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处罚

时间:2012-03-28 15:07:21    文章分类:法院文摘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可以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槽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年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氯安非他明(MDMA)等苯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存在故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执业机构: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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