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不合理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时间:2010-01-31 12:53:22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翁X
被告:夏X
被告:某公司
某系被告某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夏X系某公司的雇员。2008年3月,原告经同乡介绍到某工地做工,认识了被告夏X。不久,因为工地停工,原告翁X就离开了工地。工地开工后,于2008年 9月份,夏X便通知原告翁X重回工地做工。2008年12月14日,原告翁X在某工地23号楼做工时,不慎被被告夏X开的吊蓝戳伤后脑勺。原告翁X被立即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翁X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夏X支付。2008年12月30 日,原告翁X向被告夏X出具收条,收条注明收到夏X支付翁X受伤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2600元,并承诺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夏X要求赔偿。2009年2月11日,原告翁X由于伤口感染再次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951.9元,并于2009年2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夏X支付医疗费,遭被告夏X拒绝。原告翁X便向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X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3328.50元,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责任。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夏春德律师受被告夏X的委托,出席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属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
原告翁X诉称,原告翁X系被告夏X雇员。主张被告夏X开吊蓝将其后脑勺戳伤,要求被告夏X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13328.5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自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翁X与被告夏X之间形成了雇工关系。
被告夏X辩称,被告夏X并没有雇佣翁X,而且也没有权利雇佣翁X,被告夏X只不过代理公司负责管理而已。原告翁X和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是因被告夏X开吊蓝将原告戳伤,但根据规定,该责任也应由某公司承担。本案属于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先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案,要求驳回原告翁X的诉讼请求;原告翁X要求的误工费等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翁X伤口感染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翁X自行承担。
【代理意见】
一.对本案定性、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夏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劳动关系,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事实根据
①夏X只是被第二被告聘用为建筑工人,第二被告从未授权夏X代为招聘建筑工人(见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夏X没有权利和资格独立聘用工人,而且实际上夏X也没有招聘过工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08年3月份,原告是在一名叫“胖子”的老乡介绍之下来第二被告的“某”工地做工的,才认识被告X。后来因为工地停工,原告就离开了工地。工地在2008年9月份开工后,作为领班的夏X就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才又回工地做工。仅凭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夏X雇佣了原告,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主张其与夏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自始(包括法院立案之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夏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②第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和夏X均受聘于第二被告。第二,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属于第二被告的业务范围,且均受第二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受其监督和管理。而夏X作为自然人,既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工程承包的营业范围,也不可能获得相应的企业资质等级,说明夏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利雇佣劳动者;第三,他们的工资报酬也由第二被告支付。虽然其中存在被告夏X从公司财务代为领取工资,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为据,证明夏X雇佣了原告,这只能说明第二被告公司管理的不规范。以上三个方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2.法律依据
①根据建筑业法律法规之规定,法律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有着严格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除了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应当遵守企业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不得越级承揽业务(见《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划分为十二类,专业承包资质划分为六十类,劳务分包资质划分为十三类),说明法律完全排除了自然人承包工程的可能性和承包的效力。
事实上,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工程。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承包了工程,但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②原告是经其同乡“胖子”的介绍来第二被告工地工作的,后来虽然被告夏X通知原告回工地做工,但不能改变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或者承包人,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在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二)夏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起诉夏X为被告是错误的,且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
1.既然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夏X不是该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夏X只是在工作过程中,开吊篮不慎将原告致伤,但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把夏X作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2.既然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在劳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及由此引发的关于损害赔偿的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这一前置程序解决,但因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审判。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应对二次手术承担主要责任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被告夏X已经代第二被告付清了原告从2008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夏X已于2008年12月30日代第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了原告足够的补偿,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6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了并承诺“一切自负”。但原告却出尔反尔,显然缺乏诚信。
2.原告主张乡村诊所的医疗费2470.6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的病历资料和医疗发票,只提供了由私人出具的白条和几张伪造的处方单,上面只有私章和签名,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又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收条人的身份和是否具有注册执业医生资格。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进行了“定期检查”和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470.6元不予支持。白条和处方单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无效。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3.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951.9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法庭上只提供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因为原告已经将该笔医药费报销了,说明原告医药费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根据“有损失就有赔偿”的民事补偿赔偿原则,该3951.90元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1683元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只是头部受皮外伤,并不影响其行为活动和生活自理,在医院治疗期间,根本不需要安排专人护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说明其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51元×33天=1683元不应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4233元误工费过高。第一次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重复计算;第一次住院14天(2008年12月17日—12月30日),第二次住院16天(2009年2月10—2月26日)二次住院共30天,加上全休1个月,误工总计60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之规定,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应以20.92天计,两个月的工作时间为41.84天,误工费计算应为41.84天×55元∕天=2301.2元,而非4233元。
