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徐梗荣案论刑讯逼供的法律根源和治理对策

时间:2010-10-21 22:42:23  作者:韩国权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徐梗荣案论刑讯逼供的法律根源和治理对策

徐梗荣的办案警察都涉嫌刑讯逼供犯罪了,这里固然有徐梗荣的办案警察素质不高、能力不强、滥用司法特权等因素,但是,它更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不够完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重大缺陷密切相关。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法律根源

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和取证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野蛮行为。在刑讯逼供问题上,我国一方面在有关法律中明文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原则、诉讼证据制度、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却没有作出与此完全相一致的明确规定,甚至在有些规定上还存在着严重的内在逻辑矛盾。这说明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是不够完善和严密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是存在重大缺陷的。这些都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也可以说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种法律根源。

1、 我国至今还没有在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至今还没有在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就是指 “凡受到刑事指控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原则,应包含如下基本内容:一是沉默权,即被刑事指控的人有权拒绝回答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二是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三是疑罪从无,即现有证据如果不能证实被刑事指控的人有罪则应立即作出有利于被刑事指控的人的解释,认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要求,是确立沉默权的前提条件和理论依据,实行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将从根本上铲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搞刑讯逼供的法律根源。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这一具有诉讼原则属性的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中,曾经发挥过巨大的历史作用。但是,这一刑事政策是以有罪推定的诉讼原则为前提的。所谓有罪推定,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一个人一旦被控告犯罪,也就自然被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地把他看成是罪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这样,办案时,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定一个人已经犯有罪行,因此这个人就必须“坦白”地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并老实交代,才能获得“从宽”处理;若这个人“抗拒”,即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并拒绝交代,随之而来的就是“从严”惩处。于是“打人有理”,“棒子底下出材料”,“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等便成为合理有据、顺理成章之事,刑讯逼供也就屡禁不止。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实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因而也就无法从根本上防止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发生。

在199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在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应该肯定,这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的某些内容,确实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进步。但是,我们还应同时看到,这仅是对“法院统一定罪权”(即统一由法院行使定罪权)和“罪从判定”(即只有法院有权对人是否有罪进行判定)的一种确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究竟应该把他当作有罪的人看待还是当作无罪的人看待并没有规定;特别是由于它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当包括的最主要内容,因此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

综上所述,尽管我们一边规定要“严禁刑讯逼供”,另一边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至今没有把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再加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效应作用,因而导致刑讯逼供至今仍盛行其道、屡禁不止。

2、 我国至今还没有在刑诉法的程序立法中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查获的间接证据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致使“口供情结”盛行。

所谓“口供情结”,就是指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对口供特别偏爱。大家都知道口供并不可靠,办案中过分倚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逼取口供,并以此口供为线索再去查获相关证据。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诉讼证据,在第43条中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有无证明效力,对通过该口供而获取的其它间接证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并没有在刑诉法的程序立法中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这就在事实上造成办案人员对口供的偏爱。不是吗,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已是不成文的客观实际,这是现行刑诉法的程序立法不完善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所导致的典型的“口供情结”。这一方面确实反映了我国目前在司法证明的手段上还不够发达,大量案件在取证上还缺乏先进的科技手段的现状;另一方面也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在刑诉法中对逼取的口供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自然就要依靠逼取的口供来作为最有证明价值的一种证据补充,并使通过其为线索再去查获其它相关证据的这种办案模式盛行不衰。

但是,“口供情结”是封建遗毒的一种表现。在人类所掌握的司法证明手段十分落后的古代社会,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中,无论中外都曾经把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的刑事证据制度;我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证据原则。以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诉讼证据制度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就连我国历史上被称为“青天大老爷”的包公也把刑讯当成为办案的“看家本领”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可见,即使是到了21世纪的现代文明社会,只要司法证明的手段上还不十分发达,只要法律还没有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查获的相关证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办案人员就仍然会十分偏爱口供。那么刑讯逼供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行为。因此,“口供情结”是刑讯逼供的主要诱因,刑讯逼供是“口供情结”的必然产物。

3、 我国在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上,不仅没有确立沉默权,相反规定了 “如实回答”的义务。

