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时间:2010-09-05 00:47:02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钱某和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丁某购买瓷砖,欠下货款16000元,2006年3月15日由钱某给原告丁某写下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张。 2008年8月8日,钱某和项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都有钱某偿还。离婚后,被告项某于2008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丁某购买瓷砖,以钱的名义给原告丁某写下金额为1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钱某给原告丁某还书写了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一张,上面未注明书写日期。上述欠款经原告丁某多次催要,钱某和项某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赵某于2009年3月将钱某和项某诉上法庭,请求二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可以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来主张自己的债权。据此,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5000货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项某在离婚后所欠原告的1500元货款,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付;被告钱某书写的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因欠条上未注明书写日期,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推定为该笔欠款为被告乔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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