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案

时间:2010-12-07 12:08:21  作者:李京卫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7年1月8日,某船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某船务公司为某贸易公司运输5100吨煤,起运港秦皇岛,运至福州港长通码头,运费130元/吨,受载期限为2007年1月14日加减一天,装船期限、卸船期限均为48小时,滞期费率为30000元/天。某贸易公司必须提供船舶的安全泊位装卸,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不给锚地时间。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安排好泊位,导致某船务公司船舶在装运港、卸货港两港滞期达5.5天,按照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应赔偿某船务公司滞期费损失165000元。双方为此协商未果,遂成讼。

由于某船务公司没有取得沿海水路运输许可证,因而其不能以承运人的身份签订沿海水路运输合同,因此上述合同被依法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某船务公司已经为某贸易公司运输了货物,滞期费已然发生,由于双方对因船舶滞期将会造成的损失后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知,因此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的80%赔偿责任,向某船务公司赔偿121440元滞期损失。

律师提示:目前许多船务代理公司都存在这种风险,即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即冒险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在某些意外情况发生时,这种经营风险就会凸显。因此,建立必要的合同关系、形成合法的法律关系链条对这些船务代理公司尤为重要。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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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国际贸易 涉外仲裁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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