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01 10:47:23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饶检刑诉字(2007)第25号
被告人徐某,男,196X年生……。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生……。
被告人杨甲,男,1975年生……。
被告人杨乙,男,1971年生……。
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生……。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生……。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察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杨甲、杨乙、汪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涉嫌收购赃物罪,向X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XX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察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999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收购赃物罪
1、2005年6月徐某、张某、杨甲三人……盗走该村的一台100KVA消防用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3000元)。
……
8、2006年8月7日,徐某、张某、杨乙、汪某四人盗走XX村一台50KVA排灌用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1500元),后销赃给吕某。
9、……
(三)盗窃罪、收购赃物罪
1、……
……
16、2006年8月1日,徐某、张某、杨乙、汪某四人……,盗走一台350KVA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6000元),后销赃给吕某。
17、2006年8月7日,徐某、张某、杨乙、汪某四人……,盗走一台30KVA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1500元),后销赃给吕某。
18、2006年8月11日,徐某、张某……,盗走一台50KVA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2000元),后销赃给吕某。
19、2006年8月13日,徐某、张某、杨乙、汪某四人……,将一台50KVA的变压器拆开,发现是铝芯后,未将其盗走。
20、2006年8月20日,徐某、张某、杨乙、汪某四人……,盗走一台100KVA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2500元)及一台电焊机(评估价800元),后销赃给吕某。
21、2006年8月22日及23日,徐某、张某、杨甲、杨乙、汪某五人……,盗走该厂一台1200KVA变压器内铜芯的一匝铜芯(评估价8000元),后销赃给吕某。
22、2006年8月23日,徐某、张某、杨甲、杨乙、汪某五人……,在偷盗该厂变压器内铜芯过程中,张某、杨甲、杨乙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徐某、汪某也随后被抓获。
以上被告人各自罪责如下:
被告人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5次,参与盗窃17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4149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8次,参与盗窃19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537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参与盗窃13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76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次,参与盗窃15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749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参与盗窃6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8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杨甲、杨乙、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致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正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汪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对汪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对汪某于2006年8月7日在XX县壶桥镇东阳村参与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是错误的
公诉人指控汪某于2006年8月7日在XX县X桥镇东X村参与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有: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能和事实,具有即时性,受害人无法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而在本案中,汪某等四人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铜芯并没有侵犯公共安全,虽然汪某等四人的行为有可能会造成村集体组织的财产损失,但其具有很长的间隔性,因为在排灌用的变压器受到破坏后,必须经过十天或半个月后因无水继续灌溉才会导致农田禾苗枯竭而死亡,在此期间,在排灌用的变压器受到破坏后受害人完全有机会采取措施弥补损失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2、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在汪某等四人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铜芯后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和事实。公诉人认为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只是一种推测或仅仅是一种可能,但并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虽然在本案中,汪某等四人犯罪行为的对象是排灌用的变压器,属于电力设施,但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保护的电力设施,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 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规定的电力设施,其背后体现的社会关系不是公共安全。
4、汪某等四人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铜芯没有侵犯公共安全,符合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法明传(1993)241号)“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壶桥镇东阳村村民吴某的证言说“变压器是我村里的”(见2007年8月7日吴某的《询问笔录》),而村集体组织属于该批复所规定的生产单位,说明“排灌用的”变压器符合批复所规定的“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的功能。所以对盗窃村排灌用的变压器的行为应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按盗窃罪处罚。
二、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人指控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是从犯,是正确的。理由有:
1、汪某原本在城里骑二轮摩托车拉客谋生,后经他人介绍才于2006年8月加入盗窃团伙一起参与盗窃;
2、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
3、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其共参与盗窃7次,其中2次未遂。
三、汪某的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汪某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检察机关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庭审阶段,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汪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的悔意,希望法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重新做人。
3、汪某积极动员家人筹款并主动上交法院,希望能减轻自己的罪责,争取得到法院从轻处理。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应对汪某的犯罪行为按盗窃罪一罪处罚,并综合考虑汪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法庭对我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并给予足够重视。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
夏春德律师
2007年6月15日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饶中刑二初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
被告人汪某,男,……。
辩护人夏春德,男,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字(2007)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杨甲、杨、汪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正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夏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安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999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收购赃物罪
1、……
8、2006年8月7日,徐某、张某、杨乙、汪某四人盗走XX村一台50KVA排灌用变压器的内铜芯(评估价1500元),后销赃给吕某。……
(三)盗窃罪、收购赃物罪
……
综上,被告人徐某参与抢劫一次,破坏电力设备5次,参与盗窃17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4149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8次,参与盗窃19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537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参与盗窃13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76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次,参与盗窃15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749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参与盗窃6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8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杨甲、杨乙、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一起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不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盗窃闲置的排灌用变压器的铜线不危害公共利益,闲置的变压器不属于电力设备,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应认定为盗窃罪;……
经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收购赃物罪
……
(三)盗窃罪、收购赃物罪
……
另查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的价值人民币35100元;破坏电力设备5次,价值15500元;参与盗窃17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4149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其在原犯有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
被告人张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8次,价值18000元;参与盗窃19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537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价值13500元;参与盗窃12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56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次,价值9000元;参与盗窃15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749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1500元;参与盗窃6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8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汪某参与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属定性不当,应定盗窃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参与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罪,系盗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排灌用的变压器的铜芯,严重破坏了该变压器,危害了公共安全,该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特征,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并无不当,该辩护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杨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杨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五、被告人汪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
六、被告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晨 阳
人民陪审员 洪 晓 芳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支 鲁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