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04 12:23:20 作者:东莞律师达燕 文章分类:建筑工程
2001年5月,某市政公司、航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航盛公司将某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市政公司施工。
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书中约定,航盛公司承诺自结算之日起所余工程款每年分期支付,三年内支付完毕,即航盛公司自2005年8月17日签订结算书至2008年8月17日三年期限内,航盛公司应付清所欠的工程款。航盛公司在约定的三年期限内未付清所欠的工程余款780000元,引发讼争,某市政公司认为利息应当从2005年8月17日起计算,法院认为双方并没有在结算书中约定三年付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故某市政公司上诉要求780000元利息应从2005年8月17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认定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17日计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