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0-13 13:17:39 作者:FY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饶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郭XX,男,196X年2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峰雨,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洲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黄X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633XX64-4。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水,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春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上饶市洲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X五金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翁峰雨,被告洲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水、夏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8年7月下旬,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在深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前三个月月薪为8,000元,三个月后月薪为12,000元,六个月后月薪为16,0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0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向上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饶劳仲裁字(2009)第0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四个月24,988元,经济补偿金半个月3,0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000元,合计30,998元。
原告郭XX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在洲X五金制品公司的厂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洲X五金制品公司2008年8月份工资表及辞工薪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工资表上工资数额。
被告洲X五金制品公司辩称,1、双方已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录用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作为负责此工作的公司副总,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合同原件,谎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以此来达到获取双倍工资的不当利益,而公司财务留存的合同复印件则完全可以证明书面合同曾经签订的事实。且与原告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也可以证明这一点;2、原告系主动辞职,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为“本人能力有限”。该辞职申请也于2009年1月10日获得批准,之后双方就工资等报酬进行了结算,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洲X五金制品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员工入职申请表》、《务工协议》、《保证书》:证明被告招聘员工的规范性;
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被告与员工刘X华、王X红、李XX的劳动合同:证明刘X华、郭XX在同一天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余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4、《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化总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上饶县社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参保的事实;
5、《辞工单》:证明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
6、《费用报销单》、《辞工薪资结算单》、2009年元月10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辞职后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且支付完毕;
7、2008年8月至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正式工资为6,000元/月;
8、员工刘X华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证明2008年8月1日刘X华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郭XX在总经理核一栏内签字,已经履行总经理职务;
9、《供应商行为标准》、《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是做外贸出口的,要做安检,要求被告在招聘员工时就要签约,经营管理要相当规范,被告也不会冒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失去国外客户信赖的风险;
10、证人吴X寿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公司副总经理,有权录用、辞退工人,权利很大,有权随时调出员工的《劳动合同》;
11、证人刘X华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公司的权利很大,有权录用、辞退工人,公司保管《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也在原告的管辖范围内;
12、证人周X华出庭证言:证明其任公司出纳同时保管公司公章,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被公司招聘时,证人周X华记忆深刻,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由证人周X华亲自加盖公章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案件事实无异议:
2008年7月下旬,原告被洲X五金制品公司招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签订了《务工协议》、写下了《保证书》,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3日原告郭XX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能力有限,无法帮助吴总、洲X继续发展”,公司总经理吴XX批示“同意,待招到合适人员方可离职”。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离职,原告与公司就工资等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本人亦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了《证明》证实薪资已结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诉人郭XX的仲裁请求。
对以上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郭XX是否与被告洲X五金制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郭XX提出,其自2008年7月下旬开始到洲X五金制品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个月24,988元。
被告提出,原告2008年7月底被公司录用为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等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其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之一,作为具体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副总经理当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原告利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之便窃取《劳动合同》原件,以达到获取双倍工资的目的。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2008年7月下旬原告被洲X五金制品公司招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并于2008年8月1日与员工刘X华履行了相同的手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直接分管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在辞职之前完全有可能利用职权擅自将《劳动合同》原件调去,从而导致《劳动合同》原件缺失。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务工协议》、《保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证人吴X寿、刘X华、周X华出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19日的会议记录具有连贯性,其中2008年10月17日由原告郭XX主持的会议记录中记载关于员工的劳动合同说到,所有员工的“档案”都符合要求,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该次会议上提及的员工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郭XX是否主动提出辞职还是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
原告郭XX提出,2008年1月10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000元。
被告洲X五金制品公司提出,原告郭XX系主动提出辞职。2008年10月23日原告郭XX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理由是“本人能力有限,无法帮助吴总、洲X继续发展”,该申请于2009年1月10日获得批准后,双方就工资等报酬进行了结算,劳动关系终止,故依法被告方没有义务再就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针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辞工单》可以证实原告郭XX系主动申请辞职,而原告是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普通员工,公司总经理在原告提交的辞工单上批示:“待招到合适人员方可离职”合情合理,也有利于公司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不至于导致公司管理脱节,造成管理混乱,给公司带来损失。且原告在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更可以证实原告郭XX系主动离职的事实,而非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84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8年7月下旬原告被洲X五金制品公司招聘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郭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XX于2008年10月23日向公司提交辞工单,申请辞职,理由为“本人能力有限,无法帮助吴总、洲X继续发展。”属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洲X五金制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998元,经济补偿金半个月3,0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明栋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