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14 10:46:47 作者:网络 文章分类:案例分析
何永林诉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南法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何永林,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侯国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克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永林诉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称已取得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原矿石厂1矿、2矿、3矿及附属矿区的矿山开采权,希望与原告订立矿山开采合同。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矿山承包给原告采挖、加工、销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和附着物赔付费共计500,000元。其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准备开采砂石,然而,2005年4月29日,被告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开采现场所有机器设备,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矿山开采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矿山开采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附着物赔付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②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承包重庆市五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宝建材)位于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原矿石厂部分矿山开采权,因原告系个人无开采资格,五宝建材希望通过被告将矿山承包给原告。2004年8月28日,经五宝建材同意后,被告与承包了五宝建材下湾村原矿厂3矿的传华平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向五宝建材和传华平支付了转让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从传华平处转让来的下湾村原矿厂3矿的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的中间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有效。
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示开采有可能被查处,并在合同中约定“若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撤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005年4月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被告也是受害者,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五宝建材将五宝镇下湾村原矿厂3矿开采权承包给传华平开采。2004年8月28日,传华平与许后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传华平将其经营的五宝镇下湾村3矿一次性转让给许后伟独自经营;转让的3矿及设施设备一次性赔偿400,000元及应交保证金50,000元后,此矿归许后伟所有;此协议征得五宝建材同意盖章后生效。传华平、许后伟在此协议上签字,五宝建材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已取得了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原矿石厂1、2、3矿及附属矿区的矿山采矿权;原告内部承包经营被告拥有开采权的部分矿山;原告承包采石厂的具体位置,由被告在本合同签定后30日内打桩划定界限交给原告;原告在该确定承包范围内享有独立采挖、加工、销售、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自行负责全额投资、设计;承包期限不超过5年;若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撤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负责办理开采许可证;原告每月完成2万吨以上任务,并按每吨4元向被告交承包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矿山的构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9月9日共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及构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随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购买各种机器设备,准备开采砂石、加工和销售。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称,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原告承包经营的“龙洞子”矿区,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拆除现场所有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而且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自始就未取得下湾村原矿石厂1、2、3矿的合法开采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②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附着物赔付费共500,000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矿山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本院对原、被告当庭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①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名为内部承包实为矿山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
②支付保证金、附着物赔付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附着物赔付费 500,000元的事实;
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停工通知,以证实被告未取得下湾村1、2、3矿开采权及被有关部门处罚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拆场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①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传华平与许后伟签订的《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向传华平、五宝建材付款收据,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的中间人的事实;
②五宝建材出具给许后伟的停工通知,以证实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是主管部门要求关、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①至③的真实性及举证①、②所证实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③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方法进行开采,是原告乱开乱挖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对被告举证①至③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宝建材将采矿权承包给传华平,传华平再转让给许后伟与被告将下湾村1、2、3矿的开采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主体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两者之间无任何联系,既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与五宝建材或传华平的中间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已取得下湾村1、2、3矿开采权的事实。相反市高院1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强制性规定,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其理由是:其一、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承包五宝建材位于下湾村部分矿山开采权,无证据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该理由不成立;其二、被告举证①不能证实被告是原告与五宝建材或传华平之间的中间人,因为五宝建材与传华平、传华平与许后伟先后签订矿山开采权承包、转让合同及被告和许后伟向五宝建材和传华平付款与原、被告《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任何法律主体关系,一是五宝建材与传华平,二是传华平与许后伟,三是被告与原告,其相互之间的合同主体是完全独立的;其三、被告举证②不能证实其要证实的事实,一是被告作为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主管部门,即合同中约定的主管部门根本就不存在,二是五宝建材与被告均是企业法人,是平等主体,非被告主管部门,三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及附着物赔付费,并非赔偿经济损失;其四、被告举证③不能证实合同有效,一是该证据明确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三是该判决明确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下湾村1、2矿开采权;其五、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变更采矿权主体,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质主管部门审批,虽然原告举证③不能证实被告未取得下湾村1、2、3矿开采权,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了下湾村1、2、3矿的开采权或依法受让了下湾村1、2、3矿开采权,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传华平与许后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关系,相互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之间的中间人,因其举证不能,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为矿山开采权经营转让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的理由,因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示可能被查处,若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其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被告已向原告明示无证据支持,原告当庭不认可;二是五宝建材非原、被告主管部门,即合同约定的主管部门根本不存在,因被告、五宝建材均是平等主体;三是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内容违法无效,返还财产,并非主张违约或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永林与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林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明成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人的一桩采矿权纠纷诉讼案
来源:浙江震瓯律师事物所
案情简介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江西省瑞金市今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先钊,郑乃英,张振曲,郑书郎,陈礼秋,陈礼长等六人
