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29 16:25:0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合同在民法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架起了连接民事主体的桥梁,民事主体安排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必须依靠合同而进行。从理想状态讲,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应当能够完整、清晰、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图,并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充分的预见和合理的安排。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当事人的签约成本、签约经验及签约水平等影响,至善至美的合同条款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奢望。所以,合同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那么,加强风险的预防,增强抵御合同风险的能力就显得极为重要。为了达到理想化的合同,有必要梳理一下签订合同时常常出现的问题,以引以为鉴。
◆ 首部
(一)合同名称
合同名称不准确。合同名称是一份完整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情况下,可能成为合同性质的判断依据,甚至可能对确定合同争议的管辖地产生影响。就以前审核的情况看,合同名称似是而非或张冠李戴等使用不规范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常见的问题有:合同名称词不达意、逻辑不清,不能反映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或无名合同使用有名合同的名称等。例如,经办人员送审的《委托建设合同》明明是标准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委托建设的提法却使合同性质显得不伦不类。乙方付钱,另一方完成工作的合同并非都是委托合同,但实际中,经办人员在合同名称中滥用“委托”的现象仍比较严重。合同名称对于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学理上根据法律是否赋予一类合同特定名称并予以规范,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的名称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是指法律上明确了名称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类合同以及《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运输合同、供用水电气热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无名合同是指除有名合同外的、尚未由法律确定统一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上可知,合同名称并非无关紧要,而是完全可能对法律适用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认真对待。
可按如下情况确定合同名称:
第一,合同主要内容符合某一有名合同特征的,应以该有名合同名称作为合同名称,名称未体现的次要内容在合同正文中进行特别约定。使用《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标准名称,除了在合同名称前附加 以区分不同标的、不同项目的词语外,一般情况下不宜随意改动,尤其不宜随意增加一些容易混淆合同性质的字眼,如委托、合作等。
第二,主要合同内容是无名合同的,分两种情况处理,若为常见的无名合同,往往已形成一个约定俗成的名称,这是可参照使用较为通用的名称,如服务合同、出版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旅游合同、借用合同等;若为特别少见的无名合同,可以使用项目名称+合同的方式命名。
除了一般合同命名之外,还应注意补充协议的名称,建议补充协议名称统一使用“原合同名称+补充协议”的方式命名,如有多份补充协议,应在补充协议后按照签订时间顺序增加序号。
(二)当事人信息
1.主体不具有签约资格
合同主体指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又称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人成为权利人或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义务人或债务人。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据此,可以作为合同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签订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以及既非法人又非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类似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法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依法设立并领取了相应登记证照,合同内容是否超出了法人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如企业法人,应当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对于特殊行业的主体,要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合同项下行为的行政许可和资质,如果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证、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外国法人依其所在国的法律,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则其能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签署合同。外国法人设在中国的代表处,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其不能独立开展经营性活动,只能签署非经营性的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法律同时也赋予了“其他组织”对外签约的资格。具体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审查。主要是针对企业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资格审查,在公司的实际经营时,根据需要,也与非法人签订合同,如政府、医院、学校等。《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非企业法人分为以下几类:
机关法人,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具备法人条件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机关法人从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获得活动经费(预算拨款),如各级政府机关、人民法院等,同机关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审查对方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事业单位法人。指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科学院、文艺团体等,与事业单位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审查对方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按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与社会团体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审查对方是否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关于社团法人的签约资格问题,还需注意,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如果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等有偿合同,属于营利性质的,那么这些合同的效力可能存在缺陷。
尽管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实中,存在一些供应站、办事处、销售部等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经常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现象,更甚者,一些企业的销售人员直接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既无法人授权委托书,又无身份证明,一旦发生纠纷,合同效力以及权力、义务、责任很难明确。由此,应加强对签约主体的审查。
2.经营资格问题
经营资格主要以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对于超范围经营的,尽管司法解释有所放宽,并不仅仅因此而判定合同无效,但实际上,为了避免歧义和麻烦,建议最好与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签订合同。对于国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时,除了审查营业执照之外,还须审查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书。如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例如,从事金融业务的营业执照,还需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装饰装修工程企业需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通信工程企业需要有相应等级的通信工程施工许可证;计算机系统集成要有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建筑设计企业需要有相应等级的设计证书,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等。
经营资格有效性的判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许可证的经营(有效)期限和年检问题也是审查的重要内容,经营(有效)期限内且通过年检才具备有效经营的资格。实践中,为了交易安全,应尽量避免与未经过年检或超过经营期限的主体交易。
3. 当事人基本信息不完整。当事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当事人的银行账号、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缺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信息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一致等。
4. 当事人称谓不一致。如买卖合同中,同时存在买方、卖方与甲方、乙方两种称谓,且没有指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