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8 09:54:34 作者:亢德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后乙公司委托本律师将甲公司诉至法庭,但甲公司答辩时称:其已于8月18日将该14万余元货款支付给乙公司销售员林某,并提交了林某的收条。本律师则提出:一、由于林某未出庭作证,我们不能确定:该收条就是其本人所书写,还是其他人所写。即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二、从我方提交的第四份证据〈〈销售往来明细帐〉〉可以十分清楚地知道:乙方于2006年7月25日向甲方催要货款时,已明确地指定本次货款收款人为谢某,而不是林某,甲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即使林某确实于2006年8月18日收到了被告144417.80元现金,也只能认定林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林某的行为是代表乙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甲公司仍应向乙公司承担支付144417.80元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支付144417.80元货款。甲公司不取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