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0-13 13:12:19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上饶市洲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听取了被告的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听取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但是我们注意到,今天最重要的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在法院特别要求和正式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以各种借口拒不出庭,其实,为了便于法院将本案事实调查清楚,我们非常希望原告能够出庭接受法院调查。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到场,拒不到场最为合理的解释,就是原告不敢到场,不敢到场的原因就在于原告心理有鬼。为什么呢?下面我将针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揭示原告不敢到场的原因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4个月双倍工资3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理由有:1、事实上,原、被告已经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可以由以下证据和事实佐证:
①从原告入职签约的一系列手续材料和证人刘X华入职签约的一系列手续材料相对照看,可以合理推断出:被告在员工入职签约手续方面非常规范,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能。
②从被告分别与吴X寿、周X华和吴X水等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出,被告上自老板,下至普通员工,在入职时无一例外均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这一情况,法院可以去被告公司调查,被告完整保留了其与所有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③从证人吴X寿、刘X华和周X华提供的《证言》看,也证明了被告在员工入职签约手续方面非常规范。证人刘X华和原告是同一天进公司的,特别是证人周X华明确无误地证明:证人周X华本人于2008年8月1日曾亲自在原告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④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考勤表》以及被告在员工的离职规范手续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不仅在员工入职签约手续方面非常规范,而且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方面也非常规范。
⑤从被告提供的三份2008年10月17日由原告主持公司会议的《会议记录》看,被告是做外贸出口的,海外客户对做外贸出口的企业有特殊要求,要对企业做安检,要求被告在员工入职签约手续和经营管理方面(包括用工、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消防等)规范,否则,公司有失去与海外客户正常经济往来的风险,试想,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均能够区分出:公司不与员工签约的所得,和与海外客户经济往来的价值究竟孰大孰小,被告不会冒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宁愿失去国外客户信赖的风险。
2、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比看,完全能够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结论,表现为:
①原告只提供了厂牌这一证据,但该厂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一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也自始自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我们应将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而不能仅孤立地看待其中某一个证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该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共同证明的一个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③原告代理人在毫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甚至否定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没有根据的。原告代理人仅以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件为由,而否定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原告起诉被告蓄谋已久。表现为:
①原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公司偷走。吴X寿、刘X华和周X华三位证人均一致证明,原告在入职的前三个月,代理公司副总经理夏智良全权负责公司日常工作,权利很大,其中保留公司所有员工书面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完全在原告职权管辖范围之内,我们可以进行合理推论:原告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利用手中的职权私下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拿走。
②在原告办理辞职手续时,就以厂牌已经丢掉为由,拒不按公司规定将厂牌交还被告,蓄意将厂牌留下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使用。而且,原告是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推断:如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根本就没有必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完全可以随时辞职,而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辞职,正说明了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
③吴X寿、刘X华和周X华三位证人均一致证明,原告有权代理公司对外招聘员工,甚至有权辞退员工,在经原告之手招聘进公司的员工《入职申请表》上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也证明了这一点。既然原告有权代理公司招聘员工,那么,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出:退一万步而言,假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补签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
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仅凭厂牌不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主张4个月双倍工资3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各4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表现为:
1、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①无事实根据——原告是自己于2008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被告并没有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有原告出具的《辞工单》和《证明》等证据为证。
②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属于自己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
2、原告主张赔偿金4000元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①无事实根据,表现为:
其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所有工资均已经结清并已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这有原告的《公司费用报销单》、《辞工薪资结算单》和《考勤表》等证据为证。
其二,被告也不存在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因为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实,即被告并没有擅自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②无法律依据——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3、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在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但本案中的原告是以“能力有限,无法帮助吴总、洲X再继续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的,而不是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的,这与《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一)的规定有本质区别。故本案中的原告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一)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的合法权益。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了,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
夏春德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