诉讼权利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其中,“沉默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所谓沉默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的讯问而享有拒绝回答并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它是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公民的言论自由,就一般理解而言,它应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的自由这样两部分。说与不说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说什么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根据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仍然应视为是无罪的公民,那么他依然还应享有法定的言论自由权,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供述的权利,没有必须供述的义务。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显然是与沉默权背道而驰的,也与宪法对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格格不入。因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没有“不说”的权利。如果你保持沉默“不说”, 侦查人员就可以逼迫你说;如果你说的内容不符合要求,部分司法人员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回答”义务,是一种抗拒,应该严厉惩处,刑讯逼供由此派生出来。

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都是由控方承担的,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普遍规则。它如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一样,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在第43条中确定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的这一刑事诉讼普遍规则,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同时又在第93条中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在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立法上的前后矛盾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利的剥夺,不仅有悖于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的刑事诉讼普遍规则,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相背离,而且还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它不仅会对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起一定的诱发作用,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及其它证据的合理性,从而使刑讯逼供等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得到法律上的纵容。

 

二、尽早在程序立法中确立沉默权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看到,在我国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其中至今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由于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的一个最主要内容,没有在程序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就意味着还没有真正实行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这就会使刑讯逼供仍然具有法律上的生存空间和存在基础。因此,尽早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中确立沉默权,这对于用法治的办法铲除刑讯逼供的法律根源,至关重要。

1998年10月5日我国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而且未声明作任何保留。这就表明我国已经庄严承诺遵守该公约的各项条文,同时也反映了我国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对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就将反对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笔者理解“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包括:其一,追诉者(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其二,被指控者享有沉默权,即拒绝供述权。前者是禁止追诉者(办案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强迫或诱骗被指控者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赋予被指控者在追诉者(办案人员)强迫其供述或强迫其承认犯罪时享有沉默的权利。前者是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一,后者又是无罪推定内容的突出和补充。

在这个问题上,不少国家和国际文件对其都有规定或确认。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后来,英国的法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每个质问拒绝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依法享有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被指控者享有 “保持沉默的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根据各个国家和有关国际文件对沉默权的立法本意,结合各国的具体司法实践,沉默权包括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供述的权利,没有必须供述的义务;

二是司法机关在追诉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被刑事指控的人有沉默权”的义务,并保障被刑事指控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决定是否要行使该项权利;

三是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刑事指控的人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是法院不能因为被刑事指控的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五是如果司法人员用刑讯逼供使被刑事指控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获得相关证据,该证据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联合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对被指控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其目的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一种国际“最低限度”的法律标准,要求各签约国共同遵守。

虽然,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在司法证明的手段上还不够发达、大量案件在取证上还缺乏先进的科技手段的情况下,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可能会给刑事案件的侦查破案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这不能成为我们不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确立沉默权的理由。我们必须看到,在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化进程中,刑讯逼供的广泛存在和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妨害着司法制度走向文明和进步。而约束和根治刑讯逼供的最有力武器就是起来确立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曾一度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孰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孰不知,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真实,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因此,无论是作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签约国应履行的义务,还是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我国都应尽早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确立沉默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其意义和作用主要有:

第一、有利于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原则的真正落实和完备。沉默权的确立必须以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为前提,否则,将缺乏其合理的理论依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当包括的最主要内容,这样才能使无罪推定原则具备完整的内容。

第二、有利于淡化口供意识,化解“口供情结”。因为,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将会极大地减弱并避免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切实纠正重口供、轻证据的倾向。

第三、有利于树立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和“罪以证定”意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其中特别是侦查人员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和“罪以口供定”的传统意识,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及运用科技手段取证的水平。

第四、有利于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样也就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所取到口供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因而也是真实性,这样可以切实保证办案质量。

第五、有利于用法治的办法彻底根治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对刑讯逼供的釜底抽薪,从而使刑讯逼供缺乏法律根据。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

当然,与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沉默权也有它的负面影响的一面。在一些最早实行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已经对沉默权负面影响的一面作出了各种限制性措施。如英国在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颁布时就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的例外;又如美国在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即沉默权)提出了有涉公共安全例外的规定。

我们可以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中确立沉默权的同时,总结、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也可以适当规定一些沉默权的例外和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如可以规定以下沉默权的例外:(1)、对被指控者的身份、自然履历、曾经受过的刑事处分等情况的提问;(2)、被指控者的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3)、在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集团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证人身份的。又如可以规定对以下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影响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和判断:(1)、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衣服、住宅、车辆、电脑、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赃物、痕迹和视听资料的;(2)、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

