,这个损失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在银行与储户之间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果让储户来承担责任,需要证明储户未尽到妥善保管个人信息、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的责任,或证明储户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如果银行不能证明储户未尽到妥善保管个人信息、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的责任,也不能证明储户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那么不能主张这个损失由储户来承担。
在以上设定的场景中,虽然储户被复制了相关信息,但是被骗的是银行。银行如果不能证明储户应该承担责任,那么被骗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再次,最终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承担了损失,都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这个案件的起因为有人盗窃(骗取)了银行里钱,所以这个罪犯(侵权人)应该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最后,当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储户有过错的时候,法院会考虑把责任判给谁能防止此类案件再次发生。
如果把责任给储户,那么储户无法杜绝此类案件再次发生。
如果把责任给银行,则银行可以通过升级技术手段的方式,减少此类案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综上,此类案件并不少见,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为其他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杨淇翔
通过研读本案基本案情,可以得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两种:(1)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徐某、招商银行与谢某1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如果徐某想要就自己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徐某可以基于与被告招商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招行某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同招商银行某支行共同追究谢某1等人的侵权责任。
请求权基础的不同选择,会影响到徐某的损失得以赔偿的可能性和效率。相对而言,追究招行延西支行的违约责任,徐某得到赔偿款的可能性较大。因为,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时间要长,其次招商银行某支行的履行能力也比犯罪嫌疑人谢某1要好一些。
本案中,徐某正是选择了以其与招商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招行银行某支行赔偿其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
本案中,法院依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对该案做出判决。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徐某在办理完毕招行借记卡时既与招行某支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徐某招行借记卡中的款项被他人盗刷,受有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徐某起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赔偿其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合理性。
在原告诉请具有法律合理性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抗辩、陈述不具有法律合理性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陈述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本案被告及上诉人招行某支行的抗辩理由主要是:(1)原告作为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其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2)原告作为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涉嫌存在伪卡交易行为。(3)原告2016年3月既发现借记卡中的款项被盗刷,但原告于2016年6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涉嫌怠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招行某支行的抗辩与陈述部分具有法律合理性。但招行某支行在一审和二审阶段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与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招商银行某支行的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
陶新萌
首先,本案属于什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由网络盗刷交易引起的银行卡民事纠纷。
其次,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持卡人的损失?
规定的第七条第一款:“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持卡人被盗刷后可以向发卡行主张由其承担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
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持卡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持卡人对相关信息的泄露有过错的或者消极采取止损措施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业银行类机构掌握着大众的钱款收益,其应当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断提升自己的安全等级,来尽可能规避不法分子的盗刷行为。在持卡人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发卡行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李帆浩
本案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之间属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盗刷,原告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最终导致了自己的损失,所以,应当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则抗辩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盗刷储户的银行账户时,银行应该为储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吗?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首先,毕竟网上银行服务平台由被告招商银行提供,那么,银行就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其次,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有银行有能力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防止盗刷风险的发生,而储户没有这种能力,仅能按照银行的操作规范在交易过程中进行操作以及保管好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及个人身份信息。如果储户审慎的保管好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或者说银行不能证明储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上述信息,账户却仍然被盗刷,即可认为银行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亦即银行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根据储蓄存款合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
刘丁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银行领域的盗刷案件日益增长。2021年11月11日发布的第30批指导案例,第169号关于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明确了相似案件的裁判要旨与观点。
首先,存款银行负有确保银行卡安全使用的义务。具体可参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加密措施和采取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规定,银行承担了确保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换言之,银行在从事网银交易时,应当对银行卡安全使用承担特殊的责任。
其次,出现盗刷情况时,仅凭信息验证通过的事实难以证明银行已履行合同义务。正如在本案中,招商银行延西支行仅以验证通过为由主张属于其已适当履行义务,法院认为其抗辩不能成立。
再次,第三人原因导致银行违约,并非银行免责的合法事由。根据《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可以理解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其违约的,商业银行可以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所以,银行在提供网络交易服务时,应将安全性和保护性措施贯彻到交易的全领域各方面,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