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01 10:18:18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控 告 状
控告人:舒某,男,……。
被控告人:顾某,男,……。
被控告人:黄某,男,……。
控告请求:
1、依法逮捕被控告人顾某、黄某,并追究他们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责令被控告人顾某、黄某等人对控告人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XX自然村为改善交通条件,村民们自动集资,自发组织起来,于2005年11月25日从河道取废沙石修路,遭到被控告人顾某的无理阻挠,由此双方发生争执。镇政府知道此事后便派出双方所在村的村支书及XX镇武装部杨部长、镇干部小叶等人出面调解。被控告人顾某不但不听从调解,而且还当着政府工作人员的面,在光天化日之下,蓄意雇佣并指使被控告人黄某、李某等8人用拳脚、石头、棍棒殴打控告人,并致控告人轻伤甲级,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遗憾的是,自案件发生之日至今已近1年,除李某被依法提起公诉外,被控告人顾某、黄某等人还依然逍遥法外。
一、被控告人顾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控告人的故意,是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1、被控告人顾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控告人的故意
事实和理由有:(1)被控告人顾某是沙厂老板,而且是他和控告人之间发生了口角冲突,顾某具有伤害控告人的动机;
(2)是被控告人顾某打电话通知、召集黄某、李某等人的,而且在打电话时谎称控告人和XX村主任打架了(并没有发生打架),要黄某、李某等人到……电站(即案发现场)帮忙(见2006年元月11日玉山县刑警大队第2次对李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既然发生了打架要黄某、李某等人来帮忙,帮什么忙?显然顾某打电话通知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打架的意图非常明显;
(3)因采沙而发生纠纷时,已经有双方的村干部和镇干部在做调解、处理,而且已经处理好了(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页和第2页)既然已经有双方的村干部和镇干部在处理,而且已经处理好了,顾某还通知黄某、李某等人前往帮忙,这不是叫他们去打架又是什么?几个小青年能居中处理这种纠纷吗?
(4)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后,是被控告人顾某给他们指认控告人的;
(5)黄某、李某等人在案发之前和控告人既无任何利害关系,也素不相识,而且他们在顾某指认控告人后,便立即冲上去殴打控告人,在殴打控告人之前黄某、李某等人没有和控告人发生过任何口角上的冲突,关于这一点李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这足以说明顾某和黄某、李某等人对于伤害控告人方面是事前通谋的;
(6)黄某、李某等人在殴打控告人时,被控告人顾某并未阻止他们,顾某也承认当时控告人在塑料厂被打伤时他并不在现场(见2006年6月16日玉山县刑警大队对顾某的《讯问笔录》第3、4页),致使控告人受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可见,顾某明知黄某、李某等人殴打控告人会造成控告人受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伤害控告人的间接故意;
(7)事后,被控告人顾某为了阻止控告人告发,对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试想,如果顾某没有故意伤害控告人的犯罪故意,还怕控告人控告、告发吗?
2、被控告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被控告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同时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条件:
(1)被控告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主体条件。
(2)被控告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具有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在本案中,黄某、李某等人是殴打行为的实施者,是积极作为,而被控告人顾某在案件中既实施了召集和指挥行为,是积极作为,又同时违反了其先行行为即打电话召集黄某、李某等人所带来的义务,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3)被控告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黄某、李某等人具有明显伤害控告人的共同故意,对此黄某、李某等人供认不讳(见黄某、李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舒腮X等证人的证言);而顾某也表现为直接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
3、被控告人顾某是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在本案中起召集、指挥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应依法逮捕并起诉被控告人顾某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逮捕被控告人顾某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并起诉被控告人顾某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有:
1、被控告人顾某有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而且他是本案的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
2、不依法逮捕并起诉被控告人顾某,不利于本案的公正审判,不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
3、被控告人顾某未出庭接受审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二)项“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规定,而且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
所以,公安和检察机关应根据 2001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四)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和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从新依法逮捕并起诉被控告人顾某。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贵院依法严惩凶手顾某等人,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还控告人一个公道,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致
玉山县公安局
玉山县检察院
控告人:舒某
2006年11月23日
追加被告人申请书
被告人:黄某,男,……。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黄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责令被告人黄某对原告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黄某在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顾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李某等人殴打受害人舒某案件中,是主要的参与者和殴打行为的主要实施人,追加黄某为被告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惩罚犯罪、抚慰和弥补受害人舒某所受到的伤害。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给予批准!