总之,在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可以切实保障被刑事指控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三、修改现行刑诉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若干建议

1、 将现行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

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这项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1)、将原有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2)、对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3)、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现行刑诉法第12条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所应当包括的最主要内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同时也未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获取的相关证据不能当证据使用。因此,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及早将现行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为确立沉默权并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查获的相关证据作出排除性规定提供法律依据。因为,沉默权的确立、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获取的相关证据作出排除性规定,都必须以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为前提,否则,将缺乏其合理的理论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对无罪推定作了如下规定:“凡受到刑事指控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无罪推定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刑事诉讼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防止司法人员在办案时滥用权力侵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笔者建议还是与国际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确定的表述相趋同,把现行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前,均应视为无罪。”这样,侦查、司法人员就不能搞有罪推定把他们当作罪犯对待,自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对其搞刑讯逼供了。

2、 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法律化。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代表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种新形势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法律化已经是势在必然。因此,笔者建议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中符合我国刑法立法原则同时又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部分转化为法律规范,对其中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立法原则,同时又与刑事诉讼立法目的相背离的部分,坚决予以废除。在具体处理上:其一,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中“坦白从宽”部分属于实体法范畴,可以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的第3节,在自首、立功中间单独设立一条坦白条款,从而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的从宽制度体系。其二,对“抗拒从严”部分,则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置。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什么是抗拒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抗拒从严”政策中的“抗拒”理解为指的是狭义的“抗拒”,即没有构成他罪的各种对抗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如传唤拒绝到案、抗拒捉捕、故意毁灭罪证等。因此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传唤拒绝到案、抗拒捉捕、故意毁灭罪证等各种抗拒行为,则应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因为在这个法律及规定中已经包含了“抗拒从严”的内容,如传唤拒绝到案的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讯中的辩解或者沉默,则不能以其“态度不好”要求从严惩处,更不能将其当作“抗拒”,并以此为由进行刑讯逼供。原因是这样的“抗拒从严”,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和“ 罪刑均衡”原则;同时这样的“抗拒从严”也违背了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的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和被指控者在诉讼权利享有沉默权的规定。

3、修改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 确立沉默权。

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这项规定的具体内容看,侦查人员的提问,有的涉及无罪、罪轻;有的涉及有罪、罪重。对前者的如实回答,属于辩解;对于后者的如实回答,属于供认。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有的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无罪、罪轻或不供认的情况下,就会以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为依据,采用刑讯的手段逼取口供,甚至会象本文开头所提到的典型实例一样,致人死亡。可以说现行刑诉法第93条“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造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重要理由和原因。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第93条“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显然是与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背道而驰的,也与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定格格不入。因此必须加以修改。对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笔者的修改建议如下:“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其有陈述或者沉默的权利;然后就其身份、自然履历、曾经受过的刑事处分等情况向他提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上述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自证其罪和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增加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查获的间接证据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有无证明效力,对通过该口供而查获的其它相关证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并没有在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均把上述两者采纳为证据。基于此,侦查人员为了破案常常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这表明现行刑诉法没有对上述两者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是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增加和补充相应的规定,以消除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的程序立法漏洞。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笔者认为这个规定的原则精神可以适当借鉴。笔者建议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据此供述而查获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这样规定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会在客观上造成有放纵罪犯的嫌疑。但这也是笔者无奈的一种选择。因为,一是只要如此才能根治刑讯逼供;二是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时,唯有牺牲实体、保留程序,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三是唯有如此,才能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真正走上“科技强警”之路,自觉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提高取证能力,使司法证明的手段逐步走向发达。

 

笔者坚信,当我国在刑事诉讼原则、诉讼证据制度、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等程序立法上,都作出与“严禁刑讯逼供”完全相一致的明确规定后,加上,用教育培训的办法提高办案人员个体素质,用加强监督的办法严格办案纪律、强化舆论监督和执法监督,通过法治、教育、监督这样“三位一体”的办法,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就一定能得到彻底的根治。

 

执业机构: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静安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行政诉讼 遗产继承 股份转让 治安管理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韩国权律师 > 韩国权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