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17 16:15:0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的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向该院申请追加单位乙局为被执行人。为此,厦门中院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举行听证会,对A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进行审查。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确认事实如下:
1988年,福建省甲厅以其下属的有法人资格的E公司、F公司资产及其在G公司的30%股权、在H公司的50%股权共计1856万元作为其设立C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1993年4月原甲厅在原C公司原有的含有上述1856万元注册资金基础上增加出资,将原C公司变更设立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的K集团。 2000年,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0)11号]文件规定“不再保留甲厅,组建乙局,将原甲厅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乙局”,至此,政府撤销甲厅,重新组建乙局行使甲厅原有行政职能,而K集团在1997年陷入一场民事诉讼,并成为财产被执行人,A公司为求诉讼利益,要求追求重新组建的乙局为被执行人。
A公司申请追加B局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
1988年,甲厅以E公司、F公司资产及其在G公司的30%股权、在H公司的50%股权共计1856万元作为其设立C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指出甲厅事实上并没有向C公司投入1856万元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此1856万元为出资不实。1993年4月原甲厅在原C公司原有的含有上述1856万元“注册资金”基础上增加出资,将原C公司变更设立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的K集团,其中的1856万元仍属出资不实。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甲厅应在注册资本不实的1856万元范围内对K集团拖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闽委[2000]11号文件规定,“不再保留甲厅,组建乙局,将原甲厅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乙局”,乙局是原甲厅撤消后的承接单位,因此,乙局依法应继续承担原甲厅对K集团拖欠A公司债务所应承当的清偿责任,因此,A公司请求依法裁定乙局为被执行人,并清偿K集团拖欠A公司的债务。
该案,马建煜律师接受了被申请人乙局之委托,出庭参加了该执行听证案,经过庭上质证,马律师认为乙局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以公司法为依据,而具体到本案中,同省甲厅关系密切的C公司和K集团都成立于公司法生效日即1994年7月1日之前,因此,该二者性质仍为国有企业,并未改制为规范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二公司的设立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
二、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K集团是在C公司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合并多家国有企业而组建,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企业更名。此外,K集团成立时,福建省资产管理局向省工商局出具了《企业申报注册资金登记表》,明确表明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已达6008.38万元,证明注册资本已经过了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并不存在任何出资不实的问题。
三、无论是甲厅还是之后的乙局,其只是K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拨付给公司的资金为国有资金,K集团的出资人应为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闽委(2000)11号文件精神,不再保留甲厅,乙局是另行组建,乙局仅仅继承了甲厅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没有文件规定乙局对甲厅的撤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厦门中院经认真审查,完全认可了被申请人代理人提出的第四点代理意见,即在闽委[2000]11号文件中载明“不再保留甲厅,组建乙局,将原甲厅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乙局”,法院认为该文件中明确乙局承接原甲厅的行政管理职能,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乙局还承接原甲厅的其他职能和债权债务,因此A公司要求乙局承担原甲厅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裁定驳回A公司追加乙局的申请。
至此,该案落下帷幕。纵观此案,该纠纷的真正起源在于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政府致力于发展市场经济,推行政府部门改制运动,旨在改变政企不分现象对经济发展的阻碍,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然而,在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有多种错综复杂的利益纷争浮出水面,这也是改革转型的阵痛现象,而案中所涉的追加被执行人内容便是改革所付出代价的典型表现,在这种利益的冲突之中,为律者,自然应当尽全力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应有权益,此为职业之本分,亦为职业之基本要求,而事实上,也只有通过纠纷双方律师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竭力维护各自代理人的应得权益,才有利于作为中立者的法院查清事实,辨明真相,实现纠纷双方的应有的权益均衡,还社会于公平正义。
(林逢春 2010-0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