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交通事故案里的两个问题

时间:2010-07-03 20:03:51  作者:东莞律师达燕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2009年8月某日,被告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A发生碰撞,造成A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如何确定有无劳动能力?

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A有一子B,于1965年4月7日出生,在起诉时提交了B的《残疾人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认为B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大同酒家,且填发机关为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即B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范畴。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本案B未能举证。在二审提交了2009年换发的新的残疾人证,仍写明智力残疾三级,无写工作单位。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B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又不愿意为劳动能力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应赔偿A相应的生活费。

二、为何交警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何被告要承担60%的责任?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执业机构: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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