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王立民杀人案辩护词

时间:2011-02-22 21:13:41  作者:于洪军  文章分类:刀笔精选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庭质证过的证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针对公诉人的公诉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辩护人提出以下四点辩护意见,希望这些意见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辩护人于2009年11月6日就将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书递交给了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于2009年11月2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又于12月7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可是,公诉机关在没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情况下,便于12月11日制作了起诉书,然后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在辩护人于12月29日向公诉机关递交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时,公诉机关还对辩护人谎称尚未向法院提起公诉,只是将案卷送交法院沟通,同时接收了辩护人递交的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不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就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之后还接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的做法是极不严肃的,并且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公诉机关的此次起诉是违法的、无效的,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撤回案件,重新起诉。

二、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只有六行字的内容。但是在这寥寥六行字的内容中,就存在以下四点明显的、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㈠裁剪了李景祥平日打人成性、暴力倾向严重,已引起民愤的事实。早在2003年,李景祥就曾对本组五十多岁的妇女李凤华拳打脚踢,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2006年又将陈凤生打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鼻漏、手外伤,造成其十级伤残,伤害程度构成轻伤。李景祥还殴打过陈志、陈勇、卢俊富、国志红夫妇等多人,可以说,李景祥平日横行乡里、打人成性,暴力倾向十分严重,已经给当地村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引起了民愤。这些事实有律师询问陈志、王淑华、任文富、郑志友的笔录、喀公(治)行决字[2003]第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左县公安局2006年7月24日的逮捕证、喀左县公安局喀公刑技(法医)H字[2006]5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法院的裁定书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如果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因没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而在审查起诉时并不掌握的话,那么卷内也有这方面的证人证言。李景祥平日打人成性、有严重暴力倾向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在遭遇李景祥侵害时如何判断其侵害程度,进而认定其防卫行为是否属于无过当防卫具有重要意义。可是公诉机关对这一重要的案件事实却一刀裁去,只字不提。 

㈡把李景祥在餐厅内对被告人进行训斥、辱骂和实施暴力,歪曲成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撕打”。本来,本案卷宗中有大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李景祥在餐厅内先是以教训的口吻对被告人进行训斥、辱骂和挑衅,被告人稍加反驳,他便野性发作,操起啤酒瓶对准被告人的头部大打出手。被告人头部被打形成的钝器创口累计长达7.5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头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的程度。被告人虽然也拿起酒瓶还击,但却被人拉开,没有打着李景祥。而起诉书却不顾大量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竟然说什么“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可是查遍全部卷宗材料,哪里有什么“琐事”发生呢?李景祥对被告人无故训斥、辱骂和挑衅,被告人只是稍做反驳而已,怎么就成了发生“口角”了呢?李景祥首先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侵害,被告人只是进行了还击,还因被人拉开而未得手,怎么就变成二人“撕打起来”了呢?如此认定的事实,模糊了侵害与被侵害的界线,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去甚远。

㈢把被告人逃出屋外准备回家,李景祥追出屋外继续对被告人施加暴力,歪曲成“二人在餐厅外继续撕打”。法庭调查中质证过的多个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被拉开后,首先离开餐厅来到门外,发动着摩托车准备回家。而李景祥却余怒未消,不顾他人阻拦,手持圆橙追到门外。李景祥到外面干什么去了呢?王立民头部的伤痕、现场目击者证明的摩托车倒地、插着钥匙的事实、律师询问梁丽英、王占国、张桂贤的笔录、被告人的陈述证明,李景祥出屋前曾做出了整死被告人然后逃跑的犯意表示;追出屋外后,又用圆橙继续击打已骑到摩托车上准备回家的被告人头部,当即将被告人打倒在地,摩托车也随即倒地;虽然此后李景祥与被告人又如何进行的搏斗因被告人记忆不准而无法推测,但是,现场圆橙在李景祥右手旁的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李景祥直到临死前右手还一直拿着圆橙,他对被告人的暴力侵害一直没有停止,并随时都可能置被告人于死地。被告人是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李景祥头部,致李景祥颅脑损伤及大出血死亡的。可是,起诉书却认定,他二人在餐厅内被人拉开后,又“在餐厅外继续撕打,被告人王立民用石头击打李景祥的头部数下,致李景祥死亡”。根据这种认定,被告人主动离开屋内、打着摩托车准备回家的事实不见了;李景祥追出屋外前做出的犯意表示不见了(当然公诉机关也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李景祥手持圆橙追出屋外的事实不见了;李景祥用圆橙将被告人打倒和摩托车随即倒地的事实不见;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以哪种姿势、用从哪里得到的石头击打李景祥头部的事实也不见了。主动攻击者变成了受害者;受害者变成了主动攻击者。

㈣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忽略了自首情节。李景祥死后,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警察很快就会赶来后,没有离开实惠餐厅的范围,没有逃避,而是等待警察的到来,接受警察的调查,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如果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也具有自首情节。可是公诉机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又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

