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1-11-18 13:35:1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镇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

  被告:叶某。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叶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高某起诉称:自2009年起,两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4月23日借款300 000元, 2009年5月13日借款130 000元, 2009年9月16日借款80 000元,2009年10月23日借款100 000元,承诺上述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23日。后两被告只返还了45 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 815 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 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5 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6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3日借条、2009年5月13日借条、2009年9月16日借条、2009年10月23日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存款回单四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张某、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张某、叶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叶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叶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张某、叶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叶某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叶某共同返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 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6 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 450元,由被告张某、叶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蒋 盛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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