一审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经过:2001年6月27日原告将享有瑞金市岗面乡金银矿的开采经营权与被告陈先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由几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原告的瑞金市岗面乡金银矿,同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达成《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的探矿期为2001年6月30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共五个月,2001年11月30日起计算第一个承包经营年度,每年度承包费人民币70万元。第一年度的承包费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第6个月支付20万,第12个月支付30万元,同时扣除探矿押金12万元,剩下的20万元分别延至第二、第三年度支付。被告支付了探矿的押金12万元、上半年(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5月)承包费20万,以及一些设备租金后就没继续支付承包费。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了本案合同是否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及其效力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承包合同及承包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该承包合同的标的为金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电话费的发票上的用户名是今朝公司,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确实有用这些电,并且认为即使被告有用,原告的诉权也应该是交纳电费以后向被告追偿。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提供了瑞金市矿产管理局在2003年9月23日提供的证明,说明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同协议是已经主管部门备案并经批准的。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上是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将自己已经取得的一定时期内的矿业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进行开发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固定,应视为无效合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特委托本所律师叶连友、杨介寿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主要提出了四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上是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将自己取得的一定时期内的矿业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进行开发经营”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的承包合同已经批准、备案应视为有效合同。3、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合理、不公正。4、一审法院对通信费专用发票、供电公司通知单、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不予认定,系对法律关系认定的错误。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是一种探矿权,采矿权的承包经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仍然是对外法律关系的承受者,权利义务的主体没有变更,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44.7万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瑞金市今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泽潭乡石牛尾坝。
法定代表人叶微微,董事长。
被上诉人:陈先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B幢601室。
被上诉人:郑乃英,男,69岁,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厅基街9号。
被上诉人:张振曲,男,42岁,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横阳一街5号。
被上诉人:郑书郎,男,39岁,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青泉巷32号。
被上诉人:陈礼秋,男,32岁,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朝阳南路250号。
被上诉人:陈礼长,男,30岁,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275号。
上诉人因与六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3)苍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3)苍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合同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上是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将自己已经取得的一定时期内的矿业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进行开发经营”,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关系是否承包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在双方均认为本案合同系承包合同,并且合同文本也标明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审查并否定了合同的承包性质,起码应当说明本案合同为何不是双方认为的“承包合同”的理由,起码应该指出本案合同作为一份承包合同缺乏了那些必要的特征。但综观一审判决书全文,一审法院否定本案合同的承包性质,认定本案系矿业权的整体转让,却未说明任何理由。一审判决书中述称,上诉人“实际上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对矿业权进行整体转让,但是,约定收取承包费本身就是承包合同的最大特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本身的特征来否定本案合同作为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逻辑上根本不能成立。矿产权的转让是矿产开发权利义务的整体变更,一旦成立生效,即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承包合同则不同,仅仅确定承包项目的具体的实施者,而其对外的法律关系,不会发生改变,其对外的权利义务仍由发包方享有和承担,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属于二者的内部关系。转让发生,一方即对转让的标的失去控制权,但本案合同约定“如发现乙方超越经营范围操作或存在违法乱纪,甲方将及时提出警告、予以制止。若制止不成,甲方有权单方中止承包合同”。根据这一约定,双方的意思显然表明,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上诉人仍对合同标的具有控制权。因此,本案合同显然不属转让合同,而是承包合同。
由于一审法院在合同性质上的认定错误,导致其适应法律上的错误,本案合同作为承包合同,并不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也未指明本案合同到底违反的是该条的哪一款、哪一项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
二、本案承包合同已经批准、备案。
本案合同系项目承包合同。根据瑞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0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本案合同、协议项下的承包项目已经主管部门备案并经过批准。该证据取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因为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致使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完全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原因是“瑞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无权对涉案承包合同予以审批”。这一认定属于超越司法权限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未经行政诉讼审理之前,无权直接否定瑞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批准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若认定该批准行为存在越权而不具合法性,应当先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若要认定该批准行为因越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先告知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认定中称“证明不具合法性”,但其所称“证明不具合法性”的原因,是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效力认定,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效力认定。很明显,该认定超越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司法权限,因而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合理、不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并未辩称合同无效,而是在庭审时临时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行为,显然有违上述《规定》的法律精神。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预先就其行为的合法或不违法进行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主张也没有证据表明法律存在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就合同“不违反”某一禁止性条款进行专门的证明,而应首先推定为不违背。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主张或提供证据之前,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其主张的内容,要求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预先提供证据,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无效主张之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便提供本案合同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这一点,显然有违程序公正。
四、一审法院对通信费用专用发票、供电公司通知单、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不予认定,系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对这些票据所反映的费用,上诉人必须垫付后才能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是基于承包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基于担保追偿关系形成。无论上述费用是否已经支付,都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上诉人与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等单位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上诉人尚未支付有关费用,但上述费用已然成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应当向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等单位承担的债务。同理,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是其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当向上诉人(而非其他单位)承担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债务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目前已经支付了上述部分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理,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瑞金市今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二OO四年元月九日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瑞金市今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由我们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二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上是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将自己已经取得的一定时期的矿业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进行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代理人有不同看法。
