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4-22 12:58:35 作者:安容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
而郭某父母则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郭某只是中毒死亡,并未认定自杀事实,双方对认定死因的机关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医务人员具有认定死因的资格,而原告则认为自杀只能由公安部门来认定。
法庭在质证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郭某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根据郭某男友对公安机关的陈述,郭某死亡当晚食用的药物是为治疗她癫痫的剩药,郭某在2003年时曾因和别人生气,乱吃药企图自杀而入院治疗。此外,郭某的妹妹称,郭某的男友是有妇之夫,因为他们之间一直有矛盾,从2002年起,郭某就开始用割腕、服药等自杀的方式威胁她的男友,到现在有七八次了。
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保险人郭某因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据此可以排除被保险人郭某属于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关于郭某死亡调查意见书的认定,也排除了郭某的死亡属于刑事案件。那么,郭某服用苯巴比妥的行为属于意外还是自杀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通过对本案认定事实进行分析,被保险人郭某超剂量的服用苯巴比妥,并不是外来的、突发的,亦不存在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因此,能够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应对郭某属于意外致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郭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故应当排除被保险人郭某系意外致死。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自杀行为是一种完全受主观意志所支配的主动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郭某生前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完全是受其意志所支配的。被保险人郭某死因是苯巴比妥中毒,依据一般常理推断,郭某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的服用,且根据被保险人郭某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已排除被保险人郭某属于正常死亡、意外致死和因刑事案件致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郭某服药行为的本身,即可认定郭某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