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廉价期吗?

时间:2010-11-04 08:31:29  作者:兰丽艳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试用期”是廉价期吗?

【案例回放】:

2010年6月,大学毕业生王某到北京某公司应聘,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600元,在试用期到期前7天,该公司表示还要对其进行考察,如果王某同意,公司将在与其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同意延长适用期。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王某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再录用。

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认为试用期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次数,要求经济赔偿,获得劳动仲裁委的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后败诉维持劳动仲裁决定。

【案例点评】:

新《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比以前的《劳动法》更加明确具体。

第一,限定了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四,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另外对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也有了明确的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新《劳动合同法》还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大学生王某的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使用期限和次数均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公司必须不足王某的工资差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兰丽艳律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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