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如何看待租赁或承包企业的债务问题

时间:2010-09-19 17:34:20  作者:于洪军  文章分类:法学理论

如何看待租赁或承包企业的债务问题

于洪军

    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一些小型企业已开始实行租赁或改由个人承包经营,这一变化对解决企业亏损 ,效果非常显著。但由于目前对于这类企业在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租赁或承包合同中又缺少这方面的条款,以致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紊乱。长此下去,势必影响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本文拟就此发表一点粗浅的见解。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企业,目前大都继续沿用原企业的公章、牌匾以及各类文书用纸,经营者仍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经营者以企业名义所欠的债务,仍然作为企业债务,由企业承担,而不是直接由经营者承担。若企业关闭,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其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理人承担,然后主管部门或清理人再按租赁或承包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多有不利:

 

    (一)使租赁或承包经营者对经济责任的承担缺少了一条必要的保障

   

租赁或承包经营为什么优越于过去的大锅钣?根本原因就在于经营者有了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和享有或承担由行使这种权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经营者经营管理得好,他得到的经济利益就多;经营管理得不好,他得到的经济利益就少,直至受到经济惩罚,也就是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促使经营管理者积极寻找最佳经营管理方式所不可缺少的外在压力。为了使经营者在企业亏损时不能逃避经济责任,一般的租赁或承包合同都规定有必要的担保条款,如:抵押、保证,或两者并用。这些保障是非常必要的,但按照目前的做法,经营者在租赁或承包期间,无论以企业的名义欠下多少债务,在企业关闭时都要由主管部门负责清偿。这样,经营者在面临亏损时,就可能转嫁对外债务,拉主管部门一起承担经济责任,而主管部门对这些活动又无法及时发觉,这不能不说是租赁或承包者承担经济责任保障上的一大漏洞。

 

(二)不适当地加重了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实行租赁或承包的企业,虽然具有监督的权利,但这种监督一般主要是从主营业务是否改变,租金或利润是否如期足额上缴等方面进行,而不是对其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干涉。这是保证经营者实现其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所以,在租金或利润如期足额上缴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对租赁或承包经营者在租赁或承包期间有没有债务,有多少债务,是无法及时知晓的。既然主管部门不具有经营管理权,又无法对企业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全面监督,那么,由主管部门与租赁或承包经营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不必要地加重了主管部门的责任,使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一致。这种不一致,还会对租赁或承包经营者,以及整个租赁或承包这种新的经营机制产生损害。因为这会导致主管部门以此为由干涉租赁或承包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似乎使债权人的权利有了保障,而实际上,首先受到损害的,恰恰是债权人自己。如前所述,当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企业面临亏损时,经营者可能以企业名义与其他公民和法人形成某种债务关系,以维持表面上的不亏损,为了建立这种关系,他不仅必然利用企业的名义,甚至会利用企业的固定资产作抵押,而对方由于不明真相,会把这种债务关系视为正常。所以,即使债权人的债务最终可能得到偿还,但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某种麻烦,如果因此影响到债务的偿还,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造成更大范围债权债务关系的紊乱。

 

(四)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协调发展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企业的租赁或承包经营者与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具有某些不同特点,但在本质属性上都是相同的。第一,两者都具有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权;第二,两者都对自己的经营活动享有经济利益和承担经济责任;第三,两者都部分或全部地利用集体或国家的生产资料从事经营;第四,两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都是合同。既然两者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那么在债务的承担上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而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现行法律规范中已有的调整类似法律关系的明文规定,因而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协调发展的要求的。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以及企业租赁承包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企业在其实行租赁或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租赁或承包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即个人租赁或承包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人以上租赁或承包的,按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并负连带责任。具体作法如下:

(一)在租赁或承包合同中确定企业的特殊地位,即明确规定企业要在其使用的名称下标明租赁或承包的字样,以避免把它同一般的企业相混淆。

(二)在租赁或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企业在实行租赁或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经营者以自已财产承担,并使公众知晓。

(三)尽快制定有关租赁或承包经营方面的专门条例,并将以上两点内容纳入这一法规。

明确企业在实行租赁或承包期间的债务由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对于经营者来说,能够保证他在任何时候都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直接负责,也使他独立自主地行使经营管理权有了更可靠的保障;对于债权人来说,使其受骗上当的机会大大减少;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来说,它的权利与义务将趋于一致;对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来说,在一旦发生债务纠纷时,将大大简化处理的程序,从而使这种新的经营机制更加完善。

                                            本文刊于《法学》198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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