代理人认为,本案合同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
1、从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本案合同应属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首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合同抬头注明为《承包经营合同》,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均理解为承包经营,而不是采矿权的转让。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约定:在乙方正式进入承包经营期后,甲方应及时移交相关证照,并提供法人授权委托。第三、在承包后的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等并非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一点,有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的股东会纪要、任命书等可以证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会议,被称之为“瑞金市今朝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其相互之间的分工,均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任命,而郑乃英在发布任命书时,名义也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由上述事实可知,本案的诉争的合同性质系企业承包,而非采矿权转让。
2、从法律特征来看,本案合同应为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的转让是矿产开发权利义务的整体变更,一旦成立生效,即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承包合同则不同,承包合同仅仅确定承包企业的具体经营者,以及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其对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其对外权利义务仍由发包方享有和承担,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属于二者的内部关系。转让一旦发生,转让方即对转让的标的失去控制权,但本案合同约定“如发现乙方超越经营范围操作或存在违法乱纪,甲方将及时提出警告、予以制止。若制止不成,甲方有权单方中止承包合同”。根据这一约定,双方的意思显然表明,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上诉人仍对合同标的具有控制权。因此,本案合同显然不属矿业权的转让合同,而是企业承包合同。
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上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对矿业权进行整体转让,但是,收取承包费恰恰是承包合同的必备要件,其作为承包合同最突出的特征,本身不能据以否定合同的承包性质,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其理解的“以收取承包费的形式”进行的整体转让和承包合同之间有什么样的不同之处、本案合同又是否具有前者的特珠性,这一认定显然理由不足。
二、本案承包合同已经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首先,根据瑞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0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本案承包合同已经主管部门备案并经过批准。该证据取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原因是“瑞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无权对涉案承包合同予以审批”。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属于超越司法权限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经行政诉讼审理之前,无权直接否定瑞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批准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若认定该批准行为存在越权而不具合法性,应当先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若要认定该批准行为因越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先告知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认定中称“证明不具合法性”,但其所称“证明不具合法性”的原因,是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效力认定,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效力认定。很明显,该认定超越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司法权限,因而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经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核实的、由瑞金市产资源管理局出具的新的证明,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2001]18号文件,都能证明本案承包合同事实上确已经过批准,并且批准合同的行政主体本身并不存在越权问题。
三、一审法院对通信费用专用发票、供电公司通知单、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不予认定,系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对这些票据所反映的费用,上诉人必须垫付后才能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是基于承包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基于担保追偿关系形成。无论上述费用是否已经支付,都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上诉人与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等单位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上诉人尚未支付有关费用,但上述费用已然成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应当向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等单位承担的债务。同理,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是其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当向上诉人(而非其他单位)承担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应的债务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在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上诉人起诉时主张时不同的情况下,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曾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当时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本案的相关合同无效”,其时,认定的性质仍为企业承包合同。但经过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合同是矿业权转让关系而非企业承包关系,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已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了上诉人的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
2、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合理、不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并未辩称合同无效,而是在庭审时临时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行为,显然有违上述《规定》的法律精神。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预先就其行为的合法或不违法进行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主张也没有证据表明法律存在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就合同“不违反”某一禁止性条款进行专门的证明,而应首先推定为不违背。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主张或提供证据之前,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其主张的内容,要求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预先提供证据,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无效主张之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便提供本案合同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这一点,显然有违程序公正。
五、本案承包合同并不会导致个人开采
由于本案合同系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其对外经营活动均仍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所持证照及公章均系上诉人所有,矿产开采权并不发生转让,其权利主体仍然是上诉人公司。各上诉人仅仅作为上诉人企业的承包者,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仅限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内部的关系,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身份仅仅是具体经营上诉人公司的若干自然人,在采矿这一经营活动中,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上诉人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叶连友 杨介寿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 审判员:
为进一步阐明我方观点,特就本案有关争议问题作如下补充说明:
上诉人所称的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时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知》从法律渊源上看,均不属于法律或法规,其规定内容均不属于可以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可以否定合同下列里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文件,本案诉争合同的审批程序完全合法。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未准审批,也仅仅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属于无效的合同,其成立出于双方自愿同意,内容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无效纯属错误。
上诉代理人:叶连友 杨介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