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外案件判决 成功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时间:2011-10-21 11:16:34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首例涉外案件判决   成功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近日,南岸法院依法对一起涉外民事案件进行了判决,维护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马来西亚公民陈某某与本律师代理的被告我国公民周某某于2007年4月在马来西亚结婚。但陈某某在与周某某结婚以前,还有一名妻子,属一夫多妻。2008年5月,周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10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3月,周某某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某,该价格通过了重庆市南岸区地税局审核计征价格。刘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完清了相关房屋税费,于2010年4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称该房屋系陈某某与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周某某与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周某某与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兰晓勇律师认为该案首先要明确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陈某某与周某某的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本可以适用婚姻缔结地即马来西亚国家的法律,但陈某某未提交马来西亚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导致无法对该国法律进行识别。同时,即使陈某某陈述的一夫多妻制符合马来西亚法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夫多妻制即是重婚的行为,重婚行为是严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是要受到我国刑事法律惩处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对重婚行为进行了公共秩序保留,因此对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婚姻效力问题,不能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只能适用我国的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的规定,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据此,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陈某某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不予支持陈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周某某与刘某某针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

执业机构: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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