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家住上海的顾伟和傅明花夫妇养育了两个女儿。2005年2月,两位老人体弱多病,惟恐来日不多,共同立下了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的内容是:“我俩共同生活了五十余载,相依为命。已年老体衰,如一方去世,家中一切财与物,均留给对方。2000年2月。”另一份遗嘱的内容是:“小女顾璐,心地善良,孝顺父母,长期照顾我俩的生活起居,我们得到很大宽慰。因此立下遗嘱:我俩去世后,我们的财与物,全部留给小女顾璐。2005年2月。”两份遗嘱均由傅明花执笔,落款由顾伟和傅明花亲笔签名。
写下第二份遗嘱后,顾伟于2005年11月去世,而傅明花则在2009年12月去世。傅明花去世时,留下银行存款5万余元。顾璐支付了母亲的丧葬费等6000余元。
按照遗嘱的内容,顾璐应当继承父母留下的全部财产,但姐姐顾杨却认为父母留下的财产应该由姐妹俩平分,但遭到顾璐的反对。于是,2010年3月,顾杨把顾璐告到上海静安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
顾杨认为,遗嘱虽然有父母双方的签名,但只有母亲亲笔书写的内容,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此外,在遗嘱的草稿中,母亲书写遗嘱时,签名与落款的时间是对齐的,但在正式的遗嘱中,签名与落款的时间不仅没有对齐,落款的时间也缺少“日”。按照母亲的书写习惯,年月日都会填写上,之所以没写是母亲有意留下空档,让遗嘱无效。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顾杨还向法院提供了父母书写遗嘱时的草稿和两份正式的遗嘱。
得知自己被告上法庭,顾璐愤愤不平。在她看来,顾杨已经长时间没有照顾过父母的生活,父母生病时,也没有尽到女儿的义务,因此,她的继承权应该早就被剥夺了。而自己长期照顾父母,又有父母生前立的遗嘱,所以法院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
法庭上,姐妹双方各执一词,不肯退让。那么父母留下的遗产,究竟应该按法定继承,还是按遗嘱继承进行分割?法院审理后认为,顾伟和傅明花共同订立遗嘱,来处分两人的共有财产。两份遗嘱均为老人的真实意思,两份遗嘱的内容相互补充,并无矛盾。另外,立遗嘱时,两位老人也是事先打好草稿,然后誊写,说明老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是非常慎重的。最后,两份遗嘱均由傅明花执笔,落款由顾伟和傅明花亲笔签名,这些条件综合起来,符合共同遗嘱的条件,只不过傅明花在书写日期的时候遗漏了“日”,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总体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2010年10月,法院判决对顾杨的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顾伟和傅明花夫妇为了避免自己过世以后,顾杨和顾璐两姐妹间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才立下了共同遗嘱。但事与愿违,姐妹俩还是为遗嘱中的财产问题打起了官司。顾杨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财产,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她的请求呢?另外,遗嘱中的落款没有注明“日”,本来属于有问题的遗嘱,怎么就是合法有效的呢?
针对这些疑问,办案法官解释说,顾伟和傅明花立下的遗嘱属于共同遗嘱。顾名思义,共同遗嘱就是指几个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一般来说,这种遗嘱主要用在夫妻之间,夫妻通过共同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他们共同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共同遗嘱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立遗嘱的人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比如,夫妻通过共立一份遗嘱约定,如果丈夫先去世,遗产就由妻子继承;如果妻子先去世,遗产就由丈夫继承。第二种情况是立遗嘱的人共同指定另外一个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比如,夫妻共同指定某个子女继承遗产。第三种情况就是把前两种情况综合在一起,写在一份遗嘱当中。比如,夫妻共立一份遗嘱指定彼此为继承人,遗嘱中再写明夫妻二人中,后去世的一方把财产全部留给某个子女。从顾伟和傅明花夫妇订立的两份遗嘱中可以看出,两人先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而后又约定两人去世后将遗产留给小女儿顾璐,他们所立的遗嘱就属于共同遗嘱。
顾伟和傅明花在订立遗嘱时身患重病,但他们的神志是清醒的。尽管顾杨一直强调遗嘱是母亲傅明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的,落款也没有注明“日”,可是,顾杨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所以法院最终认定遗嘱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总体上是合法有效的。