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5 00:55:35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2009年6月12日上午9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天下午,陈某某、吉某某被释放回家。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松江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时,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推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吉某某等人遂驾车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陆某某殴打,致使其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摘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12月16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某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丁静律师辩护观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丁静律师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丁静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动手殴打过被害人,这在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中都有证实。陈某某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吉某某殴打被害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被告人陈某某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被告人陈某某根本不知道自己打电话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她打这个电话只是向吉某某求助,希望他过来一起解决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既没在电话里叫被告人吉某某来帮忙出气殴打被害人,更没有让他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而且也根本预料不到一个电话,吉某某就会到现场殴打被害人,且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次,被告人也没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可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丁静律师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本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结果——致人重伤,根据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在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量处八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某之所以最终被宣告缓刑,丁律师认为律师的辩护意见起到作用,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最后法院虽然还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量刑适用了缓刑,两被告人及家属均皆大欢喜。另外,对被害人的及时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起到一定作用。虽然该案的结果令人满意,但作为律师,还是希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能够严格遵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办案,对罪名的主客观要件认真审查,而不是以罪名令检察机关满意,结果令被告人满意的“双赢”结果来办案,使定罪、量刑最终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