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0-07-05 20:23:41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为精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也许立功表示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详细使用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 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也许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也许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迫办法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许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也许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也许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也许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也许司法机关盘考、教育后,自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入程中,自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预备去投案,也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自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也许亲友自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门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门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该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讯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该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划定,被采取强迫办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把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也许判决肯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能够从轻也许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能够免除处罚。详细肯定从轻、减轻仍是免除处罚,应该依据犯罪轻重,并斟酌自首的详细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迫办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把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也许判决肯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能够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该从轻处罚。

  第五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划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主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度和社会的凸起表示的,应该认定为有立功表示。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能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划定,犯罪分子有揭发、揭发他人严重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严重案件的主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严重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度和社会有其他严重贡献等表示的,应该认定为有严重立功表示。

  前款所称“严重犯罪”、“严重案件”、“严重犯罪嫌疑人”的尺度,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也许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许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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