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还是嫖幼,事实说了算

时间:2011-12-04 23:56:24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近日,一则《听说略阳县郭镇出了几个××》的网贴在各大论坛疯狂传播,该网帖称“当地一名村长和三名镇政府干部轮奸了一名14岁的女学生”。帖子出现不久,陕西省略阳县县委宣传部发布通告称,所谓“村镇干部涉嫌轮奸少女”实为“涉嫌嫖宿幼女”。略阳县委宣传部的通告称,这起事件实为几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嫖宿幼女的案件。10月28日,该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陆续对涉嫌介绍卖淫的程某及涉嫌嫖宿幼女罪的6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对未满16周岁的2名学生另案处理。
    警方将该事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引发了许多网友的不满。新华网刊发了一篇《惊闻村镇干部轮奸少女暂定“嫖宿幼女罪”》的评论文章认为,“警方强调本身限制行为能力或没有行为能力的幼女的自愿卖淫行为,变相为那些干部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减轻罪责,那是不对的,也是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的宗旨以及初衷的”。某知名媒体评论人更是撰文称,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从法理层面来讲,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实质上是一种从属关系,不应并列。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讲,“嫖宿幼女罪”让很多幼女由受害人变成了“妓女”,这无疑是一种双重伤害。
    作为一名法律人,对犯罪分子给未成年少女造成的心理和身体的双重伤害非常愤慨,希望他们早日受到法律的严惩。许多网友和媒体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愤怒不能代替司法,作为一起刑事案,在司法机关未对案件罪名最终定性判决之前,我们应当尊重司法,要相信司法机关会依法办案的。我们应当回归到尊重客观事实与法律理性的轨道上来,笔者现从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和罪名区别上做一阐述,希望有助于广大网友更多的理解和尊重司法机关的最终定性和判决,因为司法机关办案毕竟也是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案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奸淫幼女罪属于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加重情形,客观上必须符合违背幼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一般来说,这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卖淫者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角度讲,强奸罪(这里只涉及幼女)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前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幼女的性的权利及身心健康;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等。2、客观方面的不同。前罪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后罪具有嫖宿幼女的行为。3、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4周岁即可,但女子可构成共犯(帮助犯);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4、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奸淫;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
    网友、媒体及社会公众主张以强奸罪来定罪的原因,一是深感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少女保护力度不足,更是对本案中的“官员“这一本该是道德楷模却如此品行败坏所产生的特殊愤怒,公众的道德情感可以理解,而情感不能代替法律,既然法律并未规定诸如“官员、教师嫖宿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论处”的条款,在法律规定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就要尊重现有的法律规定。当然法律规定不完善,我们可以呼吁修改或制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法治社会,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超越了法律规定去“法外寻法”会带来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
    对于案件的定性,是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最终还是要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公安机关目前以嫖宿幼女罪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说明依据目前的证据材料,结合刑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定性为嫖宿幼女罪。至于案件的最终定性,有赖于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毕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是根本。如果最终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还是嫖宿幼女罪。我希望大家要尊重法律、尊重法院和办案机关的案件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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