起诉书中的上述四点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和不该发生的。它说明公诉机关如此提起公诉,是有悖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的,是对当事人、对案件的不负责任。为此辩护人建议法院:第一,认定李景祥有平日里打人成性、暴力倾向严重,已经引起民愤的背景;第二,认定李景祥在餐厅内,因其对被告人训斥、辱骂和挑衅遭到反驳,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暴力侵害;第三,认定在被告人撤离餐厅发动摩托车准备回家时,李景祥做出过整死被告人然后逃跑的杀人的犯意表示;第四,认定李景祥做出犯意表示后即手持圆橙追出门外,继续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侵害,被告人是在其人身安全遭受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时,顺手拾起石头进行了反击,从而将李景祥打死;第五,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没有准确地适用国家法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而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立民无视国法,因琐事持石头击打他人头部,致其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当然存在着没有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同时,将被告人用石头击打李景祥头部的行为孤立起来,割断这一行为与他人的暴力侵害之间的联系、与其主观上的目的、动机之间的联系,也是公诉机关没有准确地适用法律的表现。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通说,构成正当防卫,应具备五个要件。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了构成正当防卫的这五个要件:

㈠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正当防卫行为发生的起因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卷内公安机关询问梁丽英、李庆文、李庆祥、李彩辉、娄彦友、崔春旭、祁国彬、张淑珍等在场人的笔录,和律师询问梁丽英、王占国、张桂贤的笔录结合起来完全能够证明,李景祥先是在餐厅屋内用空啤酒瓶肆意击打被告人的头部;在被告人离开餐厅来到门外,发动着摩托车准备回家时,又不顾在场人的劝阻,扬言要整死王立民,还向王占国借钱准备行凶后逃跑;之后又手持圆橙追到门外,再次对被告人行凶——用圆橙头击打被告人的头部,将被告人打倒在地,摩托车也同时倒地。此后才发生被告人与李景祥扭打到一起,被告人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将李景祥砸死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防卫行为的发生,正是由于李景祥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所引起的。这一点勿庸置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

㈡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不法侵害行为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上述证人证言和现场李景祥右手旁边有圆橙的照片能够证明,李景祥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被告人逃出屋外准备回家后又再次开始,并且在其死亡前没有结束。被告人是在李景祥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将李景祥砸死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㈢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对象要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行为人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被告人行为符合这一要件已无需论证。

㈣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即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防卫挑拨、相互的非法侵害和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被告人当天晚上在饭桌旁遭到李景祥对其人身的不法侵害后,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进一步的不法侵害,先从屋里跑到屋外,然后骑上摩托车,发动着之后准备回家。可是,李景祥声称要整死被告人,并不顾众人的拦阻,手持圆橙追了出来,再次对准被告人的头部击打。故被告人在这种紧迫的情况下对李景详实施反击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明确的防卫目的和防卫意识。卷内多个证人都已经证明,被告人与李景祥平日里并无冤仇,故被告人并无杀害李景祥的动机和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

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限度要件。一般的正当防卫应具备的限度条件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而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特殊防卫,防卫人则享有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正是针对李景祥的严重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的。李景祥在屋内,持啤酒瓶击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逃跑后,李景祥又追出屋外,声称要整死被告人,要他的命,并实施了用圆橙头击打被告人头部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告人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这一点尚需重新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结合李景祥平日里打人成性、不计后果、暴力倾向十分严重的一贯表现,李景祥的行为,无疑属于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被告人针对李景祥的这一行为进行防卫,是在依法行使无限防卫权,在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过程中造成了李景祥的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公诉人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说,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这是脱离了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五个必要条件,孤立地看待被告人打死李景祥的行为。

诉讼代理人说,李景祥倒地,被告人已经脱离了危险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被告人逃出屋外,李景祥不是照样追了出来,用圆橙继续击打了被告人的头部吗?倒地后又怎么会不起来继续追赶被告、继续对其实施暴力侵害呢?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五个必要条件,属于无过当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过当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打死李景祥的行为属于无过当的正当防卫行为,判决被告人无罪。

四、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比如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那么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判决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如果法庭不能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无过当的正当防卫的上述意见,而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比如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等,那么,根据卷内各在场证人的证言笔录我们可以看到,王立民在得知有人报警、知道警察即将赶到现场后,继续留在现场等候。在警察来到现场后,又如实向警察陈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假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事后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自首的要件。结合其行为的防卫性和平时的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人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王立民未离开现场是他人没让他走。但是,案卷中的证据证明,他人并没有强制王立民留在现场,留在现场完全是出于其本人想等警察来的意愿。王立民想回家看看父母然后再回到现场,也是其根据其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认为自己可能构成犯罪),做好了被拘禁的准备的一种活动。因此,他人用语言未让王立民走,不能证明王立民没有等在现场向警察投案。

因此,建议法院在不能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判决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谢谢。 

             王 立 民的 辩 护 人

             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执业机构:上海i沪广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杨浦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招标投标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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