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24 13:10:07 作者:东莞律师达燕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时间匆匆进入到2010年,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已经两年了,习惯每年一签劳动合同的企业突然发现了一个问题:横在自己面前有一条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企业是否必须与员工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
于是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根据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进行的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所以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看法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满足这两项需求才应当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订立合同的前提是双方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法律专家沸沸扬扬的讨论时,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已经在做出有利企业方的解释了。立法、司法常处于两种对立关系的博奕当中,对立和统一永远如影随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