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15-07-16 18:12:14    文章分类: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和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且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些公司抓住该条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由公司、职工持股会、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人接收,比如要求职工股东在离职时转让股权。

       现行法律对于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法律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法律效力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判例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

        例如,原告吕某 1996年 7月到被告某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2003年 8月,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经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2006年 8月 15日,被告召集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修改为:“股东需要转让出资,或股东与公司及权属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退休、病退、死亡之情形),其持有的出资(股权)向持股会转让,由公司按原价加上未参加分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吕某及另一股东王某投票反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认定被告股东会决议有效,判决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

      再如,原告就职于某国企,2003年该国企转制为集团有限公司,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9名职工持股,2005年原告从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2006年 3月 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2006年 3月 16日,被告根据2006年 3月 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 2008年 3月 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 8%股权中的4.8%。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以被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和股东权益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不能对此过度理解。所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是指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但不能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股权是股东拥有的法定权利,除法律股东或股东本人同意,不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剥夺。程律师同时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关于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经过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那么全体股东要受其约束,因为股东要受自己意思的约束;如果不是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是依一部分表决权通过,那么这样的条款在适用上是存在问题的,不管对于支持这样条款的股东,还是投票反对这些条款的股东——也许有人要问,股东不是要受自己意思的约束吗,为什么对投赞成票的股东也不能适用呢?道理很简单,公司章程不能对一部分股东适用,而对另一部分股东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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