6.原告主张495元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仅以“脑震荡”和“注意休息”为由而无医院证明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33天=495元不应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495元住院补助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的住院补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天×8元∕天=240元。而非原告所计算的15元×33天=495元。
综上,原告总的受伤害损失应为:误工费2301.2元﹢住院补助伙食补助费240元=2541.2元,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即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代第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2600元,应计算为:2541.2元-2600元=-58.8元,说明原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多得了58.8元(未计算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报销所得)。
(二)原告对危害后果的扩大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1.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上午工作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帽,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害乃至于伤害后果的加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2.原告第一次治疗时,是自愿出院,被告从来没有强迫过原告出院,因为这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为了达到博取法院同情以支持其不法诉讼请求的目的,原告不惜颠倒黑白,诬陷被告强制其出院。
3.原告出院后,根本不遵守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在长达40天的时间中,从未"定期检查",致使伤口"术后感染",而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医生的医嘱定期检查,原告对自己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条之规定,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4.另外,第二被告为了照顾原告,在其支付了第一次治疗费用后,还把治疗费用发票给了原告,让其到农医合部门报销;而且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报销,享受了医保待遇。因原告可以享受医保待遇,减轻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法院审理】
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及时进行了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夏X聘请原告翁X到某工地做石工,并由其支付石工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翁X在某工地做工时被被告夏X开的吊蓝戳伤后脑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合法费用,应由被告夏X承担。故原告翁X要求被告夏X赔偿医药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X系被告某公司聘请的建筑工人,被告夏X私自聘请翁X做石工,导致原告翁X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告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故原告翁X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翁X系被告夏X的雇员,双方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翁X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夏X辩称该案适用仲裁前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X辩称原告翁X伤口感染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是由于原告翁X自身原因造成的,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X在私人诊所治疗花费的2000余元医疗费,不符合法律对医疗费的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翁X自行承担;虽然原告翁X曾向被告夏X承诺在收到其2600元后不再要求赔偿,但被告夏X系原告翁X雇主且原告翁X受伤结果的产生与被告夏X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翁X收到的2600元明显低于其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原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故被告夏X不能以原告翁X的承诺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X赔偿原告翁X6756.90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建筑行业中建筑公司擅自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或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聘用工人做工而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应该是根据雇佣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并进行判决呢?还是应根据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审理并进行判决呢?从法院对本案审理的情况看,法院是根据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审理判决。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关于建筑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夏春德律师认为,这种审判是错误的。
一、我国现行建筑领域法律法规之规定,完全否定了自然人承包建筑工程的效力,也就否定了建筑行业中存在雇佣关系的现实可能
根据我国建筑业法律法规之规定,法律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有着严格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为企业,该企业除了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外,还应当遵守企业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不得越级承揽业务(见《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如果现实中出现发包方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则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完全排除了自然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可能性和承包的效力,完全否定了建筑领域存在雇佣关系的现实可能。
夏春德律师认为,对于建筑工程违法分包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损害案件,如果法院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来审判,可能出现以下两个不利后果:一方面,由于违法分包的自然人一般经济实力较弱,赔偿能力较差,一般很难使劳动者获得应有的赔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可能还会出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另一方面,判决违法分包人对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等于将劳动者受损害的经济赔偿风险转嫁给了经济实力不强的企业或者自然人,而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建筑企业则完全可以借助其建筑企业的优势地位坐收渔利,又不用承担任何风险,相当于在纵容建筑企业违法分包、违法转包行为和违法挂靠行为,将不利于建筑行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
二、劳动者的不合理、不合法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不过,法院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本案进行审判时,基本上采纳了夏春德律师关于原告不合理、过高赔偿要求的代理意见。
原告主张其在乡村诊所的医疗费2470.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的病历资料和医疗发票,只提供了由私人出具的白条和几张伪造的处方单,上面只有私章和签名,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又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收条人的身份和是否具有注册执业医生资格。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2470.6元,故法院采纳了被告代理人夏春德律师的代理意见,没有支持该主张。另外,针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求,法院也均按照被告代理人夏春德律师的代理意见来合理、合法确定。
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951.9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该笔费用已报销的证据,因而法院支持了该笔医疗费主张。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代理人夏春德律师从县农医合部门调查到了原告已将该笔医药费报销的证据。最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