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时间:2008-04-17 14:21:38  作者:王亮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内容摘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构成特有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近几年实践证明,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中因果关系和责任的认定与民法的相关规定向违背、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直接与民事侵权原则相违背,下面就上述问题浅谈自己的观点,来抛砖引玉。

   【关键词】

    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责任认定

    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由许多部分组成,最常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制度,目前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并逐年增加,这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很大。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构成特有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近几年实践证明,其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存在明显不足,合法性及合理性均遭受广泛质疑。

    一、《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时法律适用问题。

    从法理上讲,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是不同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法律效力优于低位阶的法律效力;同一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医疗事故处理领域,《民法通则》与《条例》都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形式,但是二者的位阶不同,地位和效力等级有别。《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律,而《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的位阶低于一般法《民法通则》,故不得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医疗事故案件时,法院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将《条例》作为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适用,从而以特别法《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民事赔偿制度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依照《立法法》第8条第7项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另行制定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只有《民法通则》及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能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样,宪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所以,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条例》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条例》中因果关系和责任的认定与民法的相关规定向违背。

   《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这是《条例》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情形直接上升到法律上进行认识,违背了民法的因果关系。通常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间接原因往往成为主要原因,如患者身患疾病,救治时,由于医方失误造成病情恶化而伤亡,该案例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疾病本身,间接原因在于医方失误造成病情恶化,但正是因为这种失误造成患者痊愈机会丧失,在医疗事故责任中著名的“机会丧失”因果关系原理,决定医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条例》将直接原因即疾病本身的原因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该原因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  

    另外,《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没有共同侵权及过失相抵的情况下,以上定义的“过失造成”四字已经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起了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定义本身已将医疗机构排除在次要责任之外,哪里还有轻微的责任呢?如鉴定机构将医院认定为次要责任,那主要责任又由谁来承担?难道要患者自己对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民事主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过错”,故只有在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身患疾病不属于民事过错范畴,无需减轻医院责任;另外,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即使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也不适用过失相抵,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患者没有过错的前提下,竟然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令人难以理解。

    三、《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与民事侵权原则相违背。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违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而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时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不能得到任何救济途径,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四、《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11个项目和标准计算。11个项目确实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必须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得利益的补偿。当人们责备其他侵权纠纷“死亡赔偿金”太低时,而《条例》却无视生命的尊严,反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依照2001年3月最高法院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所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条例》既然已经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就不应当另行规定“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脱离实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纯属“扶养丧失说”理论推演的结果,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的观点不但与《民法通则》全面赔偿原则相违背,而且也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否则,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就不会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了。为此,最高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理论上予以及时修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其次,“死亡赔偿金”系重要的民事赔偿项目,应当单独列举,不能借存在争议的“扶养丧失说”理论推演为由,将赔偿额模糊不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代替赔偿额相对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条例》以削减公民应得的财产赔偿权利来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属于本末倒置的制度设计,当公民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时将导致广大民众对法律丧失信心,反而激化医患矛盾,最终损害了我国法治的建设。只有从立法上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才能促使医务人员忠于职守,提高医疗质量,以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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