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01 10:12:00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玉检刑诉字(2006)第6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元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结束,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经检查长批准,退回公安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1月25日,顾某等人为沙场采沙问题同XX镇XX村的舒某等人发生纠纷。顾某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等人赶到……,对舒某进行殴打,经江西省法医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舒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舒某的陈述;
3、证人顾某、黄某……等人的证言;
4、江西省法医鉴定专家委员会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辉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受害人舒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听取了受害人舒某的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听取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同时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条件:1、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主体条件。2、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在本案中,李某和黄某等人是殴打行为的实施者,是积极作为,李某在庭审中对此供认不讳(见2006年9月20日第1次庭审笔录第2页),而顾某在案件中实施了召集和指挥行为,也是积极作为。3、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李某、黄某等人具有明显伤害受害人的共同故意,对此李某、黄某等人供认不讳(见黄某、李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舒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在受害人舒某去塑料厂后,他只是追了上去,并没有殴打舒某,但也没有阻止其他人殴打舒某(见2006年11月9日第2次庭审笔录第3页),可见,被告人李某明知黄某等人殴打舒某会造成舒某受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时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1、犯罪主体。被告人李某1981年9月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智力正常,精神健康,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犯罪客体。受害人舒某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等人的伤害。3、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等人实施了殴打伤害受害人舒某的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舒某轻伤甲级,八级伤残的严重伤害后果,目前舒某的左眼已经被打瞎,丧失了基本的工作能力。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等人实施的共同殴打行为与舒某受伤害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4、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等人具有伤害受害人舒某的直接故意。在受害人舒某去塑料厂后,被告人李某即使没有殴打舒某,但他没有阻止其他人殴打舒某,放任黄某等人殴打舒某以至于舒某受伤害的结果发生,黄某等人殴打舒某的犯罪故意并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说明被告人李某至少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规定了构成犯罪中止的三个条件:及时性、自动性和有效性。
1、及时性
即犯罪分子必须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而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中止犯罪,在受害人舒某去塑料厂后,被告人李某还追了上去,并且手里还拿了一个石头(见2006年11月9日第2次庭审笔录第2、3页),被告人李某根本就没有中止犯罪的客观事实表现。
2、自动性
即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中止犯罪的主观意愿,否则受害人舒某去塑料厂后被告人李某就不会追上去,而且手里还拿着石头。
3、有效性
即犯罪分子必须是彻底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受害人舒某去塑料厂后,即使被告人李某没有殴打舒某,但他没有阻止其他人殴打舒某,没有有效地防止舒某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分子的行为要构成犯罪中止,不但要自动打消自己的犯罪意图,彻底停止犯罪行为之外,还得设法打消其他实行犯的犯罪意图,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他人去实施犯罪才可以构成犯罪中止。所以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因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不构成犯罪中止。
三、被告人李某应对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受害人舒某被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殴打受伤后,因接受治疗、误工等,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人民币133450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见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2、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舒某对于自己所受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是非常荒谬的。辩护人严重混淆了法律上的重大过错概念和日常用语中的过错概念,法律上的重大过错概念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言的,无违法行为就无法律上的过错,本案的受害人舒某没有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当然就不存在重大过错了;而且辩护人非常不理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舒某的行为不会造成其受伤害的后果,因为舒某的行为与其受伤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法院以受害人舒某追加了被告人顾某为由,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另案处理是错误的。因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的职责;而追加被告也是受害人的权利,至于是否确认并裁判追加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那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因此将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部分割裂开来,因为追加顾某为被告人不会影响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和顾某、黄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对受害人舒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还受害人一个公道,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了,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
夏春德
2006年11月9日
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XX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0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舒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春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5日下午,顾某等人为沙场采沙问题同XX镇XX村的舒某等人发生纠纷。顾某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等人赶到……,对舒某进行殴打,经江西省法医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舒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其只对舒某头部打了一拳,舒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纠纷第一阶段用拳头打了舒某头部一下,将舒某的安全帽打掉在地上。舒某的伤是第二阶段在XX塑料厂内,被黄某朋友等人击打致伤的。李某没有……打舒某。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刘XX、何XX、姚XX到庭做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下午,玉山县XX镇XX村XX自然村村民到本镇XX村……的河上取沙垫路,XX村村民发现后向村反映,由村干部顾XX前去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双方村干部和镇干部共同协商,准予XX自然村继续采沙,以路垫好为限。当日下午3时许,舒某得知XX自然村阻止采沙,便赶到现场,舒某与顾某为采沙再次发生争吵,顾某又阻止采沙。顾某打电话叫李某、黄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便问:“哪个人这么嚣张?”顾某指着舒某说:“就是他”, 被告人李某便上前用拳头朝舒某头部打了一拳,舒某头上的安全帽被打落在地。黄某也上前与舒某撕打,被在场的镇、村干部制止。舒某往……跑,并想打手机,李某及后来的几个青年上前追,追至塑料厂内将舒某按在地上打,后被人制止。当即,舒某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9日又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玉山怀玉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舒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又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舒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玉山县公安局委托江西省法医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因故不能到庭,待后另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舒某的陈述,……
2、证人XXX的证言,……
……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人李某亦承认打了舒某头部一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舒某对本案的前因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健 美
审 判 员 杨 明 辉
审 判 员 邵 新 英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汪 霞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