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不合理性

时间:2008-04-18 14:51:33  作者:王亮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摘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调整医疗法律关系起到很大作用,但其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医疗事故赔偿种类缺少,赔偿标准偏低,人身权的平等性不能得到很好体现,为符合社会法律关系有序的规则,促进医疗法律关系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种类和标准应当进行统一,体现人身权的平等性。

   【关键词】人身权 不合理性 赔偿标准 平等性

    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成立、生效及法律地位   

     医院具有社会公共事业性,为保障全社会全体公民的身体健康作出了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勋,绝大部分医院在法律关系中的性质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由于中国是一发展中国家,在公民身体健康方面并不象发达国家投入那么多资金,而要在法律关系上更好地调整医院与患者的关系,1987年国务院曾经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不能调整医疗法律关系,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促使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在此种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规范医疗服务行业的一部行政法规,法律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在调整医疗法律关系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人身权具有的平等性和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按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公民的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①]生命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身体健康是公民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民法通则》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规定在人身权首位,是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人身权的原则规定。《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使《宪法》的这一原则具体化了;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我们不难看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是相同的,不应具有任何特权存在。根据《宪法》规定,人身权具有平等性,不应具有特权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称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为人格权,他们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类至从认识生命科学那一刻时,从来未成停止探索人的生命及健康的噢秘,虽然现代医学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正因为其复杂性,人类还未解开生命的噢秘,还有很多未知客体,这就决定了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院(或执业医师)和患者,客体是患者的疾病,正因为其客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医疗法律关系中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尤为的重要,因其重点就是围绕着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规定的,而在人身权中生命权和健康权又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如执业医师在处理此两项权利时不能很好地把握时,势必造成另一法律关系主体,患者的人身伤害。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种类和标准对比,及其不合理性  

    在种类上:《条例》法规中没有规定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只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条例》规定的种类和标准来计算,造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反而没有造成伤残所获得的赔偿多,从赔偿数额上来衡量,生命的价值没有健康的价值大,造成漠视人的生命权,人身的生命价值不能从法律的角度上得到保护,有违于《宪法》的规定。在标准上主要区别:

    1. 医疗费上,两者没有太大的区别,《条例》中主要不包括患者发生原发病的医疗费用,这也符合民法规定的侵权事实成立的四大要素之一:双方或多方侵权要有因果关系,因患者发生原发病与医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谈不上要其承担侵权责任。

    2. 所谓误工费,就是因意外原因或他方过错而造成耽误工作至使减少或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但《条例》却对减少或丧失的合法收入进行了限定,以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为限,有违了误工费本身的定义。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既然是合法收入的减少或丧失,就应该是其全部,而不应对其设限,减少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

    3.《解释》中所称的护理费和《条例》中所称的陪护费是同一的概念,只是称谓不同。前者如有固定收入,参照误工费,采取的是差额赔偿;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后者对收入状况比较笼统,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既然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是现实性收入,应当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符合民法中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定型化赔偿不能发挥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这一实际情况,不能赔偿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的损失,体现不出民法中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

    4.《条例》规定的是残疾生活补助费,而《解释》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从民称上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以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残疾赔偿金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础,由于所规定的基础标准不同,最终得出的赔偿数额不等。不管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何种,所造成的残疾事实只有一种,而残疾是造成受害者对未来收入的减少或丧失。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残疾生活补助费只是对受害者未来生活方面的补助,不是以未来收入为基础,使受害者本应可以通过劳动所获得的收入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对受害者的残疾这一事实存在不同的赔偿数额。从年限方面比较,《解释》是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条例》是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规定的30年、15年、5年是可以赔偿的最高年限,不同于《解释》规定的必须赔偿年数。

    5. 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条例》是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解释》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 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数,既体现了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协调。而《条例》以最低生活保障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数,降低了赔偿数额,体现不了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作用。年数方面也降低了数额。

    6.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其不以致残或致死为条件,其他损害情形也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比《条例》规定的范围大,体现了法律保护人格权利的精神。《条例》在标准上以生活费为基础,6年或3年也不是必须年限,而是最高年限,比起《解释》规定的标准、年数要少(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以上以叙述)。在人身伤害方面,我国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多数学者认为,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最近几年的立法和实践,对这一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已经有所突破。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均认为为了全面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扩大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具体的做法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参照《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1)常规赔偿。此项主要是赔偿医治一般伤害所造成的医疗 费等项费用的损失。(2)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此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健康受损害致使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3)致人死亡的赔偿。此项赔偿的是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丧葬费等。(4)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此项赔偿的是死者生前或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原来扶养的人所受的扶养损失。(5)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②]这种观点是法学界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他主张与此之间有不同的意见也仅存在于细节方面。

    四.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应作为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承担上予以考虑,而不应作为赔偿标准低的理由     

    我国的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在确定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是一种特别的责任,仅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条件下才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民事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一般法院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那种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能力。所以对于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行为人(医疗工作者)的过错程度上来判断。

    五.我国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④]对于院方不应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既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上减轻责任,又在赔偿种类和标准上减少赔偿数额,对于患者本身已在人身上受到侵权行为的伤害的前提下,既要承担对方过错责任上减轻责任的结果,又要承担赔偿数额减少的结果,两次承担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责任承担,与现代法律原则不符。 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合理化建议正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人们将其规定的尤为的重要,权利的规定也就必须具有平等性,我们可以从《宪法》和《民法通则》上看到,既然人身权具有平等性,那就决定着人身损害赔偿种类和标准应该具有同一性和相等性,不应存在不同性和不平等性,此点《条例》与《解释》规定的种类和标准相比较时不难看出其不同一性和不平等性。《条例》与《解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进行统一,因为人身性具有平等性,不应将所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因不同而将其种类和标准规定不一,人为地造成不平等性,只有在同一性下才具有平等性,才不违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人身权的平等性才能真正实现。从立法上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因相同的人身损害结果产生不同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裁判确立了同一的标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在司法实务中便于法律工作者实际掌握和操作,便于当事人宁事息诉,及时解决法律纠纷问题,不为诉讼所累,减少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得以最大化的运用。我国在民事损害赔偿原则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特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无法实行上述两原则的前提下,才实行公平责任原则。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双方不可实行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原则中,医疗法律关系并不在其列,所以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终医疗法律关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际上刑事诉讼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民事诉讼证据应达到“盖然性原则”,也就是说,一方的证据达到甚至超过对方的证据时,法院才支持其诉讼主张。为了较公平的解决医疗法律关系这一特殊性问题,应当从过错程度和情节上来考虑,过错责任程度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问题,应从医疗法律关系的客观性上来体现,特殊性复杂,其过错责任应当减少;特殊性简单,其过错责任应当加大,两者之间应当成正比关系(以上均应排除师生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为排除过错责任举证过程上,已经考虑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问题,如果再将其特殊性体现在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无形中将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作两次适用,减少了患者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所获得的赔偿,使医患责任承担产生不平等性。医疗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不能对应相应的法律关系,就不很好地解决医患关系,有违于《条例》立法的初衷。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素放在过错责任承担上来考虑,将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医患矛盾,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①] 参见       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②] 参见杨立新、尹艳、裴洪钧编著:《侵权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72-184页。
    [③]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尤其是第四编。
    [④]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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