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徐某某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0-09-22 00:26:46  作者:于洪军  文章分类:刀笔精选

一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现有证据,本辩护人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自愿发生性关系。

    全部证据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故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强奸犯罪。当然起诉书也是认定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吕某某年幼无知、智力欠缺的客观条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这也等于承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强奸行为,而是有特定犯罪对象的强奸行为。

    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奸淫幼女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这个规定虽然是针对被告人年龄的,但对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年龄问题的认定应当同样适用。这一规定确定了认定与犯罪有关的年龄问题的两个原则:一是以实际年龄为准的原则;二是从宽掌握、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这两个确定年龄的原则,对某某某在与被告人初次发生性关系时的实际年龄应确定为已满十四周岁。

㈠假如一定要以户口登记为依据,某某某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户籍证明信》上记载的某某某的出生日期1991年7月21日。我国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做出过这样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年采用公元纪年法。”因而,在仅有被害人父母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户口登记上的日期应认定为公历,不是农历。因此,依据户口登记的日期推算,被害人的出生的农历日期应为六月初十。被害人在当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开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已年满十四周岁。

㈡退一步说,假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户口登记的日期7月21日真的是农历,那也是登记有误,某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1年5月5日。

1.头道洼村《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表》记载吕秀丰当年出生的女孩吕华,出生日期是1991年5月5日。这一天的农历日期是3月21日。头道洼再无与吕秀丰重名的人。

2.章学军证言笔录证明这个登记表是1991年当年出生的孩子接种时的登记表,调查统计人是头道洼村当时的卫生员冉庆云,同村人当年的调查出生日期当不会有误。

3.与吕秀峰同组、其女孩也是1991年农历3月出生的村民黄福艳证言笔录证明,某某某也是1991年农历3月出生,比他们自己农历3月初6出生的女孩高婷婷小15天到20天。这与《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表》上记载的吕秀峰女孩出生的日期相吻合。(比高婷婷小15天正好是农历3月21日,这一天公历是5月5日)。

上述三份证据结合起来,完全能够认定某某某的出生日期就是1991年5月5日。根据这个日期计算,某某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已年满十四周岁。

所以,无论是依户登记的日期,还是以实际出生的日期来确定某某某的年龄,某某某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的实际年龄都已年满14周岁。

如果说,根据上述的证据还不能确定某某某的实际年龄、出生时期的话,那么根据从宽掌握、留有余地的原则,也应确定某某某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的实际年龄已满十四周岁。

三、某某某不属于精神病患者,也不属于程度严重的痴呆者,故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的全部证据证明,第一,某某某不属于精神病患者。广义的精神病包括一切具有精神障碍的患者,可是刑法中的精神病,是指“不能控制和辩认自己行为的人”,某某某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刑法中的精神病患者。第二,某某某的弱智或痴呆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何谓严重程度,辩护人以为,根据通说,应以“对性行为不具有辩认和自卫的能力”为标准。某某某能够向被告人讲述她与其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她对性行为能够辩认,有自卫能力;从询问她的笔录中也能发现,她能够完整地陈述与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不存在语言障碍,还能够懂得趋利避害。这些都能证明,某某某对性行为能够辩认和自卫。

锦康司鉴字(2006)第17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对某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得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某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受智能障碍的影响,在此次被奸时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减弱。”减弱当然不是没有,减弱到什么程度?是否《解答》中所说的程度严重的痴呆?结论没有写明。既然没有写明,那这个鉴定对于认定本案的事实又有什么价值呢?

不仅如此,鉴定对某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既不符合CCMD-3的测评要求,也不符合其中的诊断标准。

㈠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测评要求。第一,没有按标准的要求用“儿童社会适应行为量表”测评社会功能;第二,没有写明测试的智力商数;第三,没有按标准的要求测评和写明被鉴定人的心理年龄。如此违反CCMD-3标准的测评如何让人信服呢?

㈡鉴定结论不符合标准中规定的诊断标准。根据CCMD-3标准规定,除了智力商数和心理年龄这一诊断标准之外,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还有:“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可进行个位数的加、减法计算;可从事简单劳动,但质量低、效率差;可学会自理简单生活,但需督促、帮助;可掌握简单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而某某某的情况完全不符合这些症状。某某某母亲刘淑艳证明,某某某不过是“反应慢,心眼就不全,跟同龄孩子比就是笨。上学成绩也不好。在家倒是能干些活,烧火做饭都干了,看家望门的还都行。平常放鹅都干了的。去商店买个吃的什么的都能干。”这就完全不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了。其中某某某“买个吃的什么的都能干”,说明她能进行两位数的加减法的运算;“烧火做饭都干了”说明她不仅能自理生活、无需督促、帮助,而且还能从事一般的家务劳动;询问某某某的笔录还证明她没有明显的语言障碍。这说明,鉴定结论完全脱离了CCMD-3标准中规定的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因而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因此,建议法院对现在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为了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本辩护人已向法院提出了对某某某的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希望法院同意并早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某某某的痴呆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一般的强奸犯罪;其犯罪对象既不是精神病人,也不是程度严重的痴呆者,故这种行为虽然应受到社会的道德遣责,但不符合“以强奸罪论处”的条件。为此,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谢谢。

    被 告 人徐某某的辩护人

    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执业机构:上海i沪广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杨浦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招标投标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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