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舒某
2007年1月9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自诉人:舒某,……。
被告人:顾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顾某、李某和黄某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责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人民币137117.20元;
3、责令被告人顾某和李某对自诉人人身伤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我XX自然村只有一条通往外界的道路,该路坎坷难行,特别是遭遇雨天,路面更是泥泞难行。为改善我村的交通条件,我村村民自发组织起来,自动集资,于2005年11月25日,村民们从河道取废沙石修补路面,却遭到被告人顾某的无理阻挠,并声称河道是其私人所有的,所以我们就和他论理,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当地政府知道此事后,怕事态恶化,便派出双方所在村的村主任、村支书及XX镇武装部杨部长等人出面调解。但是被告人顾某根本不听从调解,而且最为恶劣的是,被告人顾某竟然当着政府工作人员的面,在光天化日之下,蓄意雇佣被告人李某、黄某等8人并现场指挥他们对我进行殴打,我当场被打晕在地,满身鲜血直流,但凶杀们还继续对我施暴。在此情况下,在场人员竭力劝阻和苦苦哀求,我才被村民们及时送进医院抢救而幸免于难。
这次所受的伤害,让我遗憾终身。我的伤情于2005年12月9日进行了初次鉴定,因为当时还未达到伤后三个月以后,所以当时鉴定时未考虑我左眼的伤情,仅根据第二腰椎横突骨折作出了轻伤甲级,十级伤残的结论。我左眼经手术治疗后,左眼的视力已经丧失,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乙级,七级伤残。但被告人对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甲级,八级伤残。现在我已经丧失了基本的工作能力。但更为遗憾的是,在此恶性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当日就有人报案,玉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就已经立案,但时至今日,除被告人李某被依法逮捕以外,被告人顾某及其他8位凶手还依然逍遥法外。
综上所述,1、被告人顾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我的故意,且主观恶性极其恶劣。他们藐视国法,竟然当着政府工作人员的面,在光天化日之下,指挥8人殴打我,这有何XX、舒XX、应XX、黄XX、舒来X、舒金X、舒腮X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事发以后,被告人顾某还到处扬言,说一定要致我于死命而后快。被告人顾某不但不认罪悔改,为了阻止我告发,还经常威胁、恐吓我。2、被告人顾某、李某和黄某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顾某是主犯,在本案中起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和黄某是从犯,在本案中对我实施了积极的伤害行为。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8日在玉检刑诉字(2004)第60号起诉书中诉称“被告人李某等人赶到XX镇XX村……电站处,对舒某进行殴打”,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告人李某等人是在被告人顾某的指挥之下对我进行殴打的,这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3、被告人顾某等人对我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我的左眼已经被打瞎,造成我轻伤甲级,八级伤残的伤害后果,致使我丧失了基本的工作能力。所以,诚请贵院根据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234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顾某、李某和黄某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三被告人对我的人身伤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贵院依法严惩被告人顾某、李某和黄某等人,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还我一个公道,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舒某
2006年8月29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受害人舒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听取了受害人舒某的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听取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同时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条件:
1、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主体条件。
2、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在本案中,被告黄某和李某等人是殴打行为的实施者,是积极作为,李某在庭审中对此供认不讳(见2006年9月20日第1次庭审笔录第2页),而顾某在案件中实施了召集和指挥行为,也是积极作为。
3、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黄某和李某等人具有明显伤害受害人的共同故意,对此黄某和李某等人供认不讳(见黄某和李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舒腮X等证人的证言)。
二、被告顾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是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顾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
事实和理由有:
1、被告顾某是沙厂老板,与拉沙石的村民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是他和受害人之间发生了口角冲突,顾某具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
2、是被告顾某打电话通知、召集黄某、李某等人的,而且在打电话时谎称受害人和XX村主任打架了(并没有发生打架),要黄某、李某等人到……电站(即案发现场)帮忙(见2006年元月11日玉山县刑警大队第2次对李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既然发生了打架要黄某、李某等人来帮忙,帮什么忙?可见,顾某打电话通知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打架的意图非常明显;
3、因采沙而发生纠纷时,已经有双方的村干部和镇干部在做调解、处理,而且已经处理好了(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页和第2页)既然已经有双方的村干部和镇干部在处理,而且已经处理好了,顾某还通知黄某、李某等人前往帮忙,这不是叫他们去打架又是什么?几个小青年能居中处理这种纠纷吗?
4、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后,是被告顾某给他们指认受害人的(在所有的《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中均有反映);
5、黄某、李某等人在案发之前和受害人既无任何利害关系,也素不相识,而且他们在顾某指认受害人后,便立即冲上去殴打受害人,在殴打受害人之前黄某、李某等人没有和受害人发生过任何口角上的冲突,关于这一点李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这足以说明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对于伤害受害人方面是事前通谋的;
6、黄某和李某等人在殴打受害人时,被告顾某一直在现场,但并未阻止他们,顾某称当时受害人在塑料厂被打伤时他并不在现场(见2006年6月16日玉山县刑警大队对顾某的《讯问笔录》第3、4页),致使受害人受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可见,不管当时顾某是否在现场,顾某明知黄某和李某等人殴打受害人会造成受害人受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受害人的间接故意;
(二)被告顾某是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在本案中起召集、指挥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受害人的伤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顾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一)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的行为同时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同时具备加害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
具体如下:1、侵害主体为两人以上。侵害人包括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在内一共9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条件。
2、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从略。
3、造成共同的危害结果。受害人舒某因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殴打受伤后,因接受治疗、误工等,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人民币137117.20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详见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上三被告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舒某受伤害的结果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应当对受害人的伤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顾某应当对受害人的受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1、被告顾某具有伤害受害人的直接故意,理由见本代理词第二部分;
2、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顾某没有伤害受害人的直接故意,他也违反了其实施的先行行为所带来的义务,因为被告顾某实施了电话通知被告黄某和李某等人到现场来的先行行为,那么他就有义务防止受害人受伤害的结果发生。但是,在案发时被告顾某一直在现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阻止黄某和李某等人殴打受害人,对受害人受伤害的结果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具有伤害受害人的间接故意。
四、受害人舒某对于其遭受的损失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受害人舒某提供的医院治疗诊断的发票真实、可靠。转院治疗有合理的理由,因为玉山县中医院不具备治疗舒某伤眼睛的设备和技术。被告虽对转院治疗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
法律根据:(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受害人舒某提供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真实、充分。《租房协议》真实、可靠,而且房东黄XX也出庭作证,有效地证明了受害人舒某自1997年7月开始至今就一直住在黄XX所有的位于玉山县冰溪镇……的房子,即舒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玉山县冰溪镇。而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只是以受害人提供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和《暂住证》来排除受害人舒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玉山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和《暂住证》是2006年以后才办理的与受害人舒某的经常居住地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能排除受害人舒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玉山这一事实。
法律依据:(1)《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受害人舒某提供的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收条是真实的。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排除;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综上所述,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被告顾某和黄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顾某、黄某和李某对受害人舒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还受害人一个公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了,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
夏春德
2007